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寬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恆寬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恆寬(起訴書誤載為黃恒寬,下同)係「泰癸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000 號,負責人為許永基,下稱泰癸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泰癸公司租用鄭徐梨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號、 632 號、633 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及965-2 號2 棟建築物供作廠房,並以其中965 號L 型鋼筋鐵皮之1 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供作辦公室、倉庫使用,且於本案建物西北端外側堆放大批紙箱。緣黃恆寬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前某時許,利用星期日假日無人在工廠內,在本案建物西面鐵皮外牆靠北側空地上,以鐵質圓形桶焚燒包裝紙等不能分類零散垃圾,其本應注意燃燒廢棄物時,應注意周遭環境,避免煙灰、火苗漫飛,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燃燒過程中所生的煙火漫飛至附近即彰化市○○○○○地段0000地號墓地(管理人為彰化市公所)上,造成前開墓地上由何宇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管理之竹林,即位於本案建物西北端之竹叢下枯葉、雜草,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火燃燒。黃恆寬發現後,雖立即取水澆灑,惟未將餘燼完全熄滅,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離開,未確實查看燃燒之處是否有殘存餘燼尚未熄滅,致使前揭墓地竹叢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起火燃燒,火星於當日西南風之風勢吹拂下,順勢飄落至本案建物西北端鐵捲門前堆置之大量紙箱而引燃之,再繼續延燒至本案建物,使本案建物東側屋頂鐵皮塌陷、中段倉庫屋頂鋼樑倒塌、西北端屋頂鋼樑嚴重彎曲、北側屋頂向南傾斜、曾為外勞宿舍區之東北端上方石棉瓦天花板靠西北端大部掉落及中段倉庫內置放之腳踏車零件、東北端原宿舍區內物品大部燒損,已達破壞本案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經調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恆寬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在本案建物西面鐵皮外牆靠北側空地上,以鐵質圓形桶焚燒包裝紙等垃圾,嗣發現竹叢下方之雜草、枯葉起火燃燒,即取水將燃燒之雜草、枯葉撲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竹林的東側燒起來,有去滅火,我看完全熄滅後才離開,後來燒起來不是我先前起火沒有熄滅所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原因是本案建物西北端之竹林燃燒未完全熄滅,餘火復燃所致,然此係因採信證人何宇宗之證言,而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何宇宗沒有在那裡燃燒竹木,且證人楊基耀證述提及有兩個火堆燃燒,而鑑定報告亦未釐清如何認定延燒之情形,故本案建物失火不能認定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在本案建物西面鐵皮外牆靠北側空地上,以鐵桶焚燒包裝紙等物品,嗣本案建物西北端之竹叢其下枯葉、雜草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火燃燒,被告即取水澆灑起火之枯葉、雜草,並將水管放置於起火處持續放水後,於下午1 時8 分許被告離開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核交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認定: 本案由消防人員及警員現場勘查後,認僅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建築物受火勢燒損,研判該建物為起火戶。起火處則依燃燒後狀況,研判:①本案建物西南端鐵皮及鐵捲門未受火勢波及變色,南面中段鐵捲門靠西側未受火勢波及變色,靠東側鐵捲門上端已受燒些許變色,再往東鐵捲門變色情形較低,且於鐵捲門上留有火流痕跡;本案建物東南端混凝土牆面僅上端石棉瓦受火燒及煙燻,東面鐵皮中段處受燒向內傾倒,且靠北側變色情形較嚴重;再由北向南勘查本案建物北側之原外勞宿舍區,北面石棉瓦牆面已受燒掉落,由西向東勘查本案建物北側原外勞宿舍區,西面鐵皮中段及靠南側變色情形嚴重;續勘查本案建物北面靠上端石棉瓦牆已受燒掉落,西北端鐵皮外牆未受火流延燒,本案建物西面鐵皮外牆、鐵捲門及西面空地堆放物品未受火流延燒。勘查屋頂發現,本案建物東側屋頂鐵皮靠中段處塌陷,東南端屋頂受燒後向北傾斜,且靠西側鐵皮變色嚴重,西側屋頂鐵皮靠西北側變色情形較嚴重,並留有火流延燒痕跡,本案建物中原外勞宿舍區西側屋頂靠西北端變色情形較嚴重,該區西北端有一叢竹林部分受燒,由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火勢以本案建物東側及北側燃燒較為猛烈,火流由北向南、東向西擴大延燒。②入內勘查本案建物,西側倉庫之內部貨物未受燒,西側倉庫靠東側天花板有受火勢延燒掉落,靠南側展示間北面裝潢隔間上半部受燒,下半部仍保有原色;西側倉庫之南側貨物架上方貨物受火燒損變色,下方之貨物部分受燒,鐵捲門受燒後靠東側變色嚴重,北側貨物架上方貨物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貨物僅些許受燒;西側倉庫之屋頂受燒後向東傾斜;本案建物東南端辦公室內部物品皆受火勢燒損,辦公室南面混凝土牆受火流燒損泛白,東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屋頂鐵皮鋼筋受燒後向北彎曲傾斜;本案建物東側中段倉庫屋頂鐵皮受燒後向東傾斜,辦公室與通道隔間矮牆上方木質角材,靠北端受燒碳化、燒細,中段倉庫儲放之腳踏車零件皆受火勢嚴重燒損,屋頂鋼樑倒塌,中段倉庫南側牆面電源開關牆內部無熔線斷路器受火燒失,中段倉庫北面鐵皮隔間靠西端受燒後嚴重變色,北側牆邊儲放之溶劑鐵桶受燒後膨脹無傾倒,中段倉庫西北端鐵皮隔間受燒後嚴重變色,由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本案建物東側中段倉庫放置大量腳踏車零件受燒,導致該處屋頂鐵皮崩塌。再勘查本案建物東北端原外勞宿舍內部物品大部燒失,南面與北側腳踏車倉庫隔間鐵皮受燒後變色彎曲,東面與北側腳踏車倉庫隔間鐵皮受燒後靠近南側變色嚴重,北面磚牆上半部石棉瓦受燒後掉落,靠西側水泥被覆嚴重剝落,西北端鐵皮受燒後泛白;原外勞宿舍上方石棉瓦天花板受燒後靠西北端大部掉落,南面鐵皮受燒後泛白;該宿舍區往南算起第2 面鋁窗受燒後鋁製窗框僅剩靠南側及下方橫條留存,其餘皆溶解、燒失,往南算起第1 面鋁窗受燒後鋁製窗框向北傾斜,綜合上述內部燃燒後狀況研判,本案建物東側中段倉庫放置大量腳踏車零件受燒,導致該處屋頂鐵皮崩塌,又原外勞宿舍區以靠西側燃燒情形較嚴重,故火流燃燒方向係由宿舍區向東、向南往東南側倉庫區擴大延燒。③本案建物西北面屋簷下鐵捲門前堆置大量紙箱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西北面鐵捲門受燒後變色、泛白並留有火流延燒痕跡,西北面屋簷受燒後燻黑;原外勞宿舍區西面鐵皮外牆靠南側變色嚴重,往南算起第2 面鋁窗嚴重燒熔,第2 面鋁窗下方鐵皮受燒後嚴重變色,第1 、2 面鋁窗前方木質棧板受燒嚴重碳化,第1 面鋁窗前方木棧板靠近外部側南端受燒碳化燒失,第2 面鋁窗前方木棧板靠近內側北端受燒碳化燒失。木棧板附近有乾枯竹葉堆積,原外勞宿舍區西面棧板附近有許多乾枯竹葉堆積,由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西北面屋簷下及原外勞宿舍區西面外牆附近燒損、燒失情形最為嚴重。④本案建物北側西北端有一叢竹林受燒乾枯,該叢竹林靠西側受燒乾枯情形較東側嚴重,本案建物西北側竹林坡坎有受燒痕跡,以坡坎靠中段附近燒失情形較為嚴重,該受燒坡坎靠東北側燒損情形較輕微,其中坡坎有一處未連接受燒。竹林坡坎受燒範圍長約26公尺,寬約8 公尺。坡坎上方竹林與本案建物最近距離為6 公尺,與本案建物外木棧板距離為7 公尺。⑤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4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1 時34分)時本案建物西北端之竹林有煙飄出,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1 時37分)竹林出現火光後持續冒煙,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1 時57分)本案建物原外勞宿舍西北側有火光冒出,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2 時1 分)本案建物與西北端竹林冒出大量濃煙。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建物西北端竹林附近起火燃燒,火勢向上及向東南端往本案建物西北端延燒。以上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97頁)。是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建物西北端之竹林,火勢再向上延燒坡坎及向東南端往本案建物西北端延燒,當屬有據。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認定: ⒈本案建物現場未發現神龕、金爐或瓦斯爐等烹煮用具,亦無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並據證人即泰癸公司負責人許永基在消防局證稱:不曾在本案建物這邊祭拜,沒有在裡面設置神壇,沒有存放易燃性或自燃性物質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煮食、化學物品自燃或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天於下午1 時43分發生地震,下午1 時34分時本案建物西北端竹林已有煙飄出、1 時37分竹林出現火光,故於地震發生前竹林已冒煙出現火光,可排除地震後引發火災可能性。本案建物四周均裝設鐵窗、鐵捲門,且消防隊抵達現場時本案建物大門、所有出入口均已緊閉,另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8 分許完成本案建物保全設定後離開,直至下午2 時12分56秒停電,期間均無異常,故火災發生前本案建物無外來人士入侵之情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前無不明人士於現場逗留,可排除外來人進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相關電器用品,亦未發現疑似菸蒂或打火機等物品,且被告在消防局供稱:火災當天只有我固定前往巡視,我離開時有將總電源全部關閉。我平時有抽菸習慣,我當天也有抽菸,平時都是到倉庫外面抽,抽完後會將菸蒂熄滅並丟入大鐵桶內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且本案建物西北端鐵桶附近地面,未發現小範圍且深之嚴重碳化現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據證人即失火竹林管理人何宇宗在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當天下午1 時許其到姪子林永成家中(中山路3 段941 號)泡茶聊天,1 時40分抵達竹林區除草,其當時位於竹林區西邊,離起火處500 、600 公尺處除草,聽到竹林燃燒所發出的爆裂聲,走近看才發現竹林區起火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其在姪子林永成處坐了30多分鐘,在地震前去竹林,先去拔草,有聽到燒竹子爆破的聲音,才走過去看,崁坡上面的竹子燒起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天下午1 時30幾分之後到竹林除草,在下午1 時43分地震時其人在走路,不知道有地震,其去拔草的地點距離燒火地點大約500 、600 公尺,其不知道拔草拔了多久後才發現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而證人林永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何宇宗於下午1 時30分至2 時之間都會過去竹林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何宇宗係約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證人林永成處前往竹林區西邊除草後,方發現竹林失火之情形。而被告在消防局供稱:當天早上6 時我已前往本案建物,依監視錄影畫面我離開時間為當天下午1 時10分,我離開時並沒有發生火災,我離開前正在用鐵桶燃燒包裝紙等不能分類垃圾,當時有看到墳墓區前方的竹林下方有雜草及落葉正在燃燒,距離我燒的鐵桶大約5 公尺以上,看到後我立即將水管拉過去,將燃燒的雜草及落葉撲滅,再等鐵桶內燃燒物燒完後,有將水管拉到剛剛燃燒的雜草及落葉處持續出水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天被告於上午11時34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11時44分)至竹林滅火,被告於11時38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11時48分)拿取水管,至中午12時55分(經校正後正確時間為下午1 時5 分)被告仍有持續滅火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另被告發現竹林下之枯葉、雜草失火,並取水管滅火之處係在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133 處,此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足見被告確實有於當天上午11時44分許前,先在本案建物外之鐵桶燃燒垃圾,於上午11時44分許發現竹林下之枯葉、雜草失火後取水管滅火之情。又當天風向係由本案建物西南向東北方向吹,風力級數為微風。故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現象及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跡證,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本案建物西北端竹林燃燒,經被告未完全滅火後即行離開,導致餘火復燃,燃燒中熱流夾帶飛火、火星引燃本案建物外西北端堆放之紙箱,致使火勢向本案建物內延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上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星堡保全客戶紀錄查詢、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中央氣象局網頁地震報告畫面1 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97頁;核交卷第7 頁)。是依據火災現場起火處附近無引火物,被告於當天上午11時44分前有以鐵桶燃燒物品,該鐵桶距離本案起火處之竹林僅約5 公尺,當天風向為西南風,且據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人員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風向判定吹西南風,但依據現場觀看情形,風有迴旋的感覺,在勘查現場、受燒紙箱情形時,竹葉都會飄動並累積在工廠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該處風向有迴旋狀況等情狀,排除起火原因為他人縱火、炊煮、電氣、化學品或菸蒂引燃之可能後,研判起火原因係被告先有於鐵桶內燃燒物品,於上午11時44分許飛火、火星致鄰近之本案建物西北端竹叢下枯葉、雜草起火燃燒。被告雖稱將取水滅火,然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滅火的地方在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137 東側處,後來起火的點是在該照片西側,此兩個地方有類似延燒的痕跡(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告滅火之處與本案火災起火處相隔僅數公尺,又可見延燒之痕跡,足見被告並未將該枯葉、雜草之火勢撲滅完全,致餘火於下午1 時34分許復燃,使本案建物西北端竹叢起火燃燒,燃燒中熱流夾帶飛火、火星引燃本案建物外西北端堆放之紙箱,致使火勢向本案建物內延燒引起火災,已足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已排除他人縱火、炊煮、電氣、化學品或菸蒂引燃之可能,此已如前所述。且本案建物及同路段965-2 號建物後方竹林於99年11月起至本案失火之期間內,該處均無失火向彰化縣消防局報案之紀錄,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2 年11月15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彰化縣消防局案件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現場去看,繞了竹林半圈,大約20幾公尺,堆放竹子的地方只有本案燃燒的痕跡,其他地方沒有燒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何宇宗先前曾在該處竹林燃燒物品而致失火之情。辯護人辯稱該處發生火災的紀錄比可查到的資料還多云云,尚無足採。至證人楊基耀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當天其正好回公司巡視,在地震發生完沒多久發現有燃燒東西的灰燼飄過來,其前往發現本案建物後方有民眾燃燒竹子,其有跟該民眾表示這樣燒竹子很危險,並告知附近有水龍頭可以使用,隨後至旁邊撥打119 報案,但又想該民眾只是燒東西,且說會在現場警戒,其就又將電掛斷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其於當天下午1 時45分至火災現場查看,其看到地上枯的竹子在燒,竹子排好好的在燒,證人何宇宗站在旁邊,其問他這樣不會危險嗎,證人何宇宗回答他有在顧。其於警詢中稱「工廠後方有一民眾燃燒竹子」,該民眾是證人何宇宗,其是因為有問他這樣不會危險嗎,他回答有在顧,且竹子排得很整齊,故判斷是證人何宇宗燒竹子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過去現場看了才知道是在燒乾的竹子,其沒有注意證人何宇宗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其問證人何宇宗會不會危險,他說會在旁邊看,因為竹子是證人何宇宗的,他人又在那邊看,所以其才認為是證人何宇宗在燒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互核證人楊基耀上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證人何宇宗燃燒竹子,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聽到證人何宇宗回答有在顧燃燒之竹子等語,然於審理中則改稱其係因竹子是證人何宇宗的,且證人何宇宗在現場看,才認為是證人何宇宗在燒竹子等語,是證人楊基耀並非親眼見證人何宇宗點火燃燒竹子,自無從僅憑證人楊基耀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即認證人何宇宗有點火燃燒竹子之行為。又證人何宇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回答其有在顧,證人楊基耀只有問其有沒有關係,其說沒關係,竹子沒什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而證人楊基耀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證人何宇宗對質,證人楊基耀即於對質後改稱:其大約是問證人何宇宗有沒有關係,其感覺證人何宇宗的意思是說其人在這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證人何宇宗是否當場確實回答「燃燒的竹子其有在顧」等語,或者僅係表示竹子沒價值、燒掉沒有關係等語,即有可疑,當無法憑此認證人何宇宗有何燃燒竹子之行為。且證人楊基耀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看到起火點位置在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132 中其站的位置之左邊及右邊各一個,其去的時候就是兩堆很大的火堆,竹葉用腳踏就不會有火了,不可能有零星的火,兩個火堆應該是獨立燃燒,沒有什麼延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證人楊基耀並無鑑定起火原因之專業技能,其既未親眼見到該火堆之起燃原因,則此部分針對起火原因之證述僅為其之推測,非其親身見聞,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起火延燒之狀況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認火災鑑定內容未能說明上情故質疑鑑定結論云云,並無足採。辯護人另又辯稱證人羅燕即證人林永成之妻曾稱證人何宇宗於當天去竹林後,證人羅燕即和小孩去睡覺,躺下來約10幾分鐘就剛好發生地震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1 紙(見核交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當天發生地震之時間為下午1 時43分,依證人羅燕所述,證人何宇宗應在下午1 時43分前10幾分鐘即已下竹林,則當天下午發生火災之前證人何宇宗人應已在竹林云云。惟證人何宇宗係證稱其於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竹林除草,不知道過多久發現火災等語,是證人何宇宗並非證稱其於火災發生後才抵達竹林。而證人羅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何宇宗平常固定下午1 時左右到中山路3 段941 號這邊,通常到下午1 時30分左右證人何宇宗就會到竹林工作,當天證人何宇宗也像往常一樣過來,跟平時一樣沒有留著特別久或短等語(見核交卷第52頁背面),則證人羅燕係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何宇宗大約下午1 時30分左右去竹林」等語,而辯護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中證人羅燕稱「證人何宇宗離開後,其和小孩去睡覺,過約10幾分鐘發生地震」等語,則證人羅燕上開譯文僅表示證人何宇宗於當天地震前「10幾分鐘」離開前往竹林,並未指出何宇宗離開之確切時間為何,則證人羅燕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何宇宗於下午1 時30分左右去竹林等語,該時段確實符合在下午1 時43分地震發生前約10數分鐘,是證人羅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該錄音譯文中之陳述並無何重大歧異,亦與證人何宇宗證述其前往竹林之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許、證人林永成證述證人何宇宗前往竹林之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2 時之間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何宇宗雖可能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已抵達竹林,惟並無何證據足認證人何宇宗有放火燃燒竹林之行為,此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執此認火災鑑定之結論有問題云云,洵無可採。 ㈤證人許永基在消防局證稱:其為本案建物負責人,該處工廠作為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與銷售,星期六、日休息沒有人在裡面上班,火災發生當時沒有員工上班,於102 年4 月初時已沒有僱用外勞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是本案建物係供作工廠使用,於火災當時無人上班,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於火災發生後,本案建物東側屋頂鐵皮塌陷、中段倉庫屋頂鋼樑倒塌、西北端屋頂鋼樑嚴重彎曲、北側屋頂向南傾斜,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顯然本案建物之屋頂已無法發揮遮蔽風雨之效用,已達破壞本案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被告於當天上午有於本案建物外之鐵桶內燃燒物品,此已如前述,而被告燃燒物品本應注意要確實妥善將之熄滅,避免延燒其他易燃物導致失火,且被告為本案建物之倉庫管理員,對本案建物西北側外有堆置紙箱等易燃物,以及本案建物西北端鄰近竹林,下有枯葉、雜草等易燃物等情當知之甚詳,然於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在鐵桶燃燒物品之飛火、火星致鄰近之本案建物西北端竹叢下枯葉、雜草起火燃燒,被告仍應注意需將該起火之枯葉等完全撲滅,否則火星可能隨氣流、風向飄至本案建物而有引燃易燃物導致失火之危險,然被告於滅火時卻疏未注意,致餘火於下午1 時34分許復燃,致本案建物西北端竹叢起火燃燒,燃燒中熱流夾帶飛火、火星引燃本案建物外西北端堆放之紙箱,終致火勢向本案建物內延燒致本案建物燒毀,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對此失火燒燬本案建物之結果有過失之情,已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失火燒燬本案建物及其內之腳踏車零件等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依上見解所述,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燃燒垃圾不慎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危害公共安全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 條第3 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