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菘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之某夜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曾尹谷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致陳柏菘、曾尹谷均倒地受傷(未達重傷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6時57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對陳柏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柏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尹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損及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證人曾尹谷成立調解(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