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學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車輛於價金未付清前,仍屬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並售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610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 告 劉學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豪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旭峰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040元,共分12期, 每期應繳金額5,920元整,分期期間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期應繳金額於每月15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東元資融公司,劉學豪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劉學豪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依約繳貸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於100年12月13日,將 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俊宏、馬龍笙、吳振福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東 元資融公司客戶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過戶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