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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學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車輛於價金未付清前,仍屬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並售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610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劉學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豪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旭峰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040元,共分12期,
    每期應繳金額5,920元整,分期期間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
    月止,每期應繳金額於每月15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東元資融公司,
    劉學豪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遷移、讓與、移轉、
    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劉學豪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依約繳
    貸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於100年12月13日,將
    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
    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王俊宏、馬龍笙、吳振福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東
    元資融公司客戶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汽(機)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劉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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