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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明松黃麗玲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均靠母親賺錢維持家計,弟妹還在念書,經濟拮据,須被告分擔家計,被告尚有新臺幣18萬元的助學貸款須繳納,原本所從事之園藝、景觀工作,也希望能處理告一段落,被告知道錯了,羈押期間錯過了過年、清明、母親節及母親生日,懇請鈞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羈押,及裁定自103 年6 月6 日延長羈押1 次。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本院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3 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家屬儘力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等努力過程雖然值得肯定,但案件終究尚未確定,且最後被告到底還是必須面對服刑之問題,被告陳述家中經濟困難之狀況,並非其一時返家就得以解決,又被告陳述其對親情之不捨、事業安排等私人問題,相較於被害人在年少青春之學生時代無端遭受陌生人性侵,如此可怕的經歷對其等成長過程所發生之深遠影響,所需面對之心理調適、壓力問題,豈不更令人同情?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乃與社會正義、法律秩序建立習習相關,本院認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須承擔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而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疑慮,是認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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