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田德煙、魏志修、蘇雅慧
- 當事人盧天榮、盧嘉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盧嘉芊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與盧天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天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天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與盧嘉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嘉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二甲基黃(英文名稱為para-Dim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 Registry Number〉為60-11-7)係油溶性橘黃色染料,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二甲基黃於西元1987年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所屬國際癌 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蒐集名單,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而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乙基黃(英文名稱為4-Di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 Registry Number〉為0000 -00-0)同屬油溶性橘黃色染料,化學結構與二甲基黃類似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 二、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於民國60年前後,在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理化科任教4年,並與家族親戚從事黃豆製 品生意10餘年,知悉黃豆磨成生漿後進行之煮沸過程,會持續產生大量泡沫,不僅影響煮沸程度,且會使豆漿因而溢出鍋爐外,又因機器化製程中之磨豆煮漿量甚大,若要以人力撈除泡沫,顯然緩不濟急,乃有消泡劑即乳化劑之需求。嗣盧天榮於74年開設「南天行」(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至103 年7月3日始以「芊鑫實業社」為名辦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盧嘉芊),從事製作並販賣消泡劑(所製造販賣之消泡劑嗣命名為「芊鑫豆製品乳化劑」,下稱芊鑫乳化劑)。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自91年起不定時幫忙盧天榮製作芊鑫乳化劑,至96年起全心投入製作及販賣芊鑫乳化劑,與盧天榮就芊鑫乳化劑配方之研究調整、原料之採買、乳化劑之製作、依客戶電話下訂內容宅配出貨等業務,均共同分擔,盧嘉芊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做為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盧天榮所研發之芊鑫乳化劑原先以米糠油為部分原料,製成之乳化劑呈現黃色,後因米糠油廠漸關閉,原料取得不易,乃更改配方使用脂肪酸山梨糖酯,乳化劑成品呈現白色。因常有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滿足顧客需求,以增加銷貨量,盧天榮先購買黃色食用色素,於製程中添加以染色,惟所購買之食用色素係水性,色素溶於水後無法固著,染色效果不佳,盧天榮竟思及使用油性工業染劑,與盧嘉芊均有化工學識,且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之業務多年,知悉由歐吳美滿所經營之榮美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販售之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係工業用染劑,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知悉油溶性工業染劑成分係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均知悉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得於食品添加物製造過程中加以添加後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自102年6月21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起並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附表一編號1、2除外)之犯意聯絡,自97年底起至103年間,每3至4個月向不知情之歐吳 美滿購買油脂黃粉1次,每次均購買1公斤;另向不知情之冠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王公司)之負責人謝秉錞、員工謝玲賢購入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硫酸(每月約30公斤至60公斤不等)、界面活性劑Sinopol 25(即Polysorbate 20,CAS Registry Number:0000-00-0,下稱S25界面活性劑),即 以每次製作200公斤芊鑫乳化劑,除主要原料氫化棕櫚油、 脂肪酸山梨糖酯、碳酸鈣(以上均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以外,添加30或20公克(盧天榮製作時會加30公克,盧嘉芊接掌後將添加比例調降至20公克)油脂黃粉、約600C.C之硫酸(至102年中起不再加入硫酸)、20公斤之有食品添加許可證 之鹽酸及1量米杯(約180C.C)之S25界面活性劑之配方比,將無食品添加許可證而含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之油脂黃粉、無食品添加許可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作為製作乳化劑之 部分原料,製作芊鑫乳化劑。又盧天榮、盧嘉芊每製作完一批芊鑫乳化劑,並不會清洗料桶、鍋爐及粉碎機,有時製作乳化劑時雖未刻意加入20公克或30公克之油脂黃粉,但渠等明知所加入之油脂黃粉不溶於水,且製作乳化劑之機具從未清洗,渠等均可預見每次乳化劑製程中均會與先前所殘留於機具內之油脂黃粉混合,而此預見並不違背盧天榮、盧嘉芊本意,仍以之作為乳化劑部分原料。盧天榮、盧嘉芊製造完成芊鑫乳化劑後,隱匿上開摻入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染劑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及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之事實,致附表一 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誤認芊鑫乳化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陷於錯誤購入,盧天榮、盧嘉芊再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各銷售對象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之各銷售對象購買芊鑫乳化劑後,或用於自行磨豆煮豆漿以生產製造豆類製品之添加物,或用以轉售予其他豆類製品製造業者作為磨豆、煮豆漿過程之添加物,其製成品復流通於市場攤販及各大賣場通路。嗣因何泰松所經營之松順行將所購得之芊鑫乳化劑轉售不知情之經營「久元企業社」之邱世宗,由「久元企業社」員工製成油炸豆皮(俗稱油皮,為休閒豆乾之半成品)後,銷售予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製成「黑胡椒豆乾」等產品,再銷售給國內外不特定大眾。旋經香港環境衛生署食品安全中心公布德昌公司外銷之黑胡椒豆乾中檢出二甲基黃成分,通報我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德昌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豆干、久元企業社所生產銷售之油皮、久元企業社所購得使用之芊鑫乳化劑中檢驗出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並由彰化縣衛生局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北部機動工作站,分別於103年12月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會同彰化縣衛 生局、臺中市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人員,前往芊鑫實業社、久元企業社、榮美公司、松順行、上仁化工有限公司、冠王公司、敦煇公司及工廠、明儒公司及工廠等處執行搜索與勘察現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盧天榮、盧嘉芊雖坦承前揭經營南天行、芊鑫實業社及製造、販售芊鑫乳化劑之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盧天榮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是工業用, 也不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是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之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伊是以食品級價格購買,也有告知歐吳美滿是要染豆干使用,是98年底才向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伊不知道S25界面活性劑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有一次貨 上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伊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盧嘉芊製作時沒有使用S2 5界面活性劑,附表一只有何泰松、蘇西平、林家汀、陳宛蔚、林三奇、永順行、粘萬進、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是伊客戶,其他沒有跟伊買過,盧嘉芊接手後,伊就沒有管事,伊不知道二甲基黃會危害人體,且伊等所使用之二甲基黃量很少云云;被告盧嘉芊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是工業用,不知道 油脂黃粉含有毒素,伊跟歐吳美滿說要買油性黃粉,伊有問她這是否可以做吃的,她說油性都是用植物做成,可以加在作吃的裡面,且食品級只要新臺幣(下同)800元到 至850元,衛生局來查時只表示要抽檢主原料,伊隔天有 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再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的,請她開收據,她有開給伊,並說 如果抓到不要講到伊,伊等是98年底才向榮美公司買油脂黃粉,伊是這1、2年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硫酸已經中和掉,伊使用S25界面活性劑是作研發,研 發出來是就自己加在家裡煮豆漿裡面,伊不知道油脂黃粉有二甲基黃,不是故意要危害消費者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盧天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盧天榮因歐吳美滿表示油脂黃粉是植物提煉而成、可以添加於食品,被告盧天榮才誤用在芊鑫乳化劑內,被告盧天榮是向歐吳美滿表示要購買食用性油脂黃粉,歐吳美滿並未告知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並表示是植物提煉,且歐吳美滿是以每公斤1100元之價格販賣給予盧天榮(工業用色劑價格便宜許多),而依證人即明儒工業有限公司財務黃惠華於偵訊時證稱每公斤出賣給榮美公司之價格為300元,如被告盧天榮知悉油脂 黃粉是工業用,豈會以高於數倍之價格持續向榮美公司購買,被告盧天榮主觀上並不知道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至歐吳 美滿與被告盧天榮利害關係相反,且歐吳美滿就103年12 月12日盧天榮詢問油脂黃粉及退貨過程之證述以印象模糊帶過,卻能篤定回答未向首次購買油脂黃粉之盧天榮表示是可以食用的,可見證詞避重就輕,殊不能以其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盧天榮之認定。另歐吳美滿尚且不知所販售之油脂黃粉成分,被告又如何得知。且歐吳美滿是自榮美店內後方取出油脂黃粉,就被告盧天榮之認知,歐吳美滿將油脂黃粉與其他產品分開存放,益增被告盧天榮信其為食用性產品。化學原料業界不乏生產食用色素,實無法從外觀、名稱即可判斷。被告盧天榮誤信歐吳美滿之說詞,且未聽聞盧嘉芊表示自行送驗之芊鑫乳化劑有何異樣,因此更無懷疑油脂黃粉是工業染劑。歐吳美滿之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可證明歐吳美滿確實有將染劑販賣給其他食品業者,被告盧天榮與盧嘉芊均陳述歐吳美滿有表示油脂黃粉是食用性的,盧天榮、盧嘉芊自羈押後未曾接觸,益可證歐吳美滿確有隱瞞。又並無研究證明二甲基黃、二乙基黃是有害人體,自應為有利被告盧天榮之認定。硫酸部分,於製程中已經酸鹼中和,且因冠響公司有販賣食品用及工業用商品,賣給被告盧天榮之卵磷脂均屬食用性,冠響公司負責人謝秉錞也知悉被告盧天榮從事食品業務,冠響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盧天榮硫酸是工業用,出貨單也未標明是工業用,被告盧天榮乃誤認硫酸是可添加於食品,直到冠王公司加註標示為工業用,被告盧天榮即未再使用,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S25界面活性劑部分,是因謝秉錞建議被告盧天榮將之用在消泡劑中效果更好,被告盧天榮乃誤信該公司所販售之S25界面活性劑有 食品添加許可證,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所載未扣除成 本,尚非合理。被告盧天榮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且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購買之時間,無從認定發生在103年12月10日修法公布之後,無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盧嘉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盧嘉芊自101年接手後 至102年6月間,為使液體之芊鑫乳化劑變成粉末,必須加入碳酸鈣,但碳酸鈣(鹼性)只溶於酸性溶液,故須加入鹽酸或硫酸,是酸鹼中和後,硫酸已被中和,其於終產品不產生功能,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終產品之內容物或食品添加物。冠王公司前來收款、送貨,不可能不知盧嘉芊是作吃的,且硫酸外觀也未標示工業使用,被告盧嘉芊當可信賴冠王公司銷售之硫酸是可作為食用。另被告盧嘉芊向冠王公司購買鹽酸、S25、抗氧化 劑,冠王老闆曾致電被告盧嘉芊表示鹽酸因達不到食品級,不再販售,其餘仍繼續販售,被告盧嘉芊更可相信其餘販售之原料都有食品級標準,再依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官網所載,界面活性劑應用於食品工業,可見其所販售之乳化劑可作為食品添加劑。另被告盧嘉芊於接手之初雖曾使用S25,但後來僅作為比較、測 試之用,未再加入芊鑫乳化劑中。油脂黃粉部分,被告盧嘉芊跟著盧天榮向榮美公司購買,歐吳美滿也表示油脂黃粉是用植物做成,可加在吃的裡面,被告盧嘉芊認為是購買食用級,且若屬工業級,每公斤大約300元,食用級則 為800或850元,而榮美公司販賣價格每公斤1,400元,被 告盧嘉芊當可合理信賴其為食用級,否則基於成本可量,當會使用低價之工業級,另化工公司行號也有販賣食品級原料,榮美公司雖為化工公司,但所賣原料並非即工業用。又如歐吳美滿認其所販售之油脂黃粉是工業用,於被告盧嘉芊、盧天榮103年12月12日詢問時,大可直接告知即 可,又何需再詢問後再回電被告。被告盧嘉芊發現所購買之油脂黃粉有問題後,旋於103年12月12日自主通報臺南 市衛生局,並於103年12月13日自主通知客戶下架,可見 被告盧嘉芊確實認為所購買之油脂黃粉是合格,才會主動通報衛生局尚有黃粉未被查扣。被告盧嘉芊以為只要廠商表示為食品級即可作為食品使用,直到後來才知道必須申請許可證。依89年9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所示,自公告日起免除食用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此公告至103年4月24日廢止,就複方食品添加物並不需查驗登記,故芊鑫乳化劑雖有添加黃粉,惟其屬複方食品添加物,不需查驗登記,被告盧嘉芊是直到本案發生經告知始知此情,並非故意違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理署長姜郁美於103年12月17日所稱,市售豆乾類產品及半成品驗 出二甲基黃含量約在10億分之2.1至63.6間,目前沒有證 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且計算不法所得,倘不扣除原物料及人事成本,顯不合理,且將高估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1190號 判決為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於60年前後,在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理化科任教4年,並與家族親戚從事黃 豆製品生意10餘年,深知黃豆磨成生漿後進行之煮沸過程,會持續產生大量泡沫,不僅影響煮沸程度,且會使豆漿因而溢出鍋爐外,乃有消泡劑即乳化劑之需求,嗣被告盧天榮於74年開設「南天行」(至103年7月3日始以「芊鑫 實業社」為名辦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被告盧嘉芊),從事製作並販賣芊鑫乳化劑,被告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自91年起不定時幫忙製作芊鑫乳化劑,至96年起全心投入製作及販賣芊鑫乳化劑,與被告盧天榮就芊鑫乳化劑配方之研究調整、原料之採買、乳化劑之製作、依客戶電話下訂內容宅配出貨等業務,均共同分擔,被告盧嘉芊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做為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4第222頁及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下稱2856號卷)第34 頁、第39頁〕,並有中原大學104年4月20日函、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104年4月17日函、崑山科技大學10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32頁、第234頁、第38頁) ,應堪採認。至被告盧嘉芊嗣雖改稱:伊96、97年才有幫忙製作芊鑫乳化劑,負責裝箱、研磨,伊退伍後去擺夜市,是到101年3月才正式接手云云(見本院卷4第222頁反面、本院卷3第12頁反面),然此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 退伍後25歲(91年)就開始不定時幫忙製作芊鑫乳化劑,到30歲(96年)就開始全心在做芊鑫乳化劑等語(見2856號卷第39頁);及被告盧天榮於103年12月偵訊時證稱: 盧嘉芊已經當負責人5、6年,盧嘉芊未當負責人之前,已經跟伊做了2、3年,他當兵回來就跟伊一起做等語(見 2856號卷第34頁)不符,被告盧嘉芊嗣後更易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盧天榮所研發之芊鑫乳化劑原先以米糠油為部分原料,製成之乳化劑呈現黃色,後因米糠油廠漸關閉,原料取得不易,乃更改配方使用脂肪酸山梨糖酯,乳化劑成品呈現白色,因常有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滿足顧客需求,以增加銷貨量,被告盧天榮先購買黃色食用色素,於製程中添加以染色,惟所購買之食用色素係水性,色素溶於水後無法固著,染色效果不佳,乃向歐吳美滿所經營之榮美公司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詳後述),且自97年底起至103年 間,每3至4個月向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1次,每次均購 買1公斤,另冠王公司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 每月約30公斤至60公斤不等)、S25界面活性劑,即以每 次製作200公斤芊鑫乳化劑,除主要原料氫化棕櫚油、脂 肪酸山梨糖酯、碳酸鈣(以上均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以外,添加30或20公克(被告盧天榮製作時會加30公克,被告盧嘉芊接掌後將添加比例調降至20公克)油脂黃粉、約600C.C之硫酸(至102年中起不再加入硫酸)、20公斤之有 食品添加許可證之鹽酸及1量米杯(約180 C.C)之S25界 面活性劑之配方比,將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作為製作乳化劑之部分原料,製作芊 鑫乳化劑,又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每製作完一批芊鑫乳化劑,並不會清洗料桶、鍋爐及粉碎機,有時製作乳化劑時雖未刻意加入20公克或30公克之油脂黃粉,但渠等明知所加入之油脂黃粉不溶於水,且製作乳化劑之機具從未清洗,渠等均可預見每次乳化劑製程中均會與先前所殘留於機具內之油脂黃粉混合,仍以之作為乳化劑部分原料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104年4月2日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4第224頁 、第225頁及反面、228頁反面、229頁及反面、本院卷1第40頁反面、41頁、90頁反面、110頁反面、112頁、本院卷3第132頁反面、2856號卷第34至36頁、39、41、355、362、364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下稱328號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反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2(下稱11118號卷2)第32、44、45頁〕,且經證人即方大食品行經營者蘇碧霞、 張柏村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向芊鑫訂貨時,會交代顏色要比較黃一點,師傅說黃一點比較好用等語(見2856號卷第307頁);證人即正欣食品行負責人陳錫忠於偵訊時證稱 :伊直接打電話向芊鑫買芊鑫乳化劑,買10幾年,伊向芊鑫訂貨時,有說要顏色比較黃一點才有效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芊鑫他們反應消泡劑買回來黃一點效果比較好,…芊鑫他們知道伊要黃一點的,…伊有跟他們說黃一點比較好用等語(見2856號卷第313頁、本院卷2第133 頁反面、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證人即宏奇商行負責人蘇西平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芊鑫訂貨時,有交代要黃一點,因伊轉賣的客戶表示黃的消泡劑效果比較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2(下稱11118號卷2 )第53頁、本院卷2第156頁〕;證人即萬信原料行負責人粘萬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客人有說消泡劑黃一點比較好用,伊有轉達給被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頁、第152頁);證人即松順行負責人何泰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客戶有反應消泡劑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伊跟盧嘉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107頁及反面、第114頁反面);證 人永順行負責人林泰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質疑比較不黃,效果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3第132頁);證人即國哲行負責人黃哲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芊鑫說消泡劑盡量用黃一點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3第 134頁);證人即國全行負責人助理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詢問芊鑫為何有時比較白、有時比較黃,有時效果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46頁反面、易148頁反 面),復有被告盧嘉芊手寫之配方表1紙、冠王公司出具 之客戶芊鑫銷售明細表(含硫酸及S25界面活性劑)在卷 (見2856號卷第57頁、11118號卷1第84頁至第9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可證,洵堪採認。 (三)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製造完成芊鑫乳化劑後,隱匿上開摻入工業染劑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之事實,致附 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誤認芊鑫乳化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陷於錯誤購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再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各銷售對象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正和商行實際負責人蘇志宏、名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聰淵、何泰松及其胞弟何泰蒼、蘇西平、瑋順行(亦稱永順行)負責人林家汀、永順行負責人陳宛蔚、三宏行員工許瑞英、林泰良、粘萬進、國全行負責人助理郭靜宜、禾成行實際負責人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黃哲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18號卷2第22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80頁 至第184頁、11118號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2856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6頁至 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並有卷附瑋順行通報使 用芊鑫乳化劑名冊、芊鑫收款明細各1份、三宏行下游廠 商名單、芊鑫(消泡粉)實業社請款對帳單、正欣食品行匯款單3張、國哲行帳冊、名片、托運單、禾成行手寫進 貨單、永順行估價單2張、出貨、付款紀錄、天興豆腐店 送貨單11張、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8張(見2856卷第 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97頁 、第298頁第317頁至第319頁、11118號卷1第225-1頁)、及扣案附表二證物可證,應堪採認。另有關附表一編號1 販賣數量部分,依扣案之芊鑫實業社2012年記帳表及中連貨運托運資料所載,應係101年2月各訂貨5箱,證人蘇志 宏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提問:「依芊鑫客戶資料,你至少在101年2、5月各買5箱?」時證稱:伊只記得這2筆,其他 都沒有印象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合,證人蘇志宏證詞可能因時間因素記憶不清,應以卷內客觀帳冊及送貨資料為可採。又附表一編號5販賣期間部分,依扣案之芊鑫實業 社2014年記帳表及客戶資料所示,購買期間應至103年11 月28日。再附表一編號6購買時間,依扣案芊鑫實業社記 帳表記載,自101年1月12日起有交易紀錄,是購買時間應自101年1月12日起,均併此敘明。 (四)至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被告盧嘉芊雖改稱:伊等只向榮美公司購買油脂黃粉3年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4第224頁反面);被告盧天榮改稱:伊是98年底才向榮美公司 購買油脂黃粉云云(見本院卷4第225頁)。另被告盧天榮雖辯稱:何泰松、蘇西平、林家汀、陳宛蔚、林三奇、永順行、粘萬進、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是伊客戶,其他伊沒有賣過,盧嘉芊接手後,伊就沒有管事云云(見本院卷4第232頁反面)。然查: ⒈前揭有關使用油脂黃粉之時間之辯解核與被告盧天榮於103年12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6年前開始向榮美公司買油脂黃粉、於103年12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跟榮美公司 買油脂黃粉很久了,6、7年有等語,且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6日訊問時,對於係 自97年底開始向榮美公司購買油脂黃粉乙節,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下稱328號卷)第15 頁反面、2856號卷第362頁、本院卷1第40頁反面、第11 0頁及反面〕,是其等事後改稱:只向榮美公司購買3年多 、是98年底才向榮美公司購買油脂黃粉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盧嘉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雖改稱:伊接手後,S25界面活性劑只是做研發,研發出來自己加在家裡 煮豆漿裡面云云。然被告盧天榮於偵訊時證稱:S25界面 活性劑可以讓乳化劑效果更好,伊做200公斤大約加1杯量米杯的量,是在半成品要晾乾之前加入鍋爐裡攪拌;S25 界面活性劑是從97年底買到103年間,製作芊鑫乳化劑200公斤有加1量米杯約180C.C.之S25界面活性劑等語(見11118號卷2第72頁、本院卷1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被告盧嘉芊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對父親所說「加S25界面活 性劑會讓乳化劑效果更好,且每做200公斤會加1杯量米杯的量」沒有意見等語;復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S25界面活性劑確實也是有加入製作芊鑫乳化劑裡等語 (見11118號卷2第235頁、本院卷3第19頁反面、第20頁),再參酌芊鑫實業社自96年起至103年10月間,平均2、3 月即向冠王公司購買S25界面活性劑20公斤,此觀諸上開 冠王公司出具之客戶芊鑫銷售明細表(見11118號卷1第84頁至第95頁)甚明,並據被告盧嘉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3第20頁反面),此進貨量顯非如被告盧嘉芊所辯「只是 做研發,加在自己家裡煮豆漿使用」。是被告盧嘉芊改稱:伊接手後,S25界面活性劑只是做研發,研發出來自己 加在家裡煮豆漿裡面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盧嘉芊接手製造、販賣芊鑫乳化劑後,被告盧天榮還是會幫忙,多數仍由盧天榮前去購買油脂黃粉,且調整配方也會告知盧天榮等情,業據被告盧嘉芊供述在卷(見11118號卷2第6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3第45頁、第27頁 及反面),另被告盧天榮亦自承:接給盧嘉芊後伊會幫忙裝一裝袋子等語(見本院卷3第40頁),足見被告盧嘉芊 接手後,被告盧天榮對於芊鑫乳化劑之製造、販賣,仍與被告盧嘉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向榮美公司所購得之油脂黃粉係工業使用,且含有二甲基黃,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另芊鑫乳化劑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芊鑫乳化劑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又二甲基黃(英文名稱為para-Dim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 Registry Number〉為60-11-7)係油溶性橘黃色染料,於西元1987年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公布列入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已經環保署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蒐集名單,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而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乙基黃(英文名稱為4-Di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RegistryN umber〉為0000-00-0 )同屬油溶性橘黃色染料,化學結構與二甲基黃類似等情,有二甲基黃資料、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9日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資訊、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1月8日函及附件、 104年2月25日函、彰化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採樣紀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2856號卷第15頁、11118號卷2第63至64頁、第198頁、第248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4(下稱11118 號卷4)第24至26頁、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2第17頁及反面、11118號卷1第100頁、101頁、11118號卷2第210頁 至第232頁〕,足認上開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二甲基黃既經列為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鑑於各種物質對健康之危害性,非不可由動物實驗之結果推論其對人體健康亦屬有害之物。至被告盧天榮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並無研究證明二甲基黃、二乙基黃有害人體;暨被告盧嘉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食藥署表示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且依食藥署代理署長姜郁美於103年12月17日所稱 ,市售豆乾類產品及半成品驗出二甲基黃含量約在10億分之2.1至63.6間,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云 云。然二甲基黃成分本非供食用,自無食用之風險研究資料,而食藥署前揭「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之說明,並非代表二甲基黃對人體健康無害,此有食藥署依食藥署104年5月12日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4第41頁及反面),本院參酌前揭研究及實 驗相關資料,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製作芊鑫乳化劑時所加入向冠王公司購買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均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乙 節,業據被告盧嘉芊供承在卷(見11118號卷2第235頁), 並經證人即中日公司業務代表(現職資深專員)魏培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賣給冠王公司之S25界面活 性劑沒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06頁反面 、第207頁、本院卷4第134頁反面);另證人即冠王公司負 責人謝秉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冠王公司賣的S25界面活 性劑是跟中日公司進貨,硫酸沒有食品用的,都是工業用的,業界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4第102頁、第104頁反 面);暨證人即三興原料行員工莫湧權於偵訊時證稱:冠王公司之硫酸是向伊公司進貨,伊公司的硫酸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在臺灣硫酸都沒有食品添加許可等語(見 11118號卷2第200頁),並有食藥署食品藥物消費者之事服 務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77頁至第189頁),復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 (七)被告盧天榮雖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也不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是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之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伊以食品級價格購買,也有告知歐吳美滿是要染豆干使用,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有一次貨上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伊不知道S25界面活性劑沒有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也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云云;被告盧嘉芊雖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 活性劑是工業用,不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伊跟歐吳美滿說要買油性黃粉,伊有問她這是否可以做吃的,她說油性都是用植物做成,可以加在作吃的裡面,且食品級只要800元到850元,衛生局來查時只表示要抽檢主原料,伊隔天有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的,請她開收據,她有開給伊,並 說如果抓到不要講到伊,伊是這1、2年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硫酸已經中和掉,如果知道產品有問題不會主動送去檢驗云云,另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辯護。然: ⒈被告盧天榮自承:伊讀物理化學,對消泡劑配方有點研究,如果是水性黃粉馬上流掉,(問:是不是依你之前讀理化專業,才會跟對方指明油性?)對,伊之前是讀化學的,所以就跟榮美老闆娘指明要油脂的黃粉,水性不能用,伊問過很多家,都是水性的,伊都問不到有油性的食用級染料,伊一開始買水性的不好用,…伊有去買過水性的,賣水性的公司有拿1張證明是食用色素給伊看,伊有問該 家公司有無賣油性的,該公司說沒有賣油性的等語(見 2856號卷第34、35、36頁、328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本院卷3第4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盧天榮基於其化工 之專業知識,且已試過食用水性色素效果不佳,深知勢必改用油性染劑,始能滿足客戶要黃一點之需求進而得以增加銷量,另被告盧天榮於購買油脂黃粉前,已問過多處賣家均表示沒有販售食用油性染劑,應可確認。又榮美公司店外懸掛招牌明顯揭示「專營染料、纖維助劑」、「染料、紫外線吸收劑、孔雀綠、甲基藍」等字樣,且一進門目視可及之處地上所擺放之鐵桶外觀骯髒生鏽,店內櫥櫃內擺放貼有「T黃棕」、「T黑棕」等字樣且外觀生鏽之小鐵桶,此有榮美公司照片在卷可佐(見11118號卷2第87頁、28 56號卷第45頁、46頁),是由榮美公司之招牌及外觀 擺設,顯然可見係販賣工業原料之商店。從而,被告盧天榮既已詢問過多處商家均表示沒有販賣食用級油性染料,又從外觀明顯可見榮美公司係販賣工業原料之商店,則其顯然知悉榮美公司販賣之油脂黃粉係工業使用甚明。再者,被告盧天榮前自他處購得水性食用色素時,已看過商家提供之證明而得知該水性色素是食用級,則其自外觀明顯可見係販賣工業用染劑之榮美公司購得遍尋不著而難以購得之油性黃粉時,卻未要求榮美公司提供食用級證明,益徵被告盧天榮主觀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是工業用甚明。 ⒉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係因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以增加銷貨量,始向榮美公司購買油脂黃粉,已如前述。然被告就客戶詢問何以乳化劑有時會比較黃時,並未據實告知係因加入油脂黃粉,卻係以放久一點會比較黃、製程比較久等語搪塞等情,業據證人即正欣食品行負責人陳錫忠於偵訊時證稱:芊鑫說他們消泡劑放久一點就會比較黃,沒有講過黃一點是因為有加東西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芊鑫他們為何消泡劑會變比較黃,有時沒那麼黃,他們沒有告知是加黃粉等語(見2856號卷第313 頁、本院卷2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即方大食品 行負責人張柏村、蘇碧霞於偵訊時證稱:芊鑫說放久一點就會比較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告知有加油脂黃粉,102、103年,最近1年多前,員工告訴伊芊 鑫說放久一點會比較黃等語(見2856號卷第308頁、本院 卷2第144頁反面、第146頁);證人即宏奇商行負責人蘇 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問加了什麼東西會變黃?)盧嘉芊有說製程時間比較久,顏色比較深,不是因為加了什麼,盧嘉芊沒有告訴伊有加油脂黃粉,盧嘉芊大約是1、2年前告訴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56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且被告盧天榮亦供承:確實有告知客 戶放久一點比較黃等語(見本院卷2第147頁)。從而,被告刻意隱瞞加入油脂黃粉之事實,益徵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是工業用而不得於製造芊鑫乳化劑時摻入甚明。甚者,依證人即松順行負責人何泰松於偵訊中證稱:伊客戶有表示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伊也有跟盧嘉芊他們提過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但伊沒有跟芊鑫要求要比較黃一點的消泡劑,伊客戶久元企業社要求乳化劑不要加防腐劑,伊特別向被告訂購沒有加防腐劑的,因怕跟有加防腐劑的混到,所以伊才會請芊鑫實業社做記號,上面就會寫A,箱子上有寫A的就是沒有加防腐劑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客戶久元企業社要求乳化劑不要加防腐劑,伊要求芊鑫實業社,盧嘉芊跟伊說「我就把不摻的上面寫A」,就是在紙箱 上註記A,註記A跟黃不黃沒有關係,盧嘉芊說外箱註記A 就是沒有摻防腐劑,伊要求不要加防腐劑是這2、3年的事,盧嘉芊並沒有告知伊外箱註記A是表示黃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3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8頁), 且被告盧嘉芊供承:102、103年出貨外箱上註記A是表示 黃一點,在外箱上標註久元有黃一點,所以會寫A,…如 客戶有要求黃一點跟一般的,就會在有加油脂黃粉的外箱標記A等語(見本院卷3第116頁反面、第23頁)。從而, 被告盧嘉芊告知何泰松外箱註記A表示沒有摻防腐劑,實 際卻係有摻入油脂黃粉,其故意欺瞞何泰松外箱註記A之 意涵,益徵其確係知悉油脂黃粉並非合法可供食用之添加物,至為灼然。 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黃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11日到芊鑫實業社進行稽查,因為伊接 到主管組長通知表示有1豆干產品被驗出裡面有違法的色 素即二甲基黃,此豆乾產品其中一個原料即芊鑫乳化劑,伊先跟業者說因為有接獲通知他們的產品可能有問題,伊進一步去釐清這一支產品裡面所有的成分有包含什麼東西,會分成二種方向,一個是他們自己添加違法東西進去,另外一種可能是原料帶入的問題,當天是盧嘉芊回答,伊當天有問他全部的成份是什麼,以及他是如何做的,也問了一下他這裡面製程的作法,伊稽查一向是問全成分,就是包含全部的成份,11118號卷2第114頁手寫製程表是當 天盧嘉芊提出來的製程表,當初盧嘉芊寫的製程交給伊時,並沒有「+染劑」這三字,當天稽查時,詢問全部成分 是指製造過程有加入就要講,包括水都要講,伊也有明白告知盧嘉芊製程中有加入就要講,盧嘉芊表示有加入如當日稽查紀錄上記載之5種成分,伊紀錄後,還有詢問有無 再加其他東西,盧嘉芊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4第143頁至第144頁、146頁及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再觀諸103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記載被告盧嘉芊表示芊鑫乳 化劑成分為氫化棕櫚油、碳酸鈣、脂肪酸山梨醇酣酯(粉狀)、脂肪酸山梨醇酣酯(液狀)、水,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118號卷2第109頁)。從而,證人黃皓綱既已向被告盧嘉芊表示應告知製造芊鑫乳化劑過程中所有有加入之物質,並進而詢問被告盧嘉芊,被告盧嘉芊卻刻意隱瞞有加入油脂黃粉之事實,益見被告盧嘉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並非合法之添加物甚明。至被告盧嘉芊辯稱其事後通知衛生局尚有油脂黃粉未查扣乙節,雖經證人黃皓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4第147頁),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既已於103年12月11 日查扣芊鑫乳化劑送驗,則芊鑫乳化劑含有二甲基黃成分一事終究會被揭發,此部分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被告盧天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本案使用油脂黃粉前,有試過矽力康消泡劑做實驗看消泡能力強度,並出賣給做豆乾的,結果豆乾都平平的炸不起來,伊在使用矽力康做實驗時,有看過矽力康食品許可添加證字號,伊當然知道食品添加是需要有許可字號等語(見本院卷3第55頁及 反面),可見被告盧天榮製作芊鑫乳化劑時,確係知悉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證人何泰松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己有跟盧嘉芊要消泡劑衛生署添加許可,他說他是複方的,不用申請,且他的單位原料都是食品級有許可證,他說他原料都有登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這1、2年陸續都有跟盧嘉芊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最早應該是本案發生前2、3年,因為客人都會跟伊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1118號卷2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被 告盧嘉芊亦供承:芊鑫乳化劑每一樣有加的原料都要有添加許可,…S25界面活性劑伊有問過中日公司魏培智,他 說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改稱)伊用Line問,魏培智說他們公司S80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卷附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是伊打電話問廠商,廠商提供給伊的等語(見11118號卷2第45頁、第235頁、本院卷3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盧嘉芊辯稱:不知道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云云,亦非可採。末者,芊鑫乳化劑其他原料如碳酸鈣、鹽酸、脂肪酸山梨醇酣酯,均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乙節,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供承(見本院卷3第49頁反面),並有卷附 自芊鑫實業社查得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稽(見2856號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益徵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辯:不知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證人歐吳美滿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芊鑫公司,當時盧天榮一進門就說他要買染料的油性黃,伊就賣他1公斤, 榮美公司招牌有寫染料、纖維助劑等等,伊是用普通染料名義進口,如果是食品染料名義,一定要寫食品,寫普通染料就一定不可以用在食品,如果客人說他是要用做食品的,伊絕對不會賣對方,伊賣油性黃從以前就沒有聽說過用在食品上,伊沒有賣食用色素,伊都是賣工業用的,客人跟伊買都不會問是否可以食用,盧天榮來買都說要買油性黃,伊就賣他,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伊也沒有問,也沒有說要做食品,如果他有說做食品,伊就會跟他說油性沒有用在食品的,伊也沒有聽過有人講油性染料可以放在食品裡,盧嘉芊來買是說他父親是常來跟伊買1公斤油性 黃那個,他要來買父親跟伊買的那種油性黃1公斤,伊確 實沒有說過油脂黃粉可以吃,伊賣染料這麼久,都是在賣工業用的等語(見2856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193、195、11118號卷2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賣過食用性色素,因為他們說的是正確的名字也就是講油性黃,所以伊沒有再問他們要做什麼,也沒有說是植物提煉的,伊不知道是什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61頁反面、 第62頁、第64頁反面),是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辯稱:歐吳美滿有表示油脂黃粉可以食用,說是植物提煉的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盧天榮雖辯稱:是伊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的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云云,然證人歐吳美滿證稱其並未賣過糖烏粉,也不知道糖烏粉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4第57頁反面、第58頁),再參酌被告盧 天榮先係辯稱:該客戶7、8年前過世了,嗣又改稱:該客戶2、3年前過世了云云(見2856號卷第364頁、本院卷1第42頁),前後所辯不符,已難憑採。另被告盧天榮先係辯稱:伊跟歐吳美滿表示要買油黃,伊說伊在做消泡劑云云(見2856號卷第36頁);嗣又改稱:伊跟歐吳美滿問有沒有染豆干的油性黃粉,他說有就拿出來賣伊,(問:你實際上不是要染豆乾,是要做消泡劑,你為何會跟他說要染豆乾的?)消泡劑人家聽不懂,染豆乾是食品用,可以證明是要買來染食品云云(見11118號卷2第71頁、本院卷3 第42頁反面案、第42頁),前後所辯亦有歧異。另被告盧嘉芊雖辯稱:衛生局來查後,伊隔天有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 的,請她開收據,她有開給伊,並說如果抓到不要講到伊云云。然據證人歐吳美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嘉芊沒有說在做吃的,伊寫估價單給盧嘉芊,沒有說被抓到不要講到伊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 ),且觀諸歐吳美滿開立之估價單載有「品名染料」、「金額1400」、「榮美化工」等內容(見本院卷1第144頁),衡諸常理,倘被告盧嘉芊確已告知歐吳美滿是要作食品,且歐吳美滿更因有所顧忌會被查獲而叮嚀被告盧嘉芊不要揭發,則歐吳美滿豈有可能再開立載有上開內容之估價單交付被告盧嘉芊而自陷遭查獲之窘境,是被告盧嘉芊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歐吳美滿證稱:一開始每公斤賣1,100元,近1、2年原物料上漲才漲價為一公斤1,400元,…伊出賣油性黃粉給一般散客,如果是買公斤數的話是一公斤賣1,400元等語(見11118號卷2第71頁反面、11118號卷1第44頁),再觀諸卷附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與歐吳美滿所販賣同為2G之工業原料油性正黃每公斤為1,100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18號卷1第151頁),亦與歐吳美滿所販賣價格相 仿,是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以:食品級只要800元至850元而辯稱不知是工業用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盧嘉芊嗣又改稱:(問:你說第一次買油脂黃粉後上網查食用油性黃粉一公斤才賣850元,你是否有確認那是食用油性黃粉? )沒有,伊沒有問他云云,前後所辯歧異。再者,倘被告盧嘉芊確有詢得食用油性黃粉價格遠低於歐吳美滿出賣之價格,則被告又何需捨低取高而徒增成本,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⒍偵查時,檢察官問「有沒有賣東西給買粉粿的廠商,這上面寫粉粿是什麼意思(提示搜索資料)?」,證人歐吳美滿答稱「這是因為有一些是粉的會一顆一顆,所以才這樣寫」,檢察官問「上面也寫到『太白粉、糊精、草酸』是什麼意思,你難道也有賣這些東西?」,證人歐吳美滿答稱「太白粉不是吃的那一種,是做染料的東西,英文簡稱STPP,是做染料的配方,我是這樣寫比較好記,不是真的太白粉;糊精就是粉狀是弄成糊狀,也是好記錄才這樣寫;草酸是紙在用的,這資料是97年的事情」,此觀諸筆錄記載甚明(見2856號卷第194頁),再綜觀卷附資料及扣 案資料,並無榮美公司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等字樣,是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歐吳美滿之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進而主張歐吳美滿有將染劑販賣給其他食品業者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歐吳美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所販售的黃粉是否可作為太白粉的用途?)跟那個沒有關係。(問:請提示103他字第2856號 第194頁)在搜索資料中是否有記載太白粉、糊精與草酸 ?)我們沒有賣那個東西,我們都是自己使用的。(問:為何名詞上會寫上太白粉、糊精與草酸?)是我們買進來的名字。(問:買進來的名字是否就叫做太白粉?)他寫英文名字,我剛剛講的英文簡寫就是STPP。(問:它有英文簡寫為何不直接寫英文簡寫就好?)我們裡面寫的,我們自己曉得。(問:資料裡面為何要寫「粉粿」?)所謂「粉粿」(台語)就是糊精一樣的意思,也是放在水裡面比較容易溶解,不放那個的話,染料會結晶像「粉粿」(台語)一樣,所以我們叫它「粉粿」(台語)。(問:妳說「粉粿」與糊精是相同的功能,為何不直接稱為糊精就好?)我們自己講的,因為我們請的工人只有小學畢業,他不曉得,我們才用土話說「粉粿」(台語)。(問:你們是否也有寫到草酸?)草酸是褪色的,人家染衣服染錯要褪色用的。(問:這個草酸是否可作為食用?)不能,不可以,都不是食用的。(問:你們稱太白粉是因為形狀像還是有何相似性?)糊精與「粉粿」(台語)是同樣的東西,我們有時說糊精、有時說「粉粿」(台語),工人比較容易懂。(問;妳可否講清楚妳有無太白粉、糊精與草酸這些東西到底是做何使用?有無將這些東西再賣給客戶?)沒有,我們就是自己在用,配染料用的。(問:為何會記錄起來?)怕名字忘記,有時講「粉粿」(台語),有時講糊精,要跟工人說就說「粉粿」(台語),我們要進貨就說糊精。(問:太白粉、糊精與草酸都沒有販賣的意思?)沒有。(問:為何要將這些東西摻在染劑裡面?)因為染料本身摻下去時,在冬天時會稠稠的沉下去,像「粉粿」(台語)一樣,所以要放進去,它很快就會融化不會沉澱等語(見本院卷4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反 面、第67頁),歐吳美滿前揭證述,尚屬合理,再佐以自榮美公司扣得之筆記本(放置於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59號贓證物品袋)內確有記載染料之有關比例,且綜觀自榮美公司扣得之相關證物及資料紀錄,並無可疑為食品用之物,顯見證人歐吳美滿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辯護人徒以檢察官前揭訊問內容藉以說明榮美公司亦同時有販售食品級原料云云,顯無可採。 ⒎證人謝秉錞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定硫酸沒有食品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硫酸沒有食品用,都是工業用,這業界大家都知道(見11118號卷1第60頁、本院卷4第104頁);另證人莫湧權於偵訊時亦證稱:硫酸本來就是工業級,伊從業20幾年來,都沒有人有取得硫酸食品添加許可過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00頁反面),而被告 盧天榮、盧嘉芊身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已有多年,對於何種物質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知之甚稔,且被告盧天榮自承:伊發現硫酸會腐蝕桶子,會有破洞;…使用硫酸酸度增加,但桶子大概5 天就要拿去給人家補一下,會腐蝕掉,伊覺得硫酸怪怪的;…伊知道硫酸濃度很高,…如果沒有加入硫酸,消泡更差,生意會很清淡等情(見11118號卷2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3第39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4第229頁及反 面);另被告盧嘉芊自承:加硫酸過程比較危險,是伊父親處理等情(見本院卷1第33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硫 酸係危險物質,且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甚明。再參酌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添加硫酸乙節,均故意否認添加(見11118號卷2第31頁、11118號卷1第108 頁),被告盧天榮甚陳稱:伊否認添加硫酸是因怕說越多關越久等語;被告盧嘉芊亦陳稱;伊否認添加硫酸之原因是想看能不能不要多一樣原料出來,不要讓案情越來越複雜,有其他問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3第50頁反面、第51 頁、第20頁、第32頁反面),倘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認知所添加之硫酸並沒有任何不法,則坦白承認添加又豈會有關越久或案情越來越複雜而衍生其他問題之情形。凡此均堪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所摻入之硫酸並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乙節,應係知悉無誤。至被告盧天榮辯稱有一次進貨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云云,另芊鑫實業社於102年6月份購買之硫酸退回冠王公司乙節,固據證人即冠王公司員工謝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第116頁反面),然被告盧天榮原即知悉所使用之硫酸濃度很高,常腐蝕工具,仍因若沒有加入硫酸,消泡更差,生意會很清淡而不得不加入,已如前述,是其所使用硫酸濃度高乙節,本為被告盧天榮所知悉,自難以其事後因此退回硫酸不再使用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盧嘉芊雖辯稱:硫酸酸性已經中和掉云云,辯護人並稱:硫酸經酸鹼中和後,於終產品不產生功能,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終產品之內容物或食品添加物云云。然芊鑫乳化劑為食品添加物之一種,其製程摻入之添加物,均須有食品添加許可證,已如前(四)所述,此觀諸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2月25日函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記載甚明,至證人黃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程中加入後來會消失的東西,事後如中和掉,這種成分就不用寫在標示上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則係關於標示問題,要 與是否須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無涉,是被告盧嘉芊所辯及辯護人所稱,均有未合,並非可採。況依被告盧嘉芊陳稱:伊買試紙測試,變成弱酸性云云(見本院卷4第229頁反面),與所辯酸性已中和掉云云,亦有歧異。 ⒏被告盧嘉芊自承:…S25界面活性劑伊有問過中日公司魏 培智,他說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改稱)伊用Line問,魏培智說他們公司S80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35頁、本院卷3第26頁反面),復觀諸卷附 冠王公司出貨單上已載明「『品名規格TW20(S25中日) 』、『工業用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其中「工業用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字體甚且較「品名規格TW20(S25中日)」字體大出許多,旁邊並有客戶盧嘉芊簽名(見 2856號卷第30頁),復依證人謝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開始出貨單上S25界面活性劑就會加蓋「工業用 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等語(見本院卷4第116頁反面),可見被告盧嘉芊確實知悉S25界面活性劑是供工業用。 再參酌被告盧嘉芊於103年12月11日稽查時,刻意隱瞞摻 入S25界面活性劑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皓綱證述如前(見 前⒊之說明),且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添加S25界面活性劑乙節,均故意否認添加(見11118號卷2第31頁反面、11118號卷2第44頁反面),被告盧天榮 甚陳稱:伊否認添加S25是因怕說越多關越久等語;被告 盧嘉芊亦陳稱;伊否認添加S25界面活性劑之原因是想看 能不能不要多一樣原料出來,不要讓案情越來越複雜,有其他問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3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 20頁、第32頁反面),倘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認知所添加之S25界面活性劑並沒有任何不法,則坦白承認添加 又豈會有關越久或案情越來越複雜而衍生其他問題之情形。凡此均堪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確實知悉所摻入之S25 界面活性劑並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甚明。至被告盧天榮辯稱: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云云。然證人謝秉錞證稱:S25界面活性劑是被告盧天榮說要買TW20(即S25界面活性劑),伊才會去進這個賣他,伊不知道被告是從事何業等語(見本院卷4第96頁及反面、第97頁、第102頁),另被告盧嘉芊亦陳稱:(問:有看到S25界面活性劑在你 們工廠?)伊父親跟伊說要做一點乳化效果,然後他去問冠王老闆,後來才進S25界面活性劑等語(見本院卷4第12頁),均與被告盧天榮所辯互有齟齬,尚難憑採。 ⒐芊鑫實業社於102年向冠王公司表示要食品級鹽酸乙節, 固據證人謝玲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具卷(見11118號卷1第58頁、本院卷4第119頁反面),然據證人謝玲賢於偵訊時證稱:(問:冠王公司出貨給芊鑫明細表上,為何到102年突然出現食品級鹽酸之銷貨記載?)因為芊鑫 跟伊公司講要買食品級鹽酸,所以才幫他們找,(問:有沒有跟芊鑫說你們賣的都是工業用?)之前都是工業用,後來他們要買食品級,伊公司才會拿桶子去裝,之後衛生局說不行,所以伊才會跟芊鑫說伊公司只有在賣工業級等語(見11118號卷1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芊鑫實業社102年表示要買食品級鹽酸之前,並沒有特別跟伊 公司說要買食品級或工業級等語(見本院卷4第119頁反面),可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已知悉冠王公司有販賣工業級產品。再參酌前揭S25界面活性劑出貨單已載明「工業 用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等字樣,辯護人徒以冠王公司繼續販售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更可相信係食品級標準云云,顯屬無據。 ⒑準此,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辯稱不知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不知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八)被告2人於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中摻入有害人體健康之工 業用油脂黃粉,對食品業者或要求可供食用之人而言,為重要之交易事項,卻隱匿此一重要事項,當可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芊鑫乳化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因而支付價錢使賣方獲得財產利益,自應成立詐欺罪。另被告2人製造、販賣摻入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芊鑫乳化劑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絕對禁止危害健康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流通之立法意旨,暨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應作相同解釋,以貫徹政府維護食品安全之決心。是本案計算犯罪所得,即應以被告2人出賣予各銷 售對象之銷售總額為準。 (九)綜上所述,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21日 )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 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 食物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並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則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僅有行政罰),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2行為 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予以論處。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著手詐欺未能得 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接續犯(本件成立接續犯之理由詳後述)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就附 表一編號3至12、14所為,被告2人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3 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期間,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另附表一編號13部 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嗣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103年2月7日)生效;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 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未為修正,第49條第1項則修正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 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12 月10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103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 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是就附表一 編號3至14,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至起訴書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終了 時間點為交易之最後付款日103年12月15日,應適用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103年12月12日生效)之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1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3第149頁反 面),嗣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附表一編號14適用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4第242 頁)。然依證人黃哲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芊鑫公司最後一次出貨是103年12月2日,伊叫貨後通常是當天或隔天出貨等語(見本院卷3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足見該最 後一次交易最晚103年12月2或3日即已交付貨物,行為即 已完成,當時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103年12月12日生效)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未生效,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五)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2、1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對同一銷售對象先後 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4對同一銷售對象 先後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應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期間部分,起訴書雖 僅記載至103年10月27日,而漏載自103年10月28日至103 年11月28日,然此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本院依法應一併審理。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4、6、11、14未收取貨款之該次犯行,屬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與既遂部分為接續犯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製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彼此程度既沒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前揭將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摻入其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並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參考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五輯第317頁、第318頁)。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14,從重論以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七)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 運交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屬間接正犯。 (八)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審酌本案案發前已爆發塑化劑等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產生莫大恐慌,被告2人卻未引為殷鑑 ,足見其等心存僥倖,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販賣多年,本應恪遵食品添加物之相關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於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中添加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油脂黃粉、無食品添加許可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致如附表一銷售對 象所示之人購買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販賣豆腐、豆干之添加物,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製造豆腐、豆干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造成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芊鑫乳化劑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影響之範圍及人數至深且廣,不僅相關業者蒙受嚴重商譽損失,部分受害廠商更須負擔鉅額金錢損害,案發後引起社會民眾消費恐慌,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惡性實屬重大,所生危害亦屬甚鉅,自應嚴懲,不宜寬貸,且被告2人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多所狡辯,並參酌被告盧嘉芊於本案行為犯罪期間(自97年底起),逐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盧天榮則逐漸退居從旁協助工作等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各罪銷售之期間及數量,暨被告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前擔任教師工作,已婚,育有2女、1男,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一 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19至21、23、24、30至34、37、38、42、45、46、5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8、35、3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各罪名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5、40、41、48、4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8、22、25、26、27、29、36、43、44、47、51之物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按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考銀行法第136條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 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惟就 主刑部分應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之法律,已如前述,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附表一編號3至14各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應一併適用103年2月5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本案迄今並無被害人請求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爰依103年2月5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原理,縱未扣案,仍 應在被告2人之各該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法律並無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規定,尚難認應予追徵、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所犯法條: 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犯行自97年底起,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自102年6月21日起)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方式│銷售期間、│付款方式│本身販售品項│所犯罪名及│ │ │ │ │數量及價格│ │/轉銷售對象│諭知之主刑│ │ │ │ │犯罪所得 │ │ │、從刑 │ ├──┼────┼────┼─────┼────┼──────┼─────┤ │ 1 │蘇志宏 │訂貨後,│101年2月各│以陽信商│販賣豆腐原料│盧天榮共同│ │ │(正和商│交寄貨運│購買5箱, │業銀行員│、雜糧、芊鑫│犯詐欺取財│ │ │行) │行送至位│共購買10箱│林分行支│乳化劑。 │罪,處有期│ │ │ │於彰化縣│。每箱1,20│票付款。│ │徒刑捌月。│ │ │ │員林鎮員│0至1,300元│ │ │扣案如附表│ │ │ │集路2段 │。 │ │ │二編號16、│ │ │ │326巷1弄│ │ │ │17、19至21│ │ │ │6號之正 │ │ │ │、23、24、│ │ │ │和商行。│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21│ │ │ │ │ │ │ │、23、24、│ │ │ │ │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2 │林聰淵 │貨物送至│102年中某 │未付款。│販賣食品、礦│盧天榮共同│ │ │(名泉食│位於宜蘭│日購買25箱│ │泉水、黃豆、│犯詐欺取財│ │ │品企業股│市梅洲二│(退23.5箱│ │芊鑫乳化劑等│未遂罪,處│ │ │份有限公│路71號之│)。 │ │。 │有期徒刑柒│ │ │司) │名泉食品│ │ │ │月。扣案如│ │ │ │企業股份│ │ │ │附表二編號│ │ │ │有限公司│ │ │ │16、17、19│ │ │ │。 │ │ │ │至21、23、│ │ │ │ │ │ │ │24、28、30│ │ │ │ │ │ │ │至35、37至│ │ │ │ │ │ │ │39、42、45│ │ │ │ │ │ │ │、46、50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16、17、19│ │ │ │ │ │ │ │至21、23、│ │ │ │ │ │ │ │24、28、30│ │ │ │ │ │ │ │至35、37至│ │ │ │ │ │ │ │39、42、45│ │ │ │ │ │ │ │、46、50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3 │何泰松 │訂貨後,│自97年底至│以臺灣中│販賣黃豆、豆│盧天榮共同│ │ │(松順行│交寄貨運│103年11月2│小企業銀│類製品原料及│犯違反103 │ │ │) │行送至松│5日。每年 │行沙鹿分│添加物。/ │年2月5日修│ │ │ │順行位於│約購買200 │行之支票│①彰化縣久元│正公布之食│ │ │ │臺中市沙│箱,1箱價 │付款。 │ 企業社 │品衛生管理│ │ │ │鹿區正英│格1,400元 │ │②臺中市大由│法第15條第│ │ │ │路11之8 │。自103年2│ │ 豆腐工廠 │1項第10款 │ │ │ │號營業處│月7日起至1│ │③臺中市霧峰│而犯同法第│ │ │ │所。 │03年11月25│ │ 區王光弘 │49條第1項 │ │ │ │ │日共購買20│ │④臺中市大里│之罪,處有│ │ │ │ │0箱,惟被 │ │ 區河北食品│期徒刑壹年│ │ │ │ │告供稱103 │ │ 行 │伍月,併科│ │ │ │ │年11月共30│ │⑤臺中市后里│罰金新臺幣│ │ │ │ │箱貨款尚未│ │ 區鍾欽智 │壹佰伍拾萬│ │ │ │ │收到(見本│ │⑥草屯鎮劉地│元,罰金如│ │ │ │ │院卷4第233│ │ 鑫 │易服勞役,│ │ │ │ │頁),是犯│ │ │以罰金總額│ │ │ │ │罪所得238,│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算式:1,40│ │ │。扣案如附│ │ │ │ │0×170=23│ │ │表二編號16│ │ │ │ │8,000)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拾叁萬│ │ │ │ │ │ │ │捌仟元與盧│ │ │ │ │ │ │ │嘉芊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嘉芊│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陸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拾叁萬│ │ │ │ │ │ │ │捌仟元與盧│ │ │ │ │ │ │ │天榮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天榮│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4 │蘇西平 │訂貨後,│自97年底至│以臺中第│販賣黃豆、沙│盧天榮共同│ │ │(宏奇商│交寄貨運│103年11月1│二信用合│拉油、其他豆│犯違反103 │ │ │行,址設│行直接寄│日。101年 │作社大雅│製品副原料、│年2月5日修│ │ │臺中市大│送至下游│至103年11 │分社支票│芊鑫實業社之│正公布之食│ │ │雅區神林│廠商指定│月1日共購 │付款。 │豆製品乳化劑│品衛生管理│ │ │路1段540│地點。 │買539箱, │ │等。/ │法第15條第│ │ │巷77之9 │ │每箱1,400 │ │①臺中市大里│1項第10款 │ │ │號。) │ │元。自103 │ │ 區辰昇食品│而犯同法第│ │ │ │ │年2月7日起│ │ 有限公司 │49條第1項 │ │ │ │ │至103年11 │ │②臺中市北屯│之罪,處有│ │ │ │ │月1日共購 │ │ 區裕德行 │期徒刑壹年│ │ │ │ │買65箱,惟│ │③臺中市太平│叁月,併科│ │ │ │ │被告供稱11│ │ 區吳文凱 │罰金壹佰伍│ │ │ │ │月份共5箱 │ │ │拾萬元,罰│ │ │ │ │貨款尚未收│ │ │金如易服勞│ │ │ │ │到(見本院│ │ │役,以罰金│ │ │ │ │卷4第233頁│ │ │總額與壹年│ │ │ │ │),是犯罪│ │ │之日數比例│ │ │ │ │所得84,000│ │ │折算。扣案│ │ │ │ │元(計算式│ │ │如附表二編│ │ │ │ │:1,400×6│ │ │號16、17、│ │ │ │ │0=84,000 │ │ │19至21、23│ │ │ │ │) │ │ │、24、28、│ │ │ │ │ │ │ │30至35、37│ │ │ │ │ │ │ │至39、42、│ │ │ │ │ │ │ │45、46、50│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萬│ │ │ │ │ │ │ │肆仟元與盧│ │ │ │ │ │ │ │嘉芊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嘉芊│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肆月,併科│ │ │ │ │ │ │ │罰金壹佰伍│ │ │ │ │ │ │ │拾萬元,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罰金│ │ │ │ │ │ │ │總額與壹年│ │ │ │ │ │ │ │之日數比例│ │ │ │ │ │ │ │折算。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6、17、│ │ │ │ │ │ │ │19至21、23│ │ │ │ │ │ │ │、24、28、│ │ │ │ │ │ │ │30至35、37│ │ │ │ │ │ │ │至39、42、│ │ │ │ │ │ │ │45、46、50│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萬│ │ │ │ │ │ │ │肆仟元與盧│ │ │ │ │ │ │ │天榮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天榮│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5 │林家汀 │訂貨後,│自97年底至│不固定來│販賣原物料、│盧天榮共同│ │ │(瑋順行│交寄貨運│103年11月2│源之客票│豆腐用具百貨│犯違反103 │ │ │,亦稱永│行送至瑋│8日。97年 │。 │、消泡劑(乳│年2月5日修│ │ │順行,即│順行位於│間約購買50│ │化劑)等。/│正公布之食│ │ │芊鑫實業│桃園市建│箱,每箱90│ │①戴俊德 │品衛生管理│ │ │社記帳表│新街463 │0元;98年 │ │②陳銘科 │法第15條第│ │ │上之陳文│巷98弄17│購買約150 │ │③林繼煌 │1項第10款 │ │ │風) │號營業處│箱;99年購│ │④張連發 │而犯同法第│ │ │ │所。 │買約200箱 │ │⑤阿芬 │49條第1項 │ │ │ │ │,每箱1,10│ │⑥得意 │之罪,處有│ │ │ │ │0元;100年│ │⑦楊秉輝 │期徒刑壹年│ │ │ │ │、101約購 │ │⑧永泉豆腐店│陸月,併科│ │ │ │ │買200箱, │ │⑨林宜政 │罰金新臺幣│ │ │ │ │每箱1,200 │ │⑩鐘春子 │壹佰伍拾萬│ │ │ │ │元;102年 │ │⑪陳省慶 │元,罰金如│ │ │ │ │購買300多 │ │⑫陳清裕 │服勞役,以│ │ │ │ │箱;103年 │ │⑬大豐豆腐廠│罰金總額與│ │ │ │ │約購買640 │ │⑭龍昌黃豆加│壹年之日數│ │ │ │ │箱,每箱1,│ │ 工 │比例折算。│ │ │ │ │400元。自1│ │⑮張柏村 │扣案如附表│ │ │ │ │03年2月7日│ │ │二編號16、│ │ │ │ │起至103年1│ │ │17、19至21│ │ │ │ │1月28日共 │ │ │、23、24、│ │ │ │ │購買570箱 │ │ │28、30至35│ │ │ │ │,犯罪所得│ │ │、37至39、│ │ │ │ │798,000元 │ │ │42、45、46│ │ │ │ │(計算式:│ │ │、50之物均│ │ │ │ │1,400×570│ │ │沒收。犯罪│ │ │ │ │=798,000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拾玖萬捌│ │ │ │ │ │ │ │仟元與盧嘉│ │ │ │ │ │ │ │芊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與盧嘉芊之│ │ │ │ │ │ │ │財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柒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罰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數│ │ │ │ │ │ │ │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21│ │ │ │ │ │ │ │、23、24、│ │ │ │ │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拾玖萬捌│ │ │ │ │ │ │ │仟元與盧天│ │ │ │ │ │ │ │榮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與盧天榮之│ │ │ │ │ │ │ │財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6 │陳宛蔚 │訂貨後,│自101年1月│以陳宛蔚│販賣豆腐板、│盧天榮共同│ │ │(永順行│交寄貨運│12日至103 │臺灣銀行│豆腐模、芊鑫│犯違反103 │ │ │,址設屏│行直接寄│年12月8日 │新園分行│實業社之消泡│年2月5日修│ │ │東縣新園│送至下游│。自101年 │帳戶匯款│粉等。/ │正公布之食│ │ │鄉四環路│廠商指定│至103年共 │至盧嘉芊│①德慧 │品衛生管理│ │ │58號) │地點。 │購買962箱 │第一銀行│②阿國 │法第15條第│ │ │ │ │,每箱1,30│赤崁分行│③丁金村 │1項第10款 │ │ │ │ │0元。自103│帳戶。 │④吳文良(未│而犯同法第│ │ │ │ │年2月7日起│ │ 使用即退貨│49條第1項 │ │ │ │ │至103年12 │ │ ) │之罪,處有│ │ │ │ │月8日共購 │ │⑤曾平順 │期徒刑壹年│ │ │ │ │買102箱, │ │⑥周世昌 │肆月,併科│ │ │ │ │惟被告供稱│ │⑦陳瑞全 │罰金新臺幣│ │ │ │ │103年11月6│ │⑧吳嘉盛 │壹佰伍拾萬│ │ │ │ │箱、12月20│ │⑨黃張華 │元,罰金如│ │ │ │ │箱貨款尚未│ │ (金順昌)│服勞役,以│ │ │ │ │收到(見本│ │⑩廣東食品行│罰金總額與│ │ │ │ │院卷4第233│ │⑩大元食品行│壹年之日數│ │ │ │ │頁),是犯│ │ │比例折算。│ │ │ │ │罪所得98,8│ │ │扣案如附表│ │ │ │ │00元(計算│ │ │二編號16、│ │ │ │ │式:1,300 │ │ │17、19至21│ │ │ │ │×76=98,8│ │ │、23、24、│ │ │ │ │00元。)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萬捌仟捌│ │ │ │ │ │ │ │佰元與盧嘉│ │ │ │ │ │ │ │芊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與盧嘉芊之│ │ │ │ │ │ │ │財連帶抵算│ │ │ │ │ │ │ │壹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伍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罰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數│ │ │ │ │ │ │ │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21│ │ │ │ │ │ │ │、23、24、│ │ │ │ │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萬捌仟捌│ │ │ │ │ │ │ │佰元與盧天│ │ │ │ │ │ │ │榮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與盧天榮之│ │ │ │ │ │ │ │財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7 │林三奇 │訂貨後,│101年2月13│不固定之│販賣芊鑫實業│盧天榮共同│ │ │(三宏行│寄送至三│日至103年8│客票及現│社之消泡劑(│犯違反103 │ │ │) │奇行「桃│月18日。10│金。 │充作製作豆腐│年2月5日修│ │ │ │園縣八德│1年至103年│ │、豆干用)。│正公布之食│ │ │ │市大福街│共購買249 │ │/ │品衛生管理│ │ │ │110號」 │箱,每箱從│ │①唐先生 │法第15條第│ │ │ │營業處所│1,200元漲 │ │②吳福田 │1項第10款 │ │ │ │。 │價至103年 │ │ │而犯同法第│ │ │ │ │為1,400元 │ │ │49條第1項 │ │ │ │ │。自103年2│ │ │之罪,處有│ │ │ │ │月7日起至1│ │ │期徒刑壹年│ │ │ │ │03年8月18 │ │ │貳月,併科│ │ │ │ │日共購買40│ │ │罰金新臺幣│ │ │ │ │箱,是犯罪│ │ │壹佰萬元,│ │ │ │ │所得56,000│ │ │罰金如易服│ │ │ │ │元(計算式│ │ │勞役,以罰│ │ │ │ │:1,400×4│ │ │金總額與壹│ │ │ │ │0=56,000 │ │ │年之日數比│ │ │ │ │元) │ │ │例折算。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6、17│ │ │ │ │ │ │ │、19至21、│ │ │ │ │ │ │ │23、24、28│ │ │ │ │ │ │ │、30至35、│ │ │ │ │ │ │ │37至39、42│ │ │ │ │ │ │ │、45、46、│ │ │ │ │ │ │ │50之物均沒│ │ │ │ │ │ │ │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 │ │ │ │ │ │ │萬陸仟元與│ │ │ │ │ │ │ │盧嘉芊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嘉│ │ │ │ │ │ │ │芊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叁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罰│ │ │ │ │ │ │ │金總額與壹│ │ │ │ │ │ │ │年之日數比│ │ │ │ │ │ │ │例折算。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6、17│ │ │ │ │ │ │ │、19至21、│ │ │ │ │ │ │ │23、24、28│ │ │ │ │ │ │ │、30至35、│ │ │ │ │ │ │ │37至39、42│ │ │ │ │ │ │ │、45、46、│ │ │ │ │ │ │ │50之物均沒│ │ │ │ │ │ │ │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 │ │ │ │ │ │ │萬陸仟元與│ │ │ │ │ │ │ │盧天榮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天│ │ │ │ │ │ │ │榮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8 │林泰良、│訂貨後,│自97年底至│以林泰良│販賣與生產豆│盧天榮共同│ │ │林永順 │交寄貨運│103年10月2│之配偶高│腐相關之器材│犯違反103 │ │ │(永順行│行運送至│7日。101年│麗滿台新│或原料(如豆│年2月5日修│ │ │) │永順行位│至103年購 │銀行永和│腐模、豆腐板│正公布之食│ │ │ │於新北市│買180箱, │分行帳戶│、黃豆)及添│品衛生管理│ │ │ │永和區豫│每箱1,350 │匯款。 │加物(如消泡│法第15條第│ │ │ │溪里豫溪│元。自103 │ │劑、防腐劑等│1項第10款 │ │ │ │街74巷7 │年2月7日起│ │)。/陳威宇│而犯同法第│ │ │ │弄15號之│至103年10 │ │ │49條第1項 │ │ │ │營業處所│月27日共購│ │ │之罪,處有│ │ │ │。 │買15箱,是│ │ │期徒刑壹年│ │ │ │ │犯罪所得20│ │ │壹月,併科│ │ │ │ │,250元(計│ │ │罰金新臺幣│ │ │ │ │算式:1,35│ │ │壹佰伍拾萬│ │ │ │ │0×15=20,│ │ │元,罰金如│ │ │ │ │250元)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零貳│ │ │ │ │ │ │ │佰伍拾元與│ │ │ │ │ │ │ │盧嘉芊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嘉│ │ │ │ │ │ │ │芊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零貳│ │ │ │ │ │ │ │佰伍拾元與│ │ │ │ │ │ │ │盧天榮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天│ │ │ │ │ │ │ │榮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9 │粘萬進 │訂貨後,│自97年底至│以玉山銀│販售化工原料│盧天榮共同│ │ │(萬信原│由大榮貨│103年8月21│行重新分│、食品添加物│犯違反103 │ │ │料行) │運寄送至│日。約3、4│行支票付│及食品。/府│年2月5日修│ │ │ │萬信原料│個月購買30│款。 │城化工 │正公布之食│ │ │ │行位於新│至40箱,10│ │ │品衛生管理│ │ │ │北市三重│1年至103年│ │ │法第15條第│ │ │ │區重陽路│共訂購310 │ │ │1項第10款 │ │ │ │1段48號 │箱。101年 │ │ │而犯同法第│ │ │ │之營業處│每箱1,260 │ │ │49條第1項 │ │ │ │所 │元,103年 │ │ │之罪,處有│ │ │ │ │每箱1,360 │ │ │期徒刑壹年│ │ │ │ │元。自103 │ │ │貳月,併科│ │ │ │ │年2月7日起│ │ │罰金新臺幣│ │ │ │ │至103年8月│ │ │壹佰伍拾萬│ │ │ │ │21日共購買│ │ │元,罰金如│ │ │ │ │60箱,是犯│ │ │易服勞役,│ │ │ │ │罪所得81,6│ │ │以罰金總額│ │ │ │ │00元(計算│ │ │與壹年之日│ │ │ │ │式:1,360 │ │ │數比例折算│ │ │ │ │×60=81, │ │ │。扣案如附│ │ │ │ │600元)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萬壹仟│ │ │ │ │ │ │ │陸佰元與盧│ │ │ │ │ │ │ │嘉芊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嘉芊│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叁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萬壹仟│ │ │ │ │ │ │ │陸佰元與盧│ │ │ │ │ │ │ │天榮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天榮│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10 │林秋珠 │寄送至國│97年底至10│以基隆第│販賣芊鑫實業│盧天榮共同│ │ │(國全行│全行位於│3年11月26 │二信用合│社之消泡粉。│犯違反103 │ │ │) │基隆市西│日。平均每│作社支票│/ │年2月5日修│ │ │ │定路374 │年約60、70│付款。 │①基隆市愛二│正公布之食│ │ │ │號之營業│箱,101年 │ │ 路許先生 │品衛生管理│ │ │ │處所。 │至103年共 │ │②大泰豐豆腐│法第15條第│ │ │ │ │訂購180箱 │ │ │1項第10款 │ │ │ │ │。97年每箱│ │ │而犯同法第│ │ │ │ │1,200元,1│ │ │49條第1項 │ │ │ │ │00年每箱1,│ │ │之罪,處有│ │ │ │ │300元,103│ │ │期徒刑壹年│ │ │ │ │年每箱1,40│ │ │壹月,併科│ │ │ │ │0元。自103│ │ │罰金新臺幣│ │ │ │ │年2月7日起│ │ │壹佰伍拾萬│ │ │ │ │至103年12 │ │ │元,罰金如│ │ │ │ │月8日共購 │ │ │易服勞役,│ │ │ │ │買50箱,是│ │ │以罰金總額│ │ │ │ │犯罪所得70│ │ │與壹年之日│ │ │ │ │,000元(計│ │ │數比例折算│ │ │ │ │算式:1,40│ │ │。扣案如附│ │ │ │ │0×50=70,│ │ │表二編號16│ │ │ │ │000元)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萬元與│ │ │ │ │ │ │ │盧嘉芊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嘉│ │ │ │ │ │ │ │芊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萬元與│ │ │ │ │ │ │ │盧天榮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天│ │ │ │ │ │ │ │榮之財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11 │林延齡 │訂貨後,│97年底至10│以林延齡│販賣雜糧、豆│盧天榮共同│ │ │(禾成行│交寄貨運│3年12月11 │之子林輝│類及芊鑫實業│犯違反103 │ │ │) │行送至禾│日。101年 │哲所有之│社之乳化劑等│年2月5日修│ │ │ │成行位於│至103年11 │合作金庫│。/ │正公布之食│ │ │ │宜蘭縣羅│月共訂貨80│銀行帳戶│①羅東玉成豆│品衛生管理│ │ │ │東鎮中山│箱,103年 │匯款至盧│ 腐店 │法第15條第│ │ │ │路4段3號│前每箱1, │嘉芊第一│②三星劉姓豆│1項第10款 │ │ │ │之營業處│200至1300 │銀行赤崁│ 腐店 │而犯同法第│ │ │ │所。 │元,103年 │分行帳戶│③南方澳瑞隆│49條第1項 │ │ │ │ │後每箱1,40│。 │ 豆腐店 │之罪,處有│ │ │ │ │0元。自103│ │ │期徒刑壹年│ │ │ │ │年2月7日起│ │ │,併科罰金│ │ │ │ │至103年12 │ │ │新臺幣壹佰│ │ │ │ │月11日共購│ │ │伍拾萬元,│ │ │ │ │買31箱,惟│ │ │罰金如易服│ │ │ │ │被告供稱10│ │ │勞役,以罰│ │ │ │ │3年12月2箱│ │ │金總額與壹│ │ │ │ │貨款尚未收│ │ │年之日數比│ │ │ │ │到(見本院│ │ │例折算。扣│ │ │ │ │卷4第233頁│ │ │案如附表二│ │ │ │ │),是犯罪│ │ │編號16、17│ │ │ │ │所得40,600│ │ │、19至21、│ │ │ │ │元(計算式│ │ │23、24、28│ │ │ │ │:1,400×2│ │ │、30至35、│ │ │ │ │9=40,600 │ │ │37至39、42│ │ │ │ │元) │ │ │、45、46、│ │ │ │ │ │ │ │50之物均沒│ │ │ │ │ │ │ │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 │ │ │ │ │ │ │萬零陸佰元│ │ │ │ │ │ │ │與盧嘉芊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 │ │ │ │ │ │ │嘉芊之財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21│ │ │ │ │ │ │ │、23、24、│ │ │ │ │ │ │ │28、30至35│ │ │ │ │ │ │ │、37至39、│ │ │ │ │ │ │ │42、45、46│ │ │ │ │ │ │ │、50之物均│ │ │ │ │ │ │ │沒收。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零陸佰│ │ │ │ │ │ │ │元與盧天榮│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 │ │ │ │ │ │ │盧天榮之財│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2 │陳錫忠 │訂貨後,│97年底至10│以賴秋燕│販賣豆干、豆│盧天榮共同│ │ │(正欣食│交寄貨運│3年9月19日│名義匯款│乾製造業,全│犯違反103 │ │ │品行) │行寄送至│。7、8年前│至盧嘉芊│部供己使用 │年2月5日修│ │ │ │正欣食品│每年約購買│第一銀行│ │正公布之食│ │ │ │行位於新│100箱,近 │赤崁分行│ │品衛生管理│ │ │ │北市淡水│年每年約購│帳戶。 │ │法第15條第│ │ │ │區淡金路│買150箱, │ │ │1項第10款 │ │ │ │5段59巷6│每箱1,450 │ │ │而犯同法第│ │ │ │之1號之 │元。自103 │ │ │49條第1項 │ │ │ │營業處所│年2月7日起│ │ │之罪,處有│ │ │ │。 │至103年9月│ │ │期徒刑壹年│ │ │ │ │19日共購買│ │ │肆月,併科│ │ │ │ │150箱,是 │ │ │罰金新臺幣│ │ │ │ │犯罪所得21│ │ │壹佰伍拾萬│ │ │ │ │7,500元( │ │ │元,罰金如│ │ │ │ │計算式:1,│ │ │易服勞役,│ │ │ │ │450×150=│ │ │以罰金總額│ │ │ │ │217,500元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拾壹萬│ │ │ │ │ │ │ │柒仟伍佰元│ │ │ │ │ │ │ │與盧嘉芊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 │ │ │ │ │ │ │嘉芊之財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伍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拾壹萬│ │ │ │ │ │ │ │柒仟伍佰元│ │ │ │ │ │ │ │與盧天榮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盧│ │ │ │ │ │ │ │天榮之財連│ │ │ │ │ │ │ │帶抵償之。│ ├──┼────┼────┼─────┼────┼──────┼─────┤ │13 │張柏村 │訂貨後,│97年底至10│以淡水一│販賣豆干、豆│盧天榮共同│ │ │(方大食│交寄貨運│3年5月6日 │信三芝分│乾製造業,全│犯違反103 │ │ │品行) │行寄送至│。101年以 │行支票付│部供己使用,│年2月5日修│ │ │ │方大食品│前每年購買│款。 │無下游。 │正公布之食│ │ │ │行「新北│30、40箱,│ │ │品衛生管理│ │ │ │市淡水區│101年至103│ │ │法第15條第│ │ │ │淡金路5 │年共購買18│ │ │1項第10款 │ │ │ │段59巷6 │0箱,每箱 │ │ │而犯同法第│ │ │ │之2號」 │由1,050元 │ │ │49條第1項 │ │ │ │營業處所│漲價至1,30│ │ │之罪,處有│ │ │ │。 │0元。自103│ │ │期徒刑壹年│ │ │ │ │年2月7日起│ │ │貳月,併科│ │ │ │ │至103年5月│ │ │罰金新臺幣│ │ │ │ │6日共購買2│ │ │壹佰伍拾萬│ │ │ │ │0箱,是犯 │ │ │元,罰金如│ │ │ │ │罪所得26,0│ │ │易服勞役,│ │ │ │ │00元(計算│ │ │以罰金總額│ │ │ │ │式:1,300 │ │ │與壹年之日│ │ │ │ │×20=26,0│ │ │數比例折算│ │ │ │ │00元)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陸仟│ │ │ │ │ │ │ │元與盧嘉芊│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 │ │ │ │ │ │ │盧嘉芊之財│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叁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陸仟│ │ │ │ │ │ │ │元與盧天榮│ │ │ │ │ │ │ │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 │ │ │ │ │ │ │盧天榮之財│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4 │黃哲慰 │訂貨後,│101年間至 │匯款至盧│販售製造豆腐│盧天榮共同│ │ │(國哲行│交寄送至│103年12月 │嘉芊第一│、豆干之添加│犯違反103 │ │ │) │國哲行位│2日。101年│銀行赤崁│物及材料(如│年2月5日修│ │ │ │於新北市│至103年共 │分行6055│黃豆、石膏、│正公布之食│ │ │ │三重區環│購買1927箱│028089號│消泡粉等物)│品衛生管理│ │ │ │河南路24│,每箱1,40│帳戶。 │。/ │法第15條第│ │ │ │6之1號之│0元。自103│ │①蘇春吉 │1項第10款 │ │ │ │營業處所│年2月7日起│ │②王慶昌(新│而犯同法第│ │ │ │,或寄送│至103年12 │ │ 北市) │49條第1項 │ │ │ │至下游廠│月2日共購 │ │③游三傳(新│之罪,處有│ │ │ │商指定所│買580箱, │ │ 北市) │期徒刑壹年│ │ │ │。 │惟被告供稱│ │④王聰祥 │柒月,併科│ │ │ │ │103年12月2│ │⑤余欽璋(新│罰金新臺幣│ │ │ │ │0箱及11月4│ │ 北市) │壹佰伍拾萬│ │ │ │ │0箱貨款尚 │ │ │元,罰金如│ │ │ │ │未收到(見│ │ │易服勞役,│ │ │ │ │本院卷4第2│ │ │以罰金總額│ │ │ │ │33頁),是│ │ │與壹年之日│ │ │ │ │犯罪所得72│ │ │數比例折算│ │ │ │ │8,000元( │ │ │。扣案如附│ │ │ │ │計算式:1,│ │ │表二編號16│ │ │ │ │400×520=│ │ │、17、19至│ │ │ │ │728,000元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拾貳萬│ │ │ │ │ │ │ │捌仟元與盧│ │ │ │ │ │ │ │嘉芊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嘉芊│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盧嘉芊共同│ │ │ │ │ │ │ │犯違反103 │ │ │ │ │ │ │ │年2月5日修│ │ │ │ │ │ │ │正公布之食│ │ │ │ │ │ │ │品衛生管理│ │ │ │ │ │ │ │法第15條第│ │ │ │ │ │ │ │1項第10款 │ │ │ │ │ │ │ │而犯同法第│ │ │ │ │ │ │ │49條第1項 │ │ │ │ │ │ │ │之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捌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佰伍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罰金總額│ │ │ │ │ │ │ │與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6│ │ │ │ │ │ │ │、17、19至│ │ │ │ │ │ │ │21、23、24│ │ │ │ │ │ │ │、28、30至│ │ │ │ │ │ │ │35、37至39│ │ │ │ │ │ │ │、42、45、│ │ │ │ │ │ │ │46、50之物│ │ │ │ │ │ │ │均沒收。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拾貳萬│ │ │ │ │ │ │ │捌仟元與盧│ │ │ │ │ │ │ │天榮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天榮│ │ │ │ │ │ │ │之財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項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榮美公司統一發票 │張 │ 2 │榮美公司 │ ├──┼─────────┼──┼──┼────────┤ │ 2 │傳真紙 │張 │ 2 │榮美公司 │ ├──┼─────────┼──┼──┼────────┤ │ 3 │油黃2G │公斤│6.65│榮美公司 │ │ │ │ │ │(責負保管) │ ├──┼─────────┼──┼──┼────────┤ │ 4 │合約書、保證書、切│張 │ 7 │久元企業社 │ │ │結書 │ │ │ │ ├──┼─────────┼──┼──┼────────┤ │ 5 │測試報告 │張 │ 13 │久元企業社 │ ├──┼─────────┼──┼──┼────────┤ │ 6 │採購對帳單 │張 │ 7 │久元企業社 │ ├──┼─────────┼──┼──┼────────┤ │ 7 │出貨單 │本 │ 8 │久元企業社 │ ├──┼─────────┼──┼──┼────────┤ │ 8 │作業記錄及化合物說│張 │ 3 │久元企業社 │ │ │明 │ │ │ │ ├──┼─────────┼──┼──┼────────┤ │ 9 │檢驗報告書 │張 │ 6 │久元企業社 │ ├──┼─────────┼──┼──┼────────┤ │ 10 │對帳單等資料 │冊 │ 1 │久元企業社 │ ├──┼─────────┼──┼──┼────────┤ │ 11 │出貨單及銷貨單等資│冊 │ 1 │久元企業社 │ │ │料 │ │ │ │ ├──┼─────────┼──┼──┼────────┤ │ 12 │估價單 │冊 │ 7 │久元企業社 │ ├──┼─────────┼──┼──┼────────┤ │ 13 │芊鑫豆製品乳化劑 │箱 │ 8 │久元企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14 │芊鑫豆製品乳化劑 │箱 │ 21 │松順行 │ │ │(10公斤*2包裝) │ │ │ │ ├──┼─────────┼──┼──┼────────┤ │ 15 │松順行帳冊資料 │本 │ 1 │松順行 │ ├──┼─────────┼──┼──┼────────┤ │ 16 │中連貨運托運 │本 │ 4 │芊鑫實業社 │ ├──┼─────────┼──┼──┼────────┤ │ 17 │宅即便托運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18 │原料進貨單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19 │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0 │出貨估價單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1 │配方表 │張 │ 1 │芊鑫實業社 │ ├──┼─────────┼──┼──┼────────┤ │ 22 │食品原料化驗結果單│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3 │郵局掛號收執據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4 │筆記本(聯絡本)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5 │原物料進貨紀錄表 │張 │ 2 │芊鑫實業社 │ ├──┼─────────┼──┼──┼────────┤ │ 26 │鹽酸 │桶 │ 11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7 │鹽酸空桶 │桶 │ 4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8 │乳化劑成品 │箱 │ 12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9 │氫仕棕梠 │包 │ 40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30 │每日產品用量紀錄表│張 │ 5 │芊鑫實業社 │ ├──┼─────────┼──┼──┼────────┤ │ 31 │芊鑫實業社2010年記│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帳表 │ │ │ │ ├──┼─────────┼──┼──┼────────┤ │ 32 │芊鑫實業社2012年記│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帳表 │ │ │ │ ├──┼─────────┼──┼──┼────────┤ │ 33 │芊鑫實業社2013、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2014年記帳表 │ │ │ │ ├──┼─────────┼──┼──┼────────┤ │ 34 │第一銀行存摺 │本 │ 2 │芊鑫實業社 │ │ │00000000000盧嘉芊 │ │ │ │ ├──┼─────────┼──┼──┼────────┤ │ 35 │乳化劑 │包 │ 1 │芊鑫實業社 │ ├──┼─────────┼──┼──┼────────┤ │ 36 │鹽酸 │桶 │ 1 │芊鑫實業社 │ ├──┼─────────┼──┼──┼────────┤ │ 37 │湯匙 │支 │ 1 │芊鑫實業社 │ ├──┼─────────┼──┼──┼────────┤ │ 38 │塑膠盆 │個 │ 1 │芊鑫實業社 │ ├──┼─────────┼──┼──┼────────┤ │ 39 │乳化劑半成品 │箱 │ 6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40 │油性黃 │包 │ 1 │榮美公司 │ ├──┼─────────┼──┼──┼────────┤ │ 41 │POLYWAVE COLORS │本 │ 1 │榮美公司 │ ├──┼─────────┼──┼──┼────────┤ │ 42 │粉碎機 │台 │ 1 │芊鑫實業社 │ ├──┼─────────┼──┼──┼────────┤ │ 43 │未使用完畢添加物粉│包 │ 4 │芊鑫實業社 │ │ │末 │ │ │ │ ├──┼─────────┼──┼──┼────────┤ │ 44 │半成品盛裝桶(大橘│桶 │ 1 │芊鑫實業社 │ │ │)大桶 │ │ │ │ ├──┼─────────┼──┼──┼────────┤ │ 45 │成品粉末盛裝桶(中│桶 │ 2 │芊鑫實業社 │ │ │桶) │ │ │ │ ├──┼─────────┼──┼──┼────────┤ │ 46 │鍋爐 │組 │ 1 │芊鑫實業社 │ ├──┼─────────┼──┼──┼────────┤ │ 47 │液體(水及鹽酸)攪│桶 │ 2 │芊鑫實業社 │ │ │拌桶 │ │ │ │ ├──┼─────────┼──┼──┼────────┤ │ 48 │消泡粉 │包 │ 2 │萬信原料行 │ ├──┼─────────┼──┼──┼────────┤ │ 49 │消泡劑 │袋 │ 1 │永順行 │ ├──┼─────────┼──┼──┼────────┤ │ 50 │牛奶鐵罐(桂格高鈣│罐 │ 1 │芊鑫實業社 │ │ │脫脂奶粉) │ │ │ │ ├──┼─────────┼──┼──┼────────┤ │ 51 │冠王股份有限公司出│張 │ 35 │冠王公司 │ │ │貨單原本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