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春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春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4號被 告 高春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張麗梅所開設之「幸運熊童裝店」,進入店內後,乘該店之老闆娘張麗梅疏於防備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4 分及12時7 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咖啡色及粉紅色女用童裙各1 件,得手後再將上開童裙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旋離開童裝店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童裝店老闆娘張麗梅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高春蘭並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時主動提出上開兩件童裙為警扣案。 二、案經張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之童裙照片、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述竊取兩件童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