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邱令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邱令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邱令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邱令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年事已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司斗調字第23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 告 謝邱令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邱令珠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9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惠掄藥局」前,見該藥局騎樓處有紙 箱1只,乃停下腳踏車查看,謝邱令珠見紙箱內有店長王佳 綾所管領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叭1個(總 價值新臺幣8600元),明知該紙箱內所放置為高價物品,且該藥局將騎樓充做營業範圍之一部而擺放各式各樣商品,足以認識該紙箱內之物品並非棄置之無主物,謝邱令珠竟趁店內人員無法兼顧騎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紙箱連同紙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叭1個,竊取後搬放置其腳踏車後座鐵架上,旋將上開物品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邱令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紙箱連同紙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叭1個等物,並 變賣得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店家不要的物品云云;至偵訊中辯稱:伊有進去問店家還要不要,但店內沒有人,所以就先拿走云云。然查,上開紙箱原放置於「惠掄藥局」騎樓範圍,置於貨物架前,而惠生藥局係將騎樓充做營業範圍之一部分,故在騎樓處擺放各式各樣商品,有卷附照片可證。是被告亦可認識該紙箱並非遭棄置之無主物,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想問店家還要不要等語甚明。況紙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 器1台、喇叭1個等物,均非低價物品,被告既從事資源回收,自能親易區辨,渠在商店營業範圍內取走高價財物,猶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之物品云云,顯屬無稽。此外,本案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可證,復經證人王佳綾、李雲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