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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李進清林怡君陳彥志陳佳妤

  • 當事人
    吳順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103 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受到影響,必須依賴鎮定藥物始能舒緩壓力及睡眠,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95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合約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事端實肇因於告訴人在離職後旋即為其與被告間合約所禁之競業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補充 更正為「與3名無共同傷害、恐嚇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分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 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雖載有被告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 人擺設攤位等語,惟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係與該3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3人間就各該傷害、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遂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合約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事端實肇因於告訴人在離職後旋即為其與被告間合約所禁之競業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 吳順發 男 44歲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發係翁碧霞之前雇主,緣吳順發不滿翁碧霞先前業已簽下3年內不得從事販賣水蜜桃行為之競業禁止合約,竟於民 國102年7月15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7月20日擺攤販售水蜜 桃。吳順發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晚上8時5分許,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斗苑路4段與大城路1段路口之翁碧霞所有之水蜜桃攤位前,由吳順發徒手揮打翁碧霞一巴掌,致翁碧霞受有左臉頰4X4公分之紅腫傷害。吳順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翁碧霞 恫稱:「不要再擺攤販賣水蜜桃,不要再與我的員工聯絡,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賣水蜜桃,不然會找人把你包起來,如果不信你就試試看」等語,使翁碧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翁碧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順發於警、偵訊之供述。│1.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恐嚇之事實,辯稱│ │ │ │ :其只有說她可以試試看等│ │ │ │ 語,其他的沒有講。 │ ├──┼──────────────┼─────────────┤ │二 │告訴人翁碧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林振源之證述。 │其有看到被告打人,且有聽到│ │ │ │被告恐嚇。 │ ├──┼──────────────┼─────────────┤ │四 │證人李世澤之證述。 │其有與被告一起前往上址,但│ │ │ │其沒有下車。其有看到被告打│ │ │ │人,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 │ │ │只知道2人在吵架。 │ ├──┼──────────────┼─────────────┤ │五 │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 │ │之事實。 │ ├──┼──────────────┼─────────────┤ │六 │旺旺發實業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合│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含有競業│ │ │約書1份。 │禁止規定之合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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