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朱政坤
- 被告蕭富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子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子係現任林厝里里長,亦為103年 度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之參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林厝里里長,竟萌生行賄證人張敏富、張秀品、劉清鑾、蕭雪、吳麗惠等人(上述5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意圖,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民國103 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 理包3包),在發放給林厝里里民時,向接受的里民行賄, 要求證人在選舉時支持被告。嗣於9月21日某時許,證人張 敏富、張秀品、劉清鑾、蕭雪等人在其等之住處、證人吳麗惠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 受被告發放紅包及物資時,同時接受被告向其等拉票。被告即以此方式,利用發放慰助物資之機會,乘機為自己參選林厝里里長之選情進行拉票。證人張敏富、張秀品、劉清鑾、蕭雪、吳麗惠等人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的發放並不單純,惟仍因經濟上之壓力,未加詳詢、判斷即貿然收受,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既認 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敏富、張秀品、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劉清鑾等人受贈及本件所發放之紅包及慰助物資之照片11張、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103年9月12日)會議紀錄、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林厝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及自證人張秀品處扣得之巧口薏仁八寶粥17罐、證人吳麗惠處交付之紅包袋1個(印有蘭馨國際交流協會及春喬 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慈善會拜託,發放物資給比較困難的里民,伊只是轉發,沒有買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係代發蘭馨協會之救濟物資,並非行賄;被告發放之行程公開,並無選舉考量;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受救助人均證稱被告並無趁機拉票之行為;證人張秀品係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人,無選舉權,不能為賄選之對象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現任林厝里里長,亦為103年度 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之參選人、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則均為林厝里里民;被告因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而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後,於9月21日將上 開紅包、物資發給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等人之事實,除業據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及謝惠米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33至34、74至75、88至90、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54至160頁)外,並有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照片11張、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103年9月12日)會議紀錄、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林厝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0、41、51至60頁,選偵卷第95至100頁、第112頁、第114至126頁),並有上開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發放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有無賄選之犯意?發放及收受物品與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以下即分述之: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認定事實時應遵循之證據法則: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 ⒉次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訂有明文,而依該條之反面解釋,中華民國國民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即無選舉權。 ⒊是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採相同見解)。 ⒌依上開見解,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刑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自白及證述之真實性: ⒈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秀品部分而言,證人張秀品於96年間,已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法之監護宣告),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證人張秀品所受之禁治產宣告因迄今尚未經 撤銷,是其自無選舉權,依上開說明,即不該當同法第99條之構成要件,從而本院自亦無需審酌證人張秀品此部分之證述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其次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部分,證人之證述雖曾有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惟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內容如下: ①證人張敏富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來我家時,跟我說慈善會有物資要給我,及發放紅包給我,說是要補助我的,當日之前被告有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我的家人,我忘記了。當天被告發送1000元跟八寶粥時,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拜託、拜託」是指投票的意思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103年9月21日收到的紅包跟物資是被告拿來的,她說是慈善團體送來的。被告是說拜託、拜託而已,總是跟選舉有關,被告之前並沒有拜託過我什麼事。1000元不會影響我對被告的印象,被告講到的是慈善會的。被告只有一個人來,我對她的印象比較深。我認為被告是要救濟的,是順便來向我為選舉的請託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被告有拿錢跟物資給我,我行動不方便,是我哥哥張敏輝代替我收。被告拿東西給我時,沒有叫我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她。被告沒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是跟我說救助。被告說救濟的錢是慈善機構拜託她拿給我的等語,後改稱:我生病4、5年,頭腦不太清楚,記不太清楚。被告之前有拿東西給我幾次,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慈善團體如果有東西被告都會拿給我等語(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②證人劉清鑾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03年9月21日被告到我住處跟2、3人來,他們沒有穿選舉背心,是說要救濟我。被告拿紅包跟八寶粥給我,說她要選里長,拜託我選給她,並說這些物資是要救濟我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我只有拿到500元跟一箱八寶粥。被告跟另外兩人一起來,說來救濟 我的,最後拿紅包給我時才說年底選舉拜託選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我有去投票,被告沒有跟我買票,我沒有收到被告給的八寶粥、紅包等。我記憶力壞,老了沒辦法了,我聽不懂,我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164頁)。 ③證人蕭雪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送物資跟錢給我時,當場有說要我支持她,並說錢是給我買菜,只有被告拿錢給我,其他人事後在門口給我跟被告拍照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103年9月21日我有拿到紅包跟一箱八寶粥,我沒有想到會是選舉的。被告常來救濟我,經常會拿米、錢給我買菜。被告沒有說為什麼給我錢及八寶粥,被告有說拜託而已,我知道被告要選里長,應該就是選里長的事。我本來就支持被告,不用她說我也會投給她。我收的時候並沒有想到類似賄選的事,是剛剛才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被告沒有找我買票。被告有沒有送紅包給我,我也忘記了,但送東西我記得。被告常常拿東西給我,跟選舉無關,離那麼遠。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時,沒有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拿了就走了。被告叫我要出去投票,但沒叫我投給她。被告東西拿來馬上就走了,被告說「東西是人家拿來的」。被告很少送東西給我,只有慈善會拿來,被告會加減拿一些給我等語,後改稱:我忘記了、我頭腦很糟、里長之前有拿錢跟米來等語(見選偵卷第79頁反面、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 ④證人吳麗惠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之前有送油跟白米,最近3次有送紅包,第1次是天化慈濟慈善會送500元紅包、白 米、油等,第2次103年8月29日送2000元紅包、泡麵、醬油 、洗髮精、白米等,第3次是103年9月21日送1000元紅包等 ,103年9月21日被告叫我到她家領紅包跟八寶粥時,拜託我投給她,我當時說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叫我到她家拿紅包跟物資,被告沒有講那個單位發的,被告有叫我支持她一下。這是第一次領救濟物資、這次的1000元跟八寶粥是第一次領得的,事前都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被告沒有跟我買票,被告有發給我紅包跟物資等救濟品,紅包是我收的,印章是我兒子蓋的。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是救濟的,沒有講選舉的事情,是在我家交物資跟紅包給我。我沒有拿到里長發的東西、錢跟物資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選偵卷第154反面至155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⒊由上開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雖均曾有就上開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及不利證述,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時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上述之「我認為被告是來救濟的」、「我沒有想到是選舉的事情」,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等有利被告之部分均卻略而不提,實有不當),則是否能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單獨一、兩句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已有可疑;更遑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其證述之內容,甚或就最基本之「於103年9月21日有收受被告提供之紅包及物資」等事實有全然不同之情形,其等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又除證人張敏富外,其餘三位證人教育程度均不高(證人蕭雪、吳麗惠均國小畢業,證人劉清鑾不識字,見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證人劉清鑾、蕭雪更均已年逾80歲,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出現多次回答「頭腦不好」、「聽不懂」等情形,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否能確實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抑或是僅單純附和訊問者,亦有可疑之處,從而尚難以此等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此外,再參酌證人陳建彰(即證人吳麗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來我家發放救濟物資時,我確定在場,是我拿媽媽的章去蓋簽收的。當時被告都沒有跟我媽媽提到關於里長選舉的事情。我媽媽說是被告叫她去被告家領救濟物資,是因為我媽媽本身記憶有問題,而且我媽媽的頭腦比較不好。那天被告跟一個阿姨一起來,他拿八寶粥跟一些餐包之類的,還有一包紅包。被告送東西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我聽到就只是東西放下來就走了,被告只有提到那是救濟的東西。哥哥跟妹妹領有智能障礙的手冊,一個中度一個輕度。被告在我們來了以後,有關心我們家狀況,有些時節會發放一些救濟的東西給我們,被告給我們的東西上面會貼是救濟的東西,而且被告也會提到,所以知道是救濟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可知至少就證人吳麗惠之證述部分,其證述確有可能因為其智力與一般人相較較低,而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是故,就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而言,證明力實有疑義,而再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僅以此部分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須探究其餘證據,審視是否足以與上開有瑕疵之證詞相互補強後,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㈢本案被告交付及證人收受財物之情形: ⒈被告於交付財物予上開證人時,究有無為如檢察官所指訴之利用發放慈善物品時,要求證人支持等言語,由於證人供述前後不一,是此部分之事實,即有可疑,而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行賄之犯意,及被告交付財物與證人收受財物間有無對價關係之爭點,依上開說明,應探究者,即為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綜合判斷。是以下即依此一標準,逐一檢視相關證據,以認定是否能補強上開證人證述,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及交付財物及收受財物間確有對價關係。 ⒉其中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紅包及物資之來源部分,係由蘭馨協會因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而委託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再發放予證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謝惠米(即蘭馨協會之會長)於本院時證述略以:當初會辦這個專案,是因為我從7月正式接任後,因為我們協會宗旨是要幫 助老幼婦孺之類的,我就有預估要作哪些活動,選在九月辦活動是因為我們兩個月或三個月開一次會,排在理監事會議討論通過,我才可以下去執行,本次活動就是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的議案,這個活動的經費是會長上任收到的禮金跟顧問贊助費,是因為我參加很多社團,一些顧問在我上任的時候會送祝賀禮金,我不想用在個人,顧問費是我的好朋友因為我會作一些公益活動,他們就提供顧問費進來贊助,我就把錢收集起來用在公益活動把它送出去。說明內「預定80戶」是用我的經費大概算一下,決定發放的對象權利在我,我是因為我的所在地是在鎮興里,我的公司在那邊,因為山腳路這邊貧戶很多,我就請山腳路附近的里長提供名單。會議通過以後我是請我們協會裡的謝淑敏會姐,她對這個地帶很熟悉,我就拜託她跟里長聯絡,請里長提供名單,名單有報到我這裡確認,名冊是謝淑敏幫我聯絡里長以後收過來的,我沒有確認名冊上這些人的狀況,因為我都相信,我有跟謝淑敏說發放的對象是邊緣弱勢,比較貧苦的。里長之所以會代領或代發,是因為受到我們的通知跟請求,因為弱勢一般是沒辦法過來。我們發放的紅包上貼有我們「蘭馨交流協會」,八寶粥我忘記了,紅包跟八寶粥是一起發放,照片上紅包是禮金,八寶粥是我們公司的,調理包是我們另外一個「同濟會」的會姐她知道我要作活動,就一起搭著送、紅包上兩排字一個是「春喬公司贈」,一個是「蘭馨協會贈」,同時把這張紙貼在紅包袋上。我是請里長或代領的人發放,協會這邊都沒有人去處理。協會在我上任之前也有辦這種活動,像上任會長就作家扶的捐棉被活動,活動種類是按照每任會長自行選擇,與經費有關。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去領的時候才知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由以上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發放予證人之紅包及物資,其來源係由蘭馨協會提供,而該協會之所以會提供上開物資,理由在於該社團之設立宗旨即在於從事慈善活動,且為每年均會舉辦之定期性之活動;發放之範圍亦並非僅有被告身為里長之林厝里,而係山腳路周圍各里;發放之對象則由各里之里長提出之貧寒里民後再交給蘭馨協會;發放之慰問金紅包上則有載明發放之主體,而上開證言與上開會議紀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符;此外,蘭馨協會於本次活動在林厝里發放物資之名單中,共有劉清鑾、曹月娥、蕭啟章、張秀品、張敏富為低收入戶,吳麗惠為中低收入戶、張良禮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4日府社 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12頁),足證證人所言應屬可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⒊而就發放之情狀而言,除證人蕭雪、吳麗惠、陳建彰上開之證述內容外,證人張良禮(當日收受被告發放蘭馨協會提供之上開物資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被告當天帶慈善會的人來拜訪我,拿紅包跟食物給我,並跟我照相,沒有向我拉票;我有收到紅包,多少錢我忘了,那是慈善會的,由里長交的,里長沒有拜託我支持,我們家裡經濟不好,我都會拜託被告將廟裡拜拜的供品拿一些給我,我對被告的印象不是因為慈善會的救濟等語(見選偵卷第37至38、42至43頁)。則由證人蕭雪、吳麗惠、陳建彰、張良禮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均會不定時提供救濟物資給證人,理由則係因證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前擔任里長時,即有不定時提供金錢、物資等以救濟里內貧困里民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⒋則綜合上述被告平時即已有受慈善團體或里民之委託,提供救濟物資予貧困里民,並非僅有選舉時始為此等救助貧苦弱勢里民之行為;本案案發提供上開慰問金紅包及救濟物資者,係與被告無關之蘭馨協會,被告係受該協會之託,而提供林厝里內之貧苦里民名單給蘭馨協會,並代為發放救濟物資,而蘭馨協會成立之宗旨即在從事慈善活動,本次發放救濟物品亦屬定期性活動之一部;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將代領上開來自蘭馨協會之物資及慰問金後,旋即於隔日將物資及慰問金轉交給名單內之里民,且未更易其內容(包括裝有慰問金之紅包上黏貼之公司及協會貼紙)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告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的慈善救濟活動,蓋本案被告於轉發上開物資之情形,實與先前非選舉期間時相同,且被告亦未有何分裝或變更受託發放物資之內容,而足以顯示出被告有意圖將上開物資包裝成係以自己名義發放之情形,代領及代發之時間間隔亦僅一日,而屬合理之作業期間,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而言,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尚難認為當時被告或證人間就「上開金錢、物資之提供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 ⒌此外,由被告於發放物資後拍照並上傳個人之臉書頁面等情觀之,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蓋倘若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豈有如此大張旗鼓將賄選之證據主動上傳到包括檢警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公共空間?再參以證人張秀品已於96年間因遭宣告禁治產而無投票權,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參選103年之林厝里里長選舉前,已於99年間 連任該里之里長一次,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其確係為利用代發上開物資之機會向經濟上之弱勢里民行賄,又何必「浪費」此一名額,而將證人張秀品列在提供給蘭馨協會的名單上?又一般參選人如欲進行行賄行為,均會視有選舉權之人數,而提供相對應之行賄金額,然本案被告所提供物資之證人中家戶之人數均不相同(證人張敏富家中有2人、證人張 良禮家中有1人、證人曹月娥家中有1人、劉清鑾家中有1人 、證人吳麗惠家中有4人,見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倘被告確係為利用發放上開物資之機會行賄,又何以不加區分,一律發放相同內容之慰問金及物品?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轉發蘭馨協會救濟物資之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慈善救濟行為,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間就上開物資之交付間,有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⒍末查,在民主社會中,人民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並不因進入選舉期間而有所差異,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而非只要有財物之交付及請託之行為,即一概認定有行賄受賄之犯行,否則豈非表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均不可有任何一般社會往來或慈善公益活動?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一般代發救濟物品之公益活動,其主觀上並無行賄犯意,且與證人間亦無就投票權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縱令被告確有於代發物資時為請託證人投票支持之行為,亦僅屬有無違反行政中立之問題,而尚難以行賄之重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已難採信,且綜合被告發放上開物資之情狀觀之,被告當時因僅係受蘭馨協會之託代為發放上開物資,而屬一般之救助活動,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發放與證人收受物資間亦未有何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是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罪之主觀犯意,又無從證明對價關係確係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賄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又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勘驗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偵訊光碟,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彰化縣選委會有關證人張秀品有無選舉權等證據調查聲請,其中就前者部分,縱令該四位證人於偵查中確有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本質上依然為共犯之陳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補強,然本院綜合當時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發放上開物資係屬一般慈善救助,已如上述,則此等不利之證述即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則自無調查之必要;就後者部分,證人張秀品為禁治產人,依法不待權責機關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投票權,本院自得逕行依法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