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918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類配方表雜記拾伍張、雜記拾玖張、酒類製造明細記錄貳張、酒類配方武林密笈貳張,米酒香料、糯米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料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仁係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號之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高粱酒、糯米酒之製造、銷售,而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品質等資料,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緣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削價競爭,莊明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以及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RO水、酒類專用醇化劑、香料製作「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祥賀金麒大特級高粱酒」,另以米酒基酒添加食用酒精、RO水、酒類專用醇化劑、香料製造「龍泰糯米酒」、「龍越糯米酒」,且均未檢測實際之酒精濃度,即在「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包裝上虛偽標記「使用原料:高粱酒、小麥」、「酒精度:38度」、在「祥賀金麒大取特級高粱酒」包裝上虛偽標記「原料:高粱、小麥」、在「龍泰糯米酒」包裝上虛偽標記「主要原料:糯米、糖」、「酒精成份:33度」、在「龍越糯米酒」包裝上虛偽標記「原料:優質糯米」、「酒精成份:34度」,再以每瓶新臺幣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誤信上揭包 裝標記為真實之臺中市神岡區之茗洋商行、彰化縣大村鄉之集昌商行、彰化縣二林鎮之家侑洋行、雲林縣台西鄉之禾源盛商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祥賀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莊明仁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酒類配方表雜記15張、雜記19張、酒類製造明細記錄2張、酒類配 方武林密笈2張、米酒香料、糯米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 料各1瓶,②酒類開立發票明細資料1份、酒類庫存明細表7 頁、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1份、③「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 (38度版)」729瓶、「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58度版)」 363瓶、「祥賀金麒大特級高粱酒」253瓶、「龍越糯米酒」1631瓶、「龍泰糯米酒」25瓶,④記事本1本、名片2張。經臺南市調處將上揭扣案高粱酒、糯米酒抽樣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酒類配方表雜記15張、雜記19張、酒類開立發票明細資料1份、酒類製造明細記錄2張、酒類庫存明細表7頁、酒 類配方武林密笈2張、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1份、米酒香料、糯米香料、38度金門高粱酒香料各1瓶、「祥賀金麒特級 高粱酒(38度版)」729瓶、「祥賀金麒特級高粱酒(58度 版)」363瓶、「祥賀金麒大特級高粱酒」253瓶、「龍越糯米酒」1631瓶、「龍泰糯米酒」25瓶,本院102年聲搜字第 1995號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24張。 ㈢現場照片14張,祥賀公司扣押酒品化驗結果1件,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9件,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二、扣案物品,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上開一①所示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依上開物品內容,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上開一②所示發票明細資料、酒類庫存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觀其內容,僅係載明被告生產、販售酒類數量之紀錄文書,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一③所示酒類,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亦屬祥賀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該等酒類外包裝甚明;上開一④所示物品,則據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以上開一②至④所示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21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