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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李進清林于捷陳彥志

  • 被告
    林煒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棠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棠係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施欣銓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號2樓「映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銓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原登 記公司名稱為晉宙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營業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里00鄰○○街000號之1;又自93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映銓公司,並於93年6 月21日變更營業地址至上址,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96年2月27日登錄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復經該公司 於96年7月20日申請註銷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前開公 司行動網路設置相關技術及與國外廠商接洽聯繫;共同被告施政同(共同被告施欣銓之父)前係映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洽生意,渠等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均為映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施欣銓及施政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5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林煒棠於94年間,前往映銓公司對共同被告施欣銓及施政同表示,有生意欲與映銓公司合作,惟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發票開立過多,需以映銓公司之名義進、出貨,經共同被告施欣銓及施政同應允後,遂由共同被告施政同將以映銓公司名義申購之空白統一發票當場交予被告林煒棠,而被告林煒棠及共同被告施欣銓、施政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映銓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推由被告林煒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映銓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另被告林煒棠及共同被告施欣銓、施政同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映銓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責由被告林煒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不實發票後,前往映銓公司將該不實發票交予共同被告施欣銓及施政同,供映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嗣再由共同被告施欣銓及施政同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貝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映銓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煒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95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將罰金提高為60萬元,較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罰金15萬元重。是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於94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以供充抵為 進項憑證使用之連續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被告林煒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於經營威仕達公司期間,明知威仕達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推由被告林煒棠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件一所示威仕達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件一所示之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間營業人,供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件一所示之營業稅;另為掩飾上開犯行,被告林煒棠明知威仕達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責由被告林煒棠取得如附件二所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等17間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供威仕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如附件二所示之營業稅,嗣再由被告林煒棠指示不詳之人於附件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威仕達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3774號提起公訴,而於100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3年訴緝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而本案依卷內被告林煒棠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政同及證人陳淑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參酌卷附映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逐筆發票明細、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以觀,足認被告林煒棠於94年間向共同被告施政同取得映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同年1月至4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睿達電及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威仕達等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7張,充當映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 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犯罪事實(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尚有連續犯之適用),經核均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於本院之103年訴緝字第37號案件犯罪時間大致相同或緊接所 為,且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法亦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9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100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移送書 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本件公訴人於100年10 月11日就同一案件,後於上開案件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映銓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及統一編號 │ 時間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有無申報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401) │ ├──┼─────────┼───────┼─────┼─────┼─────────┤ │ 1 │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至94年3│ 6,157,584│307,879 │ 有 │ │ │(00000000) │月(7紙) │ │ │ │ ├──┼─────────┼───────┼─────┼─────┼─────────┤ │ 2 │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 94年3月 │ 3,024,000│151,200 │ 有 │ │ │限公司(00000000)│ (2紙) │ │ │ │ ├──┴─────────┴───────┴─────┴─────┴─────────┤ │備註:映銓有限公司94年1至3月計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157,584元;稅額合計:307,879│ │元)7紙予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惟睿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該7紙統一發票提出扣抵。 │ │ │ │ │ │ │ │ └──────────────────────────────────────────┘ 附表二: 映銓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及統一編號 │ 時間 │進項金額 │營業稅額 │有無申報銷售額與 │ │ │ │ │ │ │稅額申報書(401) │ ├──┼─────────┼───────┼─────┼─────┼─────────┤ │ 1 │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94年4月(1紙)│20,000 │1,000 │ 有 │ │ │公司(00000000) │ │ │ │ │ ├──┼─────────┼───────┼─────┼─────┼─────────┤ │ 2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94年3月 │2,912,000 │145,600 │ 有 │ │ │公司(00000000) │(1紙) │ │ │ │ ├──┼─────────┼───────┼─────┼─────┼─────────┤ │ 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 │6,157,573 │307,879 │ 有 │ │ │公司(00000000) │(5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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