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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春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 號張麗梅所開設之「幸運熊童裝店」,進入店內後
    ,乘該店之老闆娘張麗梅疏於防備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2時4 分及12時7 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咖啡
    色及粉紅色女用童裙各1 件,得手後再將上開童裙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旋離開童裝店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經童裝店老闆娘張麗梅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查獲上情,高春蘭並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時主動
    提出上開兩件童裙為警扣案。
二、案經張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之童裙照片、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述竊取兩件童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應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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