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駿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要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始犯下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可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本案行竊之手法、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曾駿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4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成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擔任捲布作業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群裕公司,趁無人之
際,進入守衛室將大門打開,並將上開汽車開往倉庫,徒手
搬運丕布共1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放
入車內,得手後,將上開丕布載往販售予不知情之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喬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
得1萬4000元供作其母就醫出院費用。
二、案經群裕公司委由李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送布明
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