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春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 號張麗梅所開設之「幸運熊童裝店」,進入店內後
,乘該店之老闆娘張麗梅疏於防備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2時4 分及12時7 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咖啡
色及粉紅色女用童裙各1 件,得手後再將上開童裙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旋離開童裝店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經童裝店老闆娘張麗梅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查獲上情,高春蘭並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時主動
提出上開兩件童裙為警扣案。
二、案經張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之童裙照片、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述竊取兩件童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應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