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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

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㈢㈣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以上開拔釘器為工具,竊得甲○○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地點,竊得甲○○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嗣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施工人員施富榮指認,並自其車內扣得未及銷贓之鐵製水溝蓋17面,始查悉上情。至附表編號1至4犯行竊得之物,乙○○均已載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甲○○、施富榮、謝靜宜及盧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至23頁)、大豐金馬回收站買賣紀錄(偵卷第24頁)、平和回收場買賣紀錄(偵卷第33頁)、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4至38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院卷第9至10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拔釘器1 支為本件附表編號1、2犯行,上開拔釘器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拔釘器係鐵製(院卷第30頁背面),衡情其質地應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即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小時候不會想,國中肄業後本已浪子回頭,跟著父親努力工作,本次犯行實係因女友懷孕缺錢才會鋌而走險,每天睡前都有在反省,希望可以把女友娶回家並好好工作等語(院卷第35頁),兼衡其從事鐵模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㈡部分及㈢㈣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㈢㈣㈤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成年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其仍能過著正常生活。審酌刑罰除為對犯罪行為之應報外,亦為教育、改善犯人惡性之手段,故將犯人予以教育、矯正、改善,使其復歸社會,才是刑罰真正的目的。從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拔釘器1 支,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得之物│贓物去處│
├──┼──────┼───────┼────┼────┤
│ 1  │102年8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忠│樓梯止滑│大豐金馬│
│    │下午5時許   │誠路61號忠孝國│銅條約10│回收站之│
│    │            │小4樓         │條      │謝靜宜  │
├──┼──────┼───────┼────┼────┤
│ 2  │102年8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忠│樓梯止滑│大豐金馬│
│    │下午5時許   │誠路61號忠孝國│銅條約20│回收站之│
│    │            │小3、4樓      │條      │謝靜宜  │
├──┼──────┼───────┼────┼────┤
│ 3  │102年8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忠│鐵製水溝│大豐金馬│
│    │下午3時許   │誠路61號忠孝國│蓋20面  │回收站之│
│    │            │小地下室      │        │謝靜宜  │
├──┼──────┼───────┼────┼────┤
│ 4  │102年9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忠│鐵製水溝│平和回收│
│    │上午11時許  │誠路61號忠孝國│蓋10面  │場之盧俊│
│    │            │小地下室      │        │男      │
├──┼──────┼───────┼────┼────┤
│ 5  │102年9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忠│鐵製水溝│尚未銷贓│
│    │下午5時30分 │誠路61號忠孝國│蓋17面  │        │
│    │許          │小地下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