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泰良、詹双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良 詹双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1 號、5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泰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以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双全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以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2 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 年10月2 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㈣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2月4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2月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 年12月11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各2 年,且應分別支付新臺幣6 萬元予公庫,及於觀護人指定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2 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1號 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張泰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双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88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負責人,詹双全受僱於張泰良。緣張泰良因順興公司所有之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000,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下稱省輝半拖車)車樑毀損,而車斗仍可繼續使用,張泰良及詹双全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先在順興公司內,將順興公司所有之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出廠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0000 ,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下稱良成半拖車)之車樑改裝上省輝半拖車之車斗後,由張泰良指示詹双全將之駕駛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之宏駿交通有限公司內,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游祥譽,在良成半拖車之車樑上打刻省輝半拖車之車身號碼:0000及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後,並將省輝半拖車之拖車標識牌釘掛在良成半拖車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及車身型式,嗣於100 年12月15日,將該省輝半拖車送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審中心)檢驗測試通過,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00-00 號之車牌號碼而行使之。惟嗣該省輝半拖車之車斗毀損,張泰良復將上開良成半拖車之車斗安裝至原良成半拖車之車樑後,先將良成半拖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0000及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磨損、除去後,再駕駛至台中市大甲區之峻捷修理廠,委由峻捷修理廠負責人劉杞俊重新在良成半拖車上打刻拖車使用證上之車身號碼:00000 及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並釘掛上良成半拖車之拖車標識牌後,於101 年11月12日,再將良成半拖車送往車輛安審中心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因該審驗中心前於張泰良100 年12月15日送驗省輝半拖車時,已在該車上留有特殊印記以資辨識,因而在派員執行該半拖車之車輛監測時,查覺上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告發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泰良及詹双全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委託宏駿公司打刻省輝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號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張泰良辯稱:伊係依規定送回原廠作認證等語;被告詹双全則辯稱:伊是張泰良的員工,伊只是幫他開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輛安審中心承辦人李定廉、良成公司業務員王添安、劉杞俊、游祥譽及蔡卉姍等人證述甚明,並有車輛安審中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測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所附相關車身照片、拖車標識牌照片、良成公司101年11月23日良 審0000000號函、車輛安審中心101年12月17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順興公司101年12月22日順證0000000號函、榮來公司本案業務辦理流程說明、拖車新領牌登記書、榮來公司報價單、申辦檢驗測試委任書、審驗申請表、申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委任書、基本資料表、車型規則資料表、聲明書、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泰良及詹双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對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偽造之上揭車身號碼、車輛型式號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