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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雅慧

原告
楊清泉
原告
邱素月
原告
楊宗凱
被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刑事案件被告李英哲過失致重傷害為由,主張李英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認被告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為僱用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李英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李英哲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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