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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泰良
被告
詹双全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1 號、5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泰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以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双全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以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2 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 年10月2 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2月4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2月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 年12月11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各2 年,且應分別支付新臺幣6 萬元予公庫,及於觀護人指定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2 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1號
                                    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張泰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双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88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順興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負責人,詹双全受僱於張
    泰良。緣張泰良因順興公司所有之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廠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000,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下稱省輝半拖車)車樑毀損,而車斗仍可繼續使用,張泰
    良及詹双全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先在順興公司內,將順興公司所有之
    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出廠營業半拖車(
    車身號碼:00000 ,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下稱良成半
    拖車)之車樑改裝上省輝半拖車之車斗後,由張泰良指示詹
    双全將之駕駛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之宏駿交
    通有限公司內,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游祥譽,在良成半
    拖車之車樑上打刻省輝半拖車之車身號碼:0000及車輛型式
    號碼:0000000 後,並將省輝半拖車之拖車標識牌釘掛在良
    成半拖車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及車身型式,嗣於100 年
    12月15日,將該省輝半拖車送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
    路0 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審中心)檢
    驗測試通過,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00-00 號之車牌號
    碼而行使之。惟嗣該省輝半拖車之車斗毀損,張泰良復將上
    開良成半拖車之車斗安裝至原良成半拖車之車樑後,先將良
    成半拖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0000及車輛型式號碼:000000
    0 磨損、除去後,再駕駛至台中市大甲區之峻捷修理廠,委
    由峻捷修理廠負責人劉杞俊重新在良成半拖車上打刻拖車使
    用證上之車身號碼:00000 及車輛型式號碼:0000000 ,並
    釘掛上良成半拖車之拖車標識牌後,於101 年11月12日,再
    將良成半拖車送往車輛安審中心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因
    該審驗中心前於張泰良100 年12月15日送驗省輝半拖車時,
    已在該車上留有特殊印記以資辨識,因而在派員執行該半拖
    車之車輛監測時,查覺上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告發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泰良及詹双全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委託宏駿公
    司打刻省輝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號碼,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嫌,被告張泰良辯稱:伊係依規定送回原廠作認
    證等語;被告詹双全則辯稱:伊是張泰良的員工,伊只是幫
    他開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輛安審中
    心承辦人李定廉、良成公司業務員王添安、劉杞俊、游祥譽
    及蔡卉姍等人證述甚明,並有車輛安審中心之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監測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所附相
    關車身照片、拖車標識牌照片、良成公司101年11月23日良
    審0000000號函、車輛安審中心101年12月17日車安審字第00
    00000000號函、順興公司101年12月22日順證0000000號函、
    榮來公司本案業務辦理流程說明、拖車新領牌登記書、榮來
    公司報價單、申辦檢驗測試委任書、審驗申請表、申辦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委任書、基本資料表、車型規則資料表、聲明
    書、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且磨滅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
    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泰良及詹双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對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偽造
    之上揭車身號碼、車輛型式號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
    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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