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均靠母親賺錢維持家計,弟妹還在念書,經濟拮据,須被告分擔家計,被告尚有新臺幣18萬元的助學貸款須繳納,原本所從事之園藝、景觀工作,也希望能處理告一段落,被告知道錯了,羈押期間錯過了過年、清明、母親節及母親生日,懇請鈞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羈押,及裁定自103 年6 月6 日延長羈押1 次。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本院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3 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家屬儘力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等努力過程雖然值得肯定,但案件終究尚未確定,且最後被告到底還是必須面對服刑之問題,被告陳述家中經濟困難之狀況,並非其一時返家就得以解決,又被告陳述其對親情之不捨、事業安排等私人問題,相較於被害人在年少青春之學生時代無端遭受陌生人性侵,如此可怕的經歷對其等成長過程所發生之深遠影響,所需面對之心理調適、壓力問題,豈不更令人同情?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乃與社會正義、法律秩序建立習習相關,本院認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須承擔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而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疑慮,是認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