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洋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5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見黃婕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並未上鎖,遂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見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輛之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隨後鍾明洋駕駛該車北上,至該車汽油耗盡始將之棄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側之「嘟嘟房停車場」內。嗣經黃婕綺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明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毓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
(六)刑案現場勘查照片53張。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