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3頁)。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
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開車搭載至友人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住處,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235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
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
境內),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
0.33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