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文進
- 被告
- 梁偉新
- 被告
- 高俊明
- 被告
- 劉俊榮
- 被告
- 葉福銓
- 被告
- 侯守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710、4895號),本院裁定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梁文進、梁偉新、高俊明、劉俊榮、葉福銓、侯守瑜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春福(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春福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開始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0 號從事電鍍作業,梁春福明知其於電鍍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將會含逾放流水標準之「銅、鎳、鉻」等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甚至其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可能超過12.5,卻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即執行電鍍作業,並陸續召募知悉該廠並無廢水處理設施之員工梁文進、梁偉新、高俊明、劉俊榮、葉福銓、侯守瑜、林明政(由本院另行審結)等7 人加入電鍍作業,並基於幫助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依梁春福之指揮操作相關之電鍍機具,待上述電鍍作業產生廢水後,即依廠區設計之排水管路先將之儲放於作業廠區之地下儲槽(約可儲放2公噸廢水),再於儲槽將滿之際,由梁春福以2顆抽水馬達約每1.5 個小時即將電鍍原廢水經由暗管直接排放至鄰近之「石笱排水道」(保守估記以每天工作時間8 小時,每年工作日數100天,5年來已排放至少5 千噸之電鍍原廢水),因而持續地污染該排水道內之水體致危及生態,而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三興抽水站抽取後進入灌溉渠道,即成為農業用水源,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影響健康,亦可能使引灌該等受污染水體之農地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就被告等6 人所為犯行,於聲請認罪協商時,將原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