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展
- 選任辯護人
-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展前於民國96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後2 者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持有之,其中持有非制式子彈5 顆部分,已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李宜展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即自97年3 月11日起,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前案未及查獲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 及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各1 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嗣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31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10.9 公里處為警盤查,經李宜展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5 顆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本為同一案件,惟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中持有非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已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宣示判決之97年3 月10日以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查獲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持有行為係前案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再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展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66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66號卷第55至57頁背面)附卷可參,是上開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李宜展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以銅條加工製造子彈5 顆,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是其所製造,又有1 顆改造完成只填充底火之9.0mm 非制式子彈已經其試射遺失等語,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而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然此已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否認,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尚無從作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非法製造子彈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而認被告涉有製造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製造子彈之犯行,此部分製造犯行即不能認定。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既係公訴人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低度行為,本即在起訴基本事實範圍內,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論科。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同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前案判決後,仍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66號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以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未將子彈用以其他非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其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詳如備註欄所示,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 │ 1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形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 │物1 顆 │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形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 │ │物1 顆 │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1顆 │ │ ├──┼───────┼─────────────────┤ │ 6 │半成品槍管1支 │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部86年11│ │ │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6 月9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 │ │ │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