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98年11月2 日至同年7 月│ │ │28日 │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13、1│ │ │ │677、1678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632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103年3月19日 │103年8月15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103年5月27日 │103年9月13日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