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駿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要籌措母親之醫藥費,始犯下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可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本案行竊之手法、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 告 曾駿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4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成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群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擔任捲布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群裕公司,趁無人之 際,進入守衛室將大門打開,並將上開汽車開往倉庫,徒手搬運丕布共1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放入車內,得手後,將上開丕布載往販售予不知情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喬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 得1萬4000元供作其母就醫出院費用。 二、案經群裕公司委由李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送布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