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村隆郎 上列三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應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第27條規定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該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政府或法人「自行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 形。亦即政府或法人,在合於法定要件下,得擔任公司之董監事,具備董監事身分的是「法人或政府本身」。關於董、監事的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與「公司」間,但因為政府或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所以必須指定自然人來代表行使職務。因此,其自然人代表人是在當選後才指定。該條第2項規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形,此時,本條項董事之產生,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一人或數人)在先,而後代表人再以個人名義當選董事,具董監事身分的是「代表人」,而非法人或政府。關於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除與指派之公司仍具有委任關係外),乃存在於法人或政府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之間。舉例言之,A公司為B公司的法人股東,在B公司選任董、監事時,A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己當選B公司董事,但 因為行使職務仍須由自然人為之,故A公司可以指派自然人甲為其代表人;惟A公司亦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在B公司選任董、監事時,先指定代表人甲、乙、丙、丁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 選董事時,登記政府或法人股東為董事(例如;上開例子之A公司);若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依該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則登記代表人為董事(例如:上開例子之甲、乙、丙、丁)。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103年度矚訴字 第2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頂新製油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新公司)因謀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仍執意於其等所製造、販賣之食用油內違法添加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問題油品,致原告財產權、商譽等權利受有鉅大損害,爰請求被告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頂立公司乃被告頂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指定被告魏應充、魏應州、魏應交、魏應行代表行使職務,卻未善盡董事及監察人之管理與監督業務,是被告頂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魏應充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頂新公司之董事為魏應州、魏應交,監察人為魏應行,所代表法人均為頂立公司一情,此有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9所示頂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自然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雖均為頂立公司,然顯係頂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形,此時,具董、監事身分的是代表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即被告頂立公司),是以被告頂立公司即無從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他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頂立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並非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三、本件原告對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魏應州、魏應交、魏應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就被告頂立公司部分,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