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李進清、林怡君、陳彥志
- 當事人卓伯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李鮮菊 告訴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卓伯源 曾崧柱 劉金標 負責規劃賽事路線之相關彰化縣政府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製造及品管系爭腳踏車之人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鮮菊以被告卓伯源 、曾崧柱、劉金標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145、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1紙存卷可據(見102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82頁至第96頁)。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3年3月3日委任陳世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 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居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剛好騎在前面在等車友看有無跟上來,當時距離死者僅約3、4公尺,伊看到死者時,死者已呈現暈眩狀態,頭往下趴且騎車左右搖擺,就自己撞到護欄;當死者撞上護欄前,該自行車狀態係屬正常,並未斷裂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807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81頁反面及第82頁;101年度他字卷第241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一第208頁反面及第209頁);又證 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承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距離死者僅約6、7公尺,伊看到死者一直往左偏撞到護欄,伊確定在死者撞到護欄前,自行車並無損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09頁);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子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騎在死者後面,中間隔著三位車友,伊聽到車友們在呼叫死者「ㄟㄟㄟ」,就往聲音方向看去,見到死者的頭及車子均往左傾斜,意識已經不清,後來車子的前輪左側邊去撞到護欄,且死者撞到護欄前,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均無損壞,是撞到護欄後才受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另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彰化分隊隊員曾建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般人騎乘自行車有意識狀況下跌倒,通常反射動作手腳會去作支撐保護動作,不會讓臉直接去碰橋墩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審酌證人賴居安、黃承德、黃子豪為案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且其等及證人曾建勳與死者無何利害關係,其等所述亦經具結,足以擔保其等所述為真,並互核相符,是其等所述,均可採信。 (二)又死者受傷部位為頭、臉部凹陷、熊貓眼(四肢手腳部位並無註記受傷部位)乙情,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8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之結果,死者騎自行車由中線一路往左偏,頭、臉部直接撞擊大排水泥護欄,死者雙手並無反射支撐抵擋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見偵字卷第53頁)、案發現場錄影光碟 等在卷足憑;另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驗員勘驗死者屍體,死者受傷部位集中於頭、臉部位,且手腳、四肢並無因跌倒支撐保護動作所受之傷害,本件死亡先行原因為顱顏骨粉碎性骨折、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相驗被害人屍體相片在卷足查(見相 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70頁),益徵上開證人等所述,均非無稽,足認本件死者於撞擊護欄前,其自行車並未損壞,且死者撞擊護欄之原因,應係其暈眩所致。是聲請人雖主張:死者發生事故當日所騎乘巨大公司製作之自行車顯有設計、製造及品管上之瑕疵,方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云云,應有誤會。 (三)另本件主辦單位雖更改騎車路線,然此係為因應139線道假 日觀光人潮眾多,且案發地點可避開市區車潮,較為單純等情,業經證人黃珮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教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動計畫書、活動須知(見相字卷第86頁至第118頁)及會議紀錄各1份(見相字卷第123頁 至第15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且主辦單位業已就路線 、補給站、關門點、救護人員及警力均加以詳加規劃,遍查卷內相關證據,難以認定主辦單位就路線之規劃有何過失。是聲請人主張:主辦單位臨時將相對安全之比賽道路更改為危險道路,且未為任何降低風險之措施,此與死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聲請人對於負責規劃賽事路線之相關彰化縣政府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製造及品管係爭腳踏車之人員聲請交付審判部分部分,該等人員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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