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二、受刑人張嘉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829、830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