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黃富彥
- 選任辯護人
-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9、4157、5451、5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子軒、黃富彥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槍枝尚未扣案,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前有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洪子軒、黃富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後,被告洪子軒、黃富彥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洪子軒、黃富彥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0月14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洪子軒、黃富彥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