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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98年11月2 日至同年7 月│
│              │28日                  │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13、1│
│              │                      │677、1678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632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103年3月19日          │103年8月15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103年5月27日          │103年9月13日          │
│      │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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