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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皓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皓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均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忠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角鐵1 批(4 尺長共14支、8 尺長共9 支,價值計約新臺幣3,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案經林忠政發現後報案,員警據報於102 年11月6 日18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途中巧遇謝皓翰復駕車外出,隨即攔停實施盤查,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部分竊取之角鐵(4 尺角鐵共14支),後再經謝皓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部分竊取之角鐵(8 尺角鐵共9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政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李添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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