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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弘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弘得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弘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自撞分隔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固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究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施弘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弘得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路旁,在車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陷於精神恍忽、
    昏昏沈沈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台17線3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撞上安全島,經
    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0379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扣於毒品案件)。經醫院對施弘得
    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過量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弘得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
    告及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足稽。再者,海洛因乃
    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會
    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5月14
    日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闡示在案,觀諸被告血液生化報告
    ,被告之嗎啡數值為>800ng/ml,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因為用量過大,導致一開車就昏睡去撞安全島等語,堪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續駕駛車輛之行為,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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