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義閔王素珍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子軒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告
黃富彥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9、4157、5451、5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子軒、黃富彥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槍枝尚未扣案,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前有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洪子軒、黃富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後,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洪子軒、黃富彥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0月14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洪子軒、黃富彥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