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駿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要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始犯下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可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本案行竊之手法、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曾駿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4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成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擔任捲布作業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群裕公司,趁無人之
    際,進入守衛室將大門打開,並將上開汽車開往倉庫,徒手
    搬運丕布共1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放
    入車內,得手後,將上開丕布載往販售予不知情之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喬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
    得1萬4000元供作其母就醫出院費用。
二、案經群裕公司委由李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送布明
    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