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滿庭芳KTV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錫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及背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母親對其相當關心並陪同到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水電匠執照,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未婚,與母親及姐姐等人同住,每月需負擔7 千元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