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曜欣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李滿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曜欣以被告李滿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26日經向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綜觀本案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案主要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辦理晟泰企業社(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歇業與註銷登記。 ㈢就此,被告坦承其接受振泰織帶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之委託,而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李東卿,代為辦理晟泰企業社之歇業與註銷登記。另被告之職業為會計師,歷年來受到聲請人家族經營之振泰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與稅務事項,而晟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聲請人,晟泰企業社是為了便於經營振泰公司之營運調度所設立,而晟泰企業社之大、小章都由聲請人家族成員保管,當時設立晟泰企業社也是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等情,為聲請人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憑此,可以認定被告清楚知悉振泰公司與晟泰企業社均屬聲請人家族所經營,且彼此具有高度之關連性。而證人李東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當時是振泰公司的廖麗美以電話通知要辦理晟泰企業社歇業與註銷登記之申請,所以我就繕打申請文件,並持至振泰公司交由廖麗美用印,我不知道振泰公司何人蓋用晟泰企業社大、小章,也不知振泰公司申請晟泰企業社歇業與註銷登記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振泰公司會計廖麗美於偵訊結證稱:我是振泰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聯繫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振泰公司與晟泰企業社之會計與稅務事項,當初是振泰公司財務部主管鄭素真要我通知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要申請辦理晟泰企業社之歇業與註銷登記,但我並不清楚原因,當時是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之「小李」李東卿持申請文件到振泰公司用印,而晟泰企業社大、小章在鄭素真處,我將申請文件交予鄭素真用印後,再還給小李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晟泰企業社之歇業與註銷登記,確實是振泰公司之會計廖麗美委託被告辦理,對此,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鄭素真於偵查中亦清楚證稱:我是振泰公司執行長,當時是我要求廖麗美聯絡被告辦理晟泰企業社歇業與註銷登記之申請,但我當時不知此事之嚴重性,晟泰企業社大、小章放在振泰公司內,我已經忘了是否曾在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用印,而當初是聲請人想要拿回晟泰企業社大、小章,我就告知會計小姐說「不要用了」,但我意思就是將大、小章還給聲請人,並將晟泰企業社業務弄清楚,我接到傳票後才知道晟泰企業社已經遭註銷,但我是無心,且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要註銷晟泰企業社,但聲請人並不理會,我與會計小姐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決定不要用了,並將尚在進行中之業務往來處理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廖麗美確實曾受到振泰公司執行長鄭素真之指示,出面委託被告辦理晟泰企業社之歇業與註銷登記,而晟泰企業社與振泰公司均屬家族企業,且有高度關連性,已如前述,對於被告而言,其為會計師,實無從過問辦理歇業與註銷登記之原因,自難認其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晟泰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為振泰公司所保管,被告之員工李東卿也是前往振泰公司,向振泰公司之會計索取晟泰企業社之大、小章以用印,如此重要之物均在振泰公司人員之保管中,已有具體授權之外觀,難認被告可以預見此一事務之處理並未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憑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