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良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洪瑞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洪瑞良以廢五金 回收為業,並偶受人之託清運他人廢棄之木材,為與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相關人員,其明知本身未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2年11月2日某時,經由電話聯繫,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洪文國委託,從事清除、處理洪文國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號整地及拆除農舍後所產生混合樹枝、 雜草、雜土、裝潢木板等之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業務,賺取金錢利益。雙方約定後,洪瑞良即先於102年11月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實係洪瑞良所有,靠行登記於百興企業社名下)至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號,載運1車(重約2公噸)上揭性質之營建 廢棄物,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紗帽山第七公墓附近土地,未經許可即擅自傾倒。復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 ,洪瑞良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白洪奇協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洪瑞良則駕駛另1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車主洪翊景係洪瑞良之子),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號,載運2車(重約4公噸)上揭性質之營建廢棄物 ,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彰化縣彰化市紗帽山第七公墓時,改由洪瑞良輪流駕駛該2輛貨車前去該公墓附近土地傾倒,不 知情之白洪奇則在附近橋上等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洪奇、洪文國、洪翊景、林素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1至13、17至19頁), 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種類且依該方案規定處理,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上開方案規定處理,則因建築或營建廢棄物乃事業廢棄物之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所載運及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包含樹枝、雜草、雜土、拆卸後之裝潢木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有上揭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及上揭證人證述明白,雖無證據顯示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惟依上開處理方案,該等廢棄物顯非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任意加以傾倒棄置於他人土地,亦非再利用之行為甚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 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 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另 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57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自承從事廢五金回收業,並偶有受託清運他人廢棄、不要之木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屬與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相關從業人員,其受洪文國之託兩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紗帽山第七公墓一帶之土地,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及地主同意即任意予以傾倒,並向洪文國收取清運該等營建廢棄物之對價,顯見被告係以之為其業務活動,且其意在棄置,並非暫放,按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洪奇為其駕車載運上揭營建廢棄物而實行本件犯行(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自102 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密接時地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包括成立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載運營建廢棄物,將之傾倒、棄置於他人土地,汙染並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傾倒、棄置之營建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為他人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3、43、44頁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對該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家中有年近80高齡之老母、二個孫子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賺一點外快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