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在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303號、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淑如」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在珍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賴淑如所經營之「五元素食材料批發零售行」(下稱五元素食行),2 人因熟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另陳在珍因曾至陳錫漢經營之機車行、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而分別與陳錫漢、莫春達及莫素升相識。詎陳在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在珍於101 年3 月、4 月間,與賴淑如商議投資以汽車作為「行動辦公室」或「行動旅館」事業,賴淑如允諾後,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由陳在珍保管。詎陳在珍明知賴淑如交付之前揭證件、印章僅得作為購買行動辦公室之車輛之用,未經賴淑如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賴淑如之名義辦理機車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冒用賴淑如之名義購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機車,並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在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賴淑如」之署押、盜蓋「賴淑如」之印文各1 枚而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賴淑如欲辦理過戶之意後,復於同日各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各該機車過戶登記在賴淑如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在珍於101 年11月間,因代陳錫漢申請其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取得陳錫漢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詎陳在珍明知陳錫漢交付之前揭證件、印章僅作為申請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之用,未經陳錫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陳錫漢之名義辦理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冒用陳錫漢之名義購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汽車2輛,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簽「陳錫漢」之署押計3 枚、盜蓋「陳錫漢」之印文計4 枚而接續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陳錫漢欲辦理過戶之意後,復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2 輛汽車過戶登記在陳錫漢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錫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在珍於101 年8 、9 月間,因代四姊妹小吃店聲請國家賠償,而取得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印章、負責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詎陳在珍明知所保管之前揭證件、印章僅作為聲請國家賠償之用,未經四姊妹小吃店及莫春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辦理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冒用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在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簽「四姊妹小吃店」之署押計9 枚、盜蓋「四姊妹小吃店」之印文計11枚、盜蓋「莫春達」之印文計10枚而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四姊妹小吃店欲辦理過戶之意後,復於同日各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各該車輛過戶登記在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四姊妹小吃店、莫春達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在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賴淑如之同意,即於101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向黃介文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房屋,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賴淑如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不知情之黃介文謊稱賴淑如係其配偶,而要求黃介文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簽「賴淑如」之署押2 枚,再由陳在珍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賴淑如」之印文計6 枚,用以表示賴淑如確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後,持向黃介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
三、陳在珍明知陳錫漢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係其未經陳錫漢同意而以陳錫漢之名義購買並持有使用中,竟意圖使陳錫漢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告訴稱:陳錫漢於101 年間,因借款無力償還,於商議後,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號2部車輛等值償還所欠款項,但至今拒不過戶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陳錫漢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並以102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4403號對陳錫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賴淑如、陳錫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賴淑如、陳錫漢、莫春達、莫素升、黃介文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在珍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在珍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過戶予被害人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與黃介文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誣告陳錫漢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賴淑如、陳錫漢及莫素升同意,才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又因陳錫漢對機車較為專業,而賴淑如當時欲與陳錫漢合作經營機車修理賣賣,因此才會購買那麼多機車,賴淑如確實同意擔任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第186 頁至第192 頁反)。惟查: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代辦人,將各該車輛過戶予賴淑如、陳錫漢及四姊妹小吃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賴淑如、陳錫漢、莫素升、莫春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代辦人劉文禮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偵卷二第91頁反至第92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7 頁、第152 頁反至第153 頁反),且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2 輛汽車之行車執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814 號偵卷第28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2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103 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機車過戶登記予賴淑如部分
①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稱欲購買車輛投資行動辦公室,伊乃將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7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原係伊雇用之員工,之後伊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向伊表示欲投資行動辦公室,需要伊幫助,伊乃將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有向伊提及需購買行動辦公室的車,伊僅授權被告買車,伊是為了購買行動辦公室始交付證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至第122 頁、第124 頁反、第125 頁反),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賴淑如有交付其存摺及印章予伊作為行動辦公室之開發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04 頁反至第105 頁)相符,足見證人賴淑如交付前揭證件、印章予被告,應僅作為購買行動辦公室之車輛使用甚明。
②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過戶登記在伊名下,因購買機車無法改裝作為行動辦公室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偵卷二第107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行動辦公室如何經營,伊均授權由被告處理,但伊並未同意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並登記在伊名下,因為購買機車並無法作為行動辦公室使用,伊不需要那麼多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第12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購買的機車是要買賣的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34 頁),顯見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機車之目的,並非作為行動辦公室之用,已逾賴淑如同意或授權之範圍,是被告在賴淑如未授權或同意下,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過戶登記在賴淑如名下,並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機車過戶登記予賴淑如乙情,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當時因賴淑如與陳錫漢要做機車修理買賣,才會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惟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兒子在網路上買賣中古車,因此要向伊購買二手機車供其兒子買賣,伊並不認識賴淑如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二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有以賴淑如名義向伊購買10幾台機車,被告稱係其要買賣之用,而賴淑如為其女友,因此持賴淑如之雙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核與證人賴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需要那麼多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相符;況倘賴淑如欲與陳錫漢一同經營機車修理買賣,何以係向陳錫漢購買而非向第三人購買?又豈須辦理過戶登記?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3.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過戶登記予陳錫漢部分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被告欲幫伊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向伊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伊並無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輛汽車,伊亦不知曉被告以伊名義購買該2 輛汽車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代為申請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購買汽車後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伊於102 年收到牌照稅單後,始知被告以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 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至第127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要辦理陳錫漢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賴淑如有請伊向陳錫漢拿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復佐以證人陳錫漢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陳錫漢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陳錫漢交付之前揭證件、印章,確實僅作為申請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之用,證人陳錫漢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 輛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車輛過戶登記在陳錫漢名下乙情,應非虛妄。
4.將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汽車過戶登記予四姊妹小吃店部分證人莫素升於偵查中證稱:因四姊妹小吃店為違建,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國家賠償事宜,伊乃將負責人莫春達之身分證件、四姊妹小吃店之大小章、營業執照交付予被告,伊係收到稅單才知道被告以四姊妹小吃店名義購買6 輛汽車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偵卷二第90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四姊妹小吃店於100 年或101 年7 月12日遭拆除,但仍須繳稅金,被告稱四姊妹小吃店無庸再繳稅,且可代為聲請國賠,伊乃將四姊妹小吃店之店章、營業證明、莫春達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伊不知悉被告有以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6 輛汽車,四姊妹小吃店亦無須使用該6 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莫春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買車輛,伊係收到牌照稅單時才知悉,伊亦未見過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6 輛汽車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為四姊妹小吃店之負責人,莫素升稱要聲請國賠,伊乃將身分證、印章及四姊妹小吃店之印章等證件交予莫素升,伊並未授權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6 輛汽車,四姊妹小吃店亦無需使用到該6 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相符;參以證人莫素升、莫春達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莫素升、莫春達交付之前揭證件、印章,確實僅作為聲請國家賠償之用,渠等於案發前,均未知悉被告有以四姊妹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6 輛汽車,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該6 輛汽車過戶登記予四姊妹小吃店無訛,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車輛過戶登記在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5.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介文簽立承租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委請不知情之黃介文在如附表四所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簽署「賴淑如」之署押2 枚,被告則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賴淑如」之印文計6 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介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反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814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伊姓名及蓋用伊印章,該印章係伊當初交付予被告作為購車之用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向黃介文承租系爭房屋時,伊不知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由伊擔任保證人一定親自簽名,因保證人是人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與證人黃介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淑如本人並未出面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時賴淑如亦不在場,被告稱賴淑如係其配偶,因此由被告持賴淑如印章蓋用,賴淑如的名字則係被告委請伊幫忙書寫的,當初因伊找不到被告,而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伊乃改找賴淑如,伊向賴淑如提及租屋事宜時,賴淑如完全不知情,還以為係伊騙她的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6頁反至第67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互核一致,足見賴淑如應不知悉擔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授權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簽名無訛。
3.被告固辯稱:因賴淑如與陳錫漢欲合作經營機車修理買賣,而賴淑如白天需顧店,陳錫漢在社頭經營機車行,因此由伊出面向黃介文承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反)。惟證人賴淑如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立或蓋用「賴淑如」之署押及印文乙節,已如上述;又證人黃介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表示係其本人欲經營機車行,案發前,伊不認識賴淑如與陳錫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證人陳錫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有以賴淑如名義向伊購買十餘輛機車,被告表示係要轉賣的,伊有幫被告將機車自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載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房屋處,此係被告請求伊載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均未提及系爭房屋係賴淑如與陳錫漢承租欲作為經營機車買賣之用;況倘被告僅係出面代理賴淑如或陳錫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理應係賴淑如或陳錫漢為是,豈有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反成承租人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堪認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介文偽簽「賴淑如」之署押,並自行盜蓋「賴淑如」之印文後,復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乙情,應非虛妄。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誣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復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695 號偵卷第1 頁至第2頁、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陳在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介文為之,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盜用「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之印章蓋印,並偽簽「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簽名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盜蓋「賴淑如」之印章並偽簽「賴淑如」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容有誤會。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1、編號13、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2所示,於同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同一日之數次行為應俱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賴淑如、陳錫漢、莫春達等人之同意,竟持渠等文件偽造過戶登記書,辦理汽機車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未經被害人賴淑如同意,任意以賴淑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誣指被害人陳錫漢涉有詐欺等罪嫌,使被害人陳錫漢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皆可責,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誣告犯行,其餘部分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備註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淑如」之署押;在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陳錫漢」之署押;在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備註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四姊妹小吃店」之署押;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賴淑如」之署押,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莫春達」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為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業已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2月18日止,在五元素食行內,向被害人賴淑如訛稱:伊是調查局人員轉任至地政技士,先後以購買貨車及休閒旅行車放在路邊做行動辦公室,或行動旅館事業很好賺,及蕭景田祖厝委託伊興建,需給付工錢及保證金等詐術,使被害人賴淑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被害人賴淑如遂交付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五元素食行及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後,被告遂持被害人賴淑如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1 年9月27日、101 年11月13日及101 年11月21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7萬5,000元、20萬元及38萬元,且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2月8 日陸續以被害人賴淑如之提款卡,至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等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致被害人賴淑如受有313 萬8,303 元(含非本行提領手續費)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陳錫漢經營之機車行內,向被害人陳錫漢佯稱係在調查局工作過,欲幫被害人陳錫漢申請機車行之營利事業證明為由,取信於被害人陳錫漢,要求被害人陳錫漢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明資料及印章,並以急需為由向被害人陳錫漢詐得5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9 月間,在莫素升經營之店內,向被害人莫素升、莫春達佯稱係調查局人員,欲幫四姐妹小吃店(即莫春達)違章建築被拆申請國賠為由,取信於被害人莫素升,要求被害人莫素升交付四姐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及印章、被害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員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賴淑如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被害人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汽車,並分別利用不知情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代辦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簽名,盜蓋「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上開購買車輛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後,復各將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五元素食行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係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淑如、陳錫漢、莫春達、莫素升、劉文禮之證述,及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7 月3 日(102 )兆銀員聯字第0051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憑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4 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9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被告與賴淑如之簡訊資料、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賴淑如、陳錫漢、莫素升拿取前揭身分證件、營利證明文件等資料,有於前開時間,自被害人賴淑如前揭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及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過戶予被害人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向賴淑如表示欲做行動辦公室,經賴淑如認同及同意後,伊乃提領賴淑如金錢購買車輛,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所示之車輛,是經賴淑如同意才過戶,另陳錫漢及莫春達之身分證件事後均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
1.被告有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2 月18日止,在五元素食行內,向賴淑如拿取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五元素食行及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且有持賴淑如前揭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1月13日及101 年11月21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7萬5,000 元、20萬元及38萬元,且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陸續以賴淑如之提款卡,至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等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總計313萬8,303 元(含非本行提領手續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第184 頁),並經證人賴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7頁反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至第125 頁),且有賴淑如前揭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7 月3 日(102 )兆銀員聯字第0051號函暨所附賴淑如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取款憑條、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814 號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40 頁至第160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誘使賴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證件及印章等物,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前揭存摺、提款卡、證件及印章等物均係賴淑如交付予伊,作為行動辦公室之開發、買賣車輛之用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04 頁反、本院卷第21頁反),核與證人賴淑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證述:因被告表示欲購買車輛投資行動辦公室,並將行動辦公室的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伊乃將上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五元素食行及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交付予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卷第42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7頁反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欲投資行動辦公室,需要購買行動辦公室的車並過戶,伊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五元素食行、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交予被告使用,另伊有傳送內容為『辦好的文件公司大小章及我的身分證明明天是否可以還我,明天要送貨,早上是否可以到達,請回電話給我,我在等你的電話,謝謝你』之訊息予被告,意思係為了購買行動辦公室,伊有交付證件予被告,如果伊需要使用證件,就會向被告取回,之後再交予被告,否則被告如何購買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俱相符,且有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證件及印章後,確係用以購買車輛,並過戶登記在賴淑如、五元素食行名下,則被告取得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五元素食行及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之用意,既為購買並過戶登記車輛予賴淑如或五元素食行,而非取得前揭證件之所有權,縱被告事後逾越賴淑如授權之範圍,而持以購買與行動辦公室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然此僅係是否另涉他罪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自賴淑如上開帳戶內提領313 萬8,303 元(含非本行提領手續費),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向賴淑如提及要經營行動辦公室,賴淑如認同後,乃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伊,讓伊領錢以購買車輛,伊提領任何款項都有向賴淑如報告,不然伊如何購買車輛,且伊所提領的錢均作為購買車輛之用,均花用在賴淑如身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卷第56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05 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要以伊名義投資行動辦公室,需要購買車輛,伊乃存入1 筆300 萬元及1 筆60萬元之款項,並將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交予被告,如此領錢比較方便,被告當時有陸續交付幾輛車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5頁反至第66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被告表示需要錢購買車輛作為行動辦公室使用,伊乃將提款卡、印章交予被告,目的是要讓被告領錢,伊確實有同意被告以投資行動辦公室為目的而使用伊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相符,且有賴淑如傳遞內容略為「兆豐銀行說8 月27日在7-24便利商店提款2 萬5 千是否有提款?你有沒有點閱數字是否正確,銀行查詢數字有誤,你有空回電給我」之簡訊拍翻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車輛後,確將該等車輛過戶登記在賴淑如、五元素食行名下乙節,詳如後述,堪認賴淑如確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經營行動辦公室購買車輛之用乙節,應足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固提領賴淑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車,已逾越賴淑如授權、同意之範圍,然該等機車均過戶登記在賴淑如名下,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自難憑此而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
1.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陳錫漢經營之機車行內,以欲代為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陳錫漢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明資料及印章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第184 頁反),並經證人陳錫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誘使陳錫漢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及印章,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陳錫漢之身分證件是為了辦理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核與證人陳錫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代為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返還予伊,因伊無法取得屋主的地價稅單,所以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第128 頁、第129 頁)相符,而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後,未經陳錫漢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陳錫漢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購買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過戶登記在陳錫漢名下乙節,復經認定有罪如前;則被告取得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用意,原本係為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非取得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所有權,縱被告事後未經陳錫漢同意,而持以為其他行為,僅係是否另涉他罪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3.至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以急需為由,向陳錫漢詐得5 萬元,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有向伊借貸5 萬元,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先向被告借1 萬5,000 元,之後被告向伊借5 萬元,該5 萬元是被告向伊借的,不是向伊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第127 頁反)相符,足見被告與陳錫漢間,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部分
1.莫素升於101 年8 、9 月間,因被告向其表示可代四姊妹小吃店聲請國家賠償,而將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大小章、負責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莫素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四姊妹小吃店於100 年或101 年7 月12日遭拆除,但仍須繳稅金,被告稱四姊妹小吃店無庸再繳稅,且可代為聲請國賠,伊乃將四姊妹小吃店之大小章、營業證明、莫春達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伊係為聲請國賠,始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偵卷二第90頁反、102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第17頁反),核與證人莫春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四姊妹小吃店之負責人,因莫素升稱被告可以幫忙聲請國賠,伊乃將身分證、印章及四姊妹小吃店之印章等證件交予莫素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第11頁反、第15頁反、本院卷第152 頁反)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誘使莫素升、莫春達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及印章,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後,冒用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過戶登記在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乙節,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登記證及印章、莫春達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係為辦理車輛過戶之用,過戶完後已將證件返還予莫素升、莫春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莫素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除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未尋獲外,其餘證件被告均有返還予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莫春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忘記莫素升何時將證件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俱相符,是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之用意,既係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而非取得前揭證件、印章之所有權,縱與莫素升、莫春達交付前揭證件、印章之緣由不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四)所指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代辦人,將各該車輛過戶予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賴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文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7頁反至第68頁、偵卷二第91頁反至第92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至第125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4 頁、第6 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欲以伊名義購買車輛投資行動辦公室,伊乃將上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五元素食行及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交付予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50 號偵卷第42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67頁反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欲投資行動辦公室,需要購買行動辦公室的車並過戶,伊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五元素食行、妙蓮素食材料批發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賴淑如有交付其存摺、身分證、印章、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予伊,作為行動辦公室之開發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04 頁反至第105 頁)相符,足見證人賴淑如於投資經營行動辦公室之範圍內,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與五元素食行之證件乙情,應屬非虛。
3.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購買汽車係為供卡拉OK之用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一第134頁),而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表示要購買車輛作為行動辦公室,此應以小客貨車為主,不包含小客車,因為自小客車無法改裝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偵卷二第107 頁反);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出資行動辦公室而已,至於聯絡或如何經營均由被告處理,伊亦未與被告討論如何經營,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被告僅表示行動辦公室係一般人得以進入洗澡、工作、休息之車輛,至需購買何種或多少車輛,在何處經營,伊全權授權不過問,另因伊很忙,並無詢問被告處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至第126 頁),則賴淑如就被告所提行動辦公室之經營模式為何,需購買何種車輛,既均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是被告經賴淑如之授權,指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代辦人,代為辦理該等車輛之過戶事宜,均屬有權制作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姓名 │時間 │代辦人│牌照│車牌號碼│主文 │備註 │ │號│ │ │ │種類│ │ │ │ ├─┼───┼───┼───┼──┼────┼──────┼───────┤ │1 │賴淑如│101 年│林翠薇│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11│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4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9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2 │賴淑如│101 年│不詳 │輕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17│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他字第│ │ │ │ │ │ │ │肆月,如易科│450 號偵卷第77│ │ │ │ │ │ │ │罰金,以新臺│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25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3 │賴淑如│101 年│陳春來│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19│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二│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25 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8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4 │賴淑如│101 年│陳春來│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20│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4 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8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5 │賴淑如│101 年│黃好 │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23│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0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4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6 │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7 月27│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7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1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7 │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8 月8 │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2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6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8 │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8 月20│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8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2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9 │賴淑如│101 年│劉文禮│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8 月22│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5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9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0│賴淑如│101 年│林翠薇│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9 月11│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6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0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1│賴淑如│101 年│林義龍│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9 月19├───┼──┼────┤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2紙(見 │ │ │ │日 │林義龍│重機│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伍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編號21、22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計貳枚,均沒│ │ │ │ │ │ │ │ │收之。 │ │ ├─┼───┼───┼───┼──┼────┼──────┼───────┤ │12│賴淑如│101 年│林翠薇│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9 月21│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9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3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3│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0月1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2 紙(見│ │ │ │日 │江正玄│重機│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伍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1、23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15、17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計貳枚,均沒│ │ │ │ │ │ │ │ │收之。 │ │ ├─┼───┼───┼───┼──┼────┼──────┼───────┤ │14│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輕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0月15│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9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24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5│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輕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0月24│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8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23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6│賴淑如│101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1月6 │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25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20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7│賴淑如│102 年│江正玄│重機│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 月23│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見│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102 年度交查字│ │ │ │ │ │ │ │肆月,如易科│第122 號偵卷一│ │ │ │ │ │ │ │罰金,以新臺│第13頁)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機│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車過戶登記│編號7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賴淑如」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8│陳錫漢│101 年│林旻慶│汽車│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 │11月30├───┼──┼────┤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2 紙、汽│ │ │ │日 │邱信力│汽車│ │,處有期徒刑│(機)車各項異│ │ │ │ │ │ │ │陸月,如易科│動登記書1 紙(│ │ │ │ │ │ │ │罰金,以新臺│見102 年度交查│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字第122 號偵卷│ │ │ │ │ │ │ │壹日。汽(機│一第34頁、第36│ │ │ │ │ │ │ │)車過戶登記│頁至第37頁) │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 │ │ │ │ │ │ │欄上偽造之「│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陳錫漢」署押│編號29、30 │ │ │ │ │ │ │ │計貳枚、汽(│ │ │ │ │ │ │ │ │機)車各項異│ │ │ │ │ │ │ │ │動登記書車主│ │ │ │ │ │ │ │ │名稱欄上偽造│ │ │ │ │ │ │ │ │之「陳錫漢」│ │ │ │ │ │ │ │ │署押壹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 ├─┼───┼───┼───┼──┼────┼──────┼───────┤ │19│四姐妹│101 年│劉文禮│汽車│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小吃店│10月2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2 紙、汽│ │ │ │日 │劉文禮│汽車│ │,處有期徒刑│(機)車各項異│ │ │ │ ├───┼──┼────┤陸月,如易科│動登記書1 紙、│ │ │ │ │劉文禮│汽車│ │罰金,以新臺│汽車新領牌照登│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記書1 紙(見10│ │ │ │ │ │ │ │壹日。汽(機│2 年度偵字第61│ │ │ │ │ │ │ │)車過戶登記│21號偵卷第63頁│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至第65頁、第74│ │ │ │ │ │ │ │欄上偽造之「│頁) │ │ │ │ │ │ │ │四姊妹小吃店├───────┤ │ │ │ │ │ │ │」署押計貳枚│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汽(機)車│編號31、32、35│ │ │ │ │ │ │ │各項異動登記│ │ │ │ │ │ │ │ │書車主名稱欄│ │ │ │ │ │ │ │ │上偽造之「四│ │ │ │ │ │ │ │ │姊妹小吃店」│ │ │ │ │ │ │ │ │署押壹枚、汽│ │ │ │ │ │ │ │ │車新領牌照登│ │ │ │ │ │ │ │ │記書車主名稱│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四姊妹小吃店│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均沒收之。 │ │ ├─┼───┼───┼───┼──┼────┼──────┼───────┤ │20│四姐妹│101 年│劉文禮│汽車│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小吃店│10月3 │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汽│ │ │ │日(起│ │ │ │,處有期徒刑│(機)車各項異│ │ │ │訴書誤│ │ │ │伍月,如易科│動登記書1 紙(│ │ │ │載為10│ │ │ │罰金,以新臺│見102 年度偵字│ │ │ │1 年10│ │ │ │幣壹仟元折算│第6121號偵卷第│ │ │ │月2 日│ │ │ │壹日。汽(機│68頁、第71頁)│ │ │ │) │ │ │ │)車過戶登記├───────┤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欄上偽造之「│編號34 │ │ │ │ │ │ │ │四姊妹小吃店│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汽(機)車各│ │ │ │ │ │ │ │ │項異動登記書│ │ │ │ │ │ │ │ │車主名稱欄上│ │ │ │ │ │ │ │ │偽造之「四姊│ │ │ │ │ │ │ │ │妹小吃店」署│ │ │ │ │ │ │ │ │押壹枚,均沒│ │ │ │ │ │ │ │ │收之。 │ │ ├─┼───┼───┼───┼──┼────┼──────┼───────┤ │21│四姐妹│101 年│侯彥辰│汽車│ │陳在珍犯行使│汽車新領牌照登│ │ │小吃店│10月9 │ │ │ │偽造私文書罪│記書1 紙(見10│ │ │ │日 │ │ │ │,處有期徒刑│2 年度偵字第61│ │ │ │ │ │ │ │伍月,如易科│21號偵卷第72頁│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汽車新│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領牌照登記書│編號36 │ │ │ │ │ │ │ │車主名稱欄上│ │ │ │ │ │ │ │ │偽造之「四姊│ │ │ │ │ │ │ │ │妹小吃店」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 ├─┼───┼───┼───┼──┼────┼──────┼───────┤ │22│四姐妹│101 年│劉文禮│汽車│ │陳在珍犯行使│汽(機)車過戶│ │ │小吃店│10月23│ │ │ │偽造私文書罪│登記書1 紙、汽│ │ │ │日(起│ │ │ │,處有期徒刑│(機)車各項異│ │ │ │訴書誤│ │ │ │伍月,如易科│動登記書1 紙(│ │ │ │載為10│ │ │ │罰金,以新臺│見102 年度偵字│ │ │ │1 年10│ │ │ │幣壹仟元折算│第6121號偵卷第│ │ │ │月2 日│ │ │ │壹日。汽(機│66頁至第67頁)│ │ │ │) │ │ │ │)車過戶登記├───────┤ │ │ │ │ │ │ │書新車主名稱│即起訴書附表2 │ │ │ │ │ │ │ │欄上偽造之「│編號33 │ │ │ │ │ │ │ │四姊妹小吃店│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汽(機)車各│ │ │ │ │ │ │ │ │項異動登記書│ │ │ │ │ │ │ │ │車主名稱欄上│ │ │ │ │ │ │ │ │偽造之「四姊│ │ │ │ │ │ │ │ │妹小吃店」署│ │ │ │ │ │ │ │ │押壹枚,均沒│ │ │ │ │ │ │ │ │收之。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主文 ┌──┬──────┬─────────────────┐ │編號│公訴意旨所指│主文 │ │ │犯罪事實 │ │ ├──┼──────┼─────────────────┤ │ 1 │理由欄貳、一│陳在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 │ │、(一)部分│ │ ├──┼──────┼─────────────────┤ │ 2 │理由欄貳、一│陳在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 │ │、(二)部分│ │ ├──┼──────┼─────────────────┤ │ 3 │理由欄貳、一│陳在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 │ │、(三)部分│ │ ├──┼──────┼─────────────────┤ │ 4 │理由欄貳、一│陳在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 │ │、(四)部分│罪。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 │代辦人│牌照種類│車牌號碼 │ │ │ │ │ │ │ │ ├──┼─────┼───────┼───┼────┼─────┤ │ 1 │賴淑如 │101年4月20日 │陳在珍│小客貨車│(原車號: │ │ │ │ │ │ │) │ │ │ │ │ │ │ │ ├──┼─────┼───────┼───┼────┼─────┤ │ 2 │賴淑如 │101年9月27日 │侯彥辰│自小客車│ │ ├──┼─────┼───────┼───┼────┼─────┤ │ 3 │賴淑如 │101年10月4日 │陳錫賢│自小客車│ │ ├──┼─────┼───────┼───┼────┼─────┤ │ 4 │賴淑如 │101年10月8日 │侯彥辰│自小客車│ │ ├──┼─────┼───────┼───┼────┼─────┤ │ 5 │賴淑如 │101年10月8日 │侯彥辰│自小客車│ │ ├──┼─────┼───────┼───┼────┼────┤ │ 6 │賴淑如 │101年11月1日 │劉文禮│自小客車│ │ ├──┼─────┼───────┼───┼────┼─────┤ │ 7 │五元素食行│101 年10月30日│劉文禮│小貨車 │ │ ├──┼─────┼───────┼───┼────┼─────┤ │ 8 │五元素食行│101年6月14日 │劉文禮│小貨車 │ │ ├──┼─────┼───────┼───┼────┼─────┤ │ 9 │五元素食行│101年8月8日 │劉文禮│客貨車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承租人陳在珍與出租人黃│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 │ │介文於101 年11月13日就│位上「賴淑如」之署押貳枚│ │ │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 │ │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 │ │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 │ │ │814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