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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一列後補充:「另林添財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進順涉犯轉讓禁藥罪嫌」;證據部分增加:「陳進順偵訊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9、2670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添財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即施用毒品罪)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檢警因而查獲係陳進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有被告警、偵訊筆錄、陳進順偵訊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9、267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0、34至38頁),本院審酌被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緝毒品犯罪,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態度良好,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協助檢警偵辦毒品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被      告  林添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102年10月13日上午至14日間之不詳時
    刻,在其表哥陳進順(所涉轉讓禁藥已另行起訴)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巷0 號住處,以陳進順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陳進順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17日
    上午10時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財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進順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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