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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孟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ELECOM耳機肆拾柒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孟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ELECOM耳機47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

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如檢察官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102年度偵字第7673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2年度緩字第1404號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ELECOM耳機47件,均係仿冒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此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上開物品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未引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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