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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上育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372號、104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育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上育在大陸地區從事網頁設計、代客申請網域名稱等工作。程孝忠則在臺灣地區從事網頁設計、代客申請網域名稱等工作。民國(下同)98年6月間,程孝忠與黃上育決議合作,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成立「杭州采育科技有限公司」(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杭州采育公司)。又同月間,程孝忠、黃上育及臺灣地區之友人趙偉嚴、賴俊吉、詹崴丞,於臺中市成立「首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首岳公司)。程孝忠在臺灣地區開發了新客戶「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ung sheen technology coltd,下稱: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因為有設置網站使用之需求,經查詢「www.Binding-world.com」(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這個網域名稱可使用,故於98年12月9日委託程孝忠,再轉委託黃上育去大陸地區「XIN NET TECHNOLOGY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上述網域名稱,98年12月9日23時10分在網路上申請到系爭網名成功,黃上育第一次繳納系爭網域名稱二年租金是人民幣120元。99年2月11日黃上育與程孝忠二人拆夥,約定由黃上育在大陸地區經營杭州采育公司;另由程孝忠在臺灣地區經營首岳公司,中新公司因為是程孝忠在臺灣地區開發之客戶,由程孝忠繼續服務中新公司。黃上育與程孝忠二人雖拆夥,仍有些許業務往來。99年4月21日黃上育與程孝忠核對之前合作期間,程孝忠是否還有應支付給黃上育的網域名稱租金未結清,99年5月21日黃上育以電子郵件向程孝忠索討包括系爭網域名稱在內之共820元人民幣之網域名稱租金。99年5月24日程孝忠依據黃上育忠索討的820元人民幣,加上另要續租「www.atteipo.cn」與「www.atteipo.com」各一年,一個網域名稱一年租金各100元人民幣,二年租金共200元人民幣,總共1020元(即820+200=1020),以當時匯率換算成4794元新臺幣,存入黃上育在臺灣地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依此,程孝忠所代理客戶中新公司,已經有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到100年12月9日為止。又100年11月間,因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二年租賃期限即將屆至,100年11月12日程孝忠答覆黃上育,中新公司確定要續租兩年,故100年11月25程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到黃上育所開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所以系爭網域名稱再續約兩年之結果,使用期限應至102年12月9日為止。100年11月間,黃上育再將系爭網域名稱之管理機構,申請移轉到就近之「杭州電商互聯科技有限公司」(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 co. ltd)(下簡稱:杭州電商公司)管理。黃上育與程孝忠之其他業務往來陸續結束,僅剩下系爭網域名稱是透過黃上育申請,還在大陸地區之杭州電商公司下管理,尚未移轉回臺灣地區管理。

二、黃上育明知中新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有3、4年之久,依該網域所建立之網站,已累積多年之網路上客戶群,該網站亦為中新公司對外行銷之重要媒介,且明知系爭網域續繳2年費用之期限至102年12月9日屆滿,屆期未續繳,系爭網域也僅被杭州電商公司釋出供人再申請使用。詎黃上育竟貪圖暴利,違背商業道德良知,利用其掌有系爭網域之密碼、帳號之便,藉口系爭網域繳費到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在未先行通知程孝忠續繳之下,明知系爭網域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之註冊者仍為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操作,連結到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上,將在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不實更改並登載註冊人為「Huang shangyu」(即黃上育英文名稱)、註冊機構為「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即杭州采育公司),致生危害杭州電商公司在管理系爭網域名稱時之正確性。

三、黃上育另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網域名稱之連結網址變更,使民眾查詢時,不再連結到中新公司之IP位置,致中新公司起無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此部分更改連結之行為,尚非刑法規定構成要件行為)。又因為杭州電商公司之網頁管理介面上,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已更改為「Huang shangyu」(黃上育)、註冊公司為「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杭州采育公司),程孝忠代理中新公司向杭州電商公司申訴要求取回系爭網域名稱,均遭婉拒。黃上育嗣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仲介者劉銘,試圖以人民幣60萬元請中新公司購回。

四、102年12月17日程孝忠聲請對黃上育調解,調解不成立,程孝忠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網頁列印結果(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28頁),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準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下列引用之網路資料、電子郵件內容、銀行往來明細、網域名稱之管理資料等,均係記錄當時之直接資料,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是首岳公司接先到中新公司的案件,我知道程孝忠開發此一客戶後,我就趕快上網查詢,發現這個「Binding-world.com」沒有人使用,但名字已經有人發明過了,所以我就趕快申請使用「Binding- world.com」網域名稱。因為當時我與程孝忠還在合作當中,所以租金是從杭州采育公司的財務中先扣款,99年2月11日我與程孝忠拆夥後,99年4月21日我確實給程孝忠一個我們合作期間之網名清單,是從管理公司之頁面,擷取下來的(即標註820元人民幣之畫面)。100年11月10日我確實有發電子信件,詢問程孝忠「Binding-world.com」快到期了,要不要續繳,程孝忠就回答要續繳2年,程孝忠也確實在100年11月25日有匯款200元人民幣給我。依照我們公司的流程,網管人員會在102年11月26日操作將其連結改掉,系爭網域名稱不再連結到中新公司等事實(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以下)。

二、但被告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辯稱:系爭網域名稱之原始註冊人應該是杭州采育公司,並不是中新公司。我從來沒有直接跟中新公司有過任何接觸,我租下系爭網域名稱後,只是提供給程孝忠使用。99年4月21日我確實給程孝忠一個我們合作期間之網名清單,那820元人民幣是我繳費的清單。我用意是告訴程孝忠,他透過我申請的總共有哪些,我花了多少費用成本,我並沒有向他索討820元人民幣之意。我如果要索討的話,我會正式發一份請款單。系爭網域再續繳2年,程孝忠匯款時間是在100年11月25日,所以在102年11月25日就到期,並不是在102年12月9日到期(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我與程孝忠產生信任上的危機,我們合夥時不愉快,所以我認為我們合作的最後一件事情,要儘早了斷。我有不出租的權利。我絕對沒有算錯時間,我是看匯款時間,我才斷了這個往來(本院卷第124頁)。

三、系爭網域名稱之歷史事實:┌───────┬───────────────────┬────────┐│時間 │ 證據 │說明 │├───────┼───────────────────┼────────┤│98年6月 │98年6月間,程孝忠與黃上育在大陸浙江成 │ ││ │立「杭州采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內第│ ││ │36頁兩人拆夥協議書所記載)。大陸地區核│ ││ │給杭州采育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准許之│ ││ │營業期限為98年7月7日至118年7月6日(103│ ││ │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63頁) │ │├───────┼───────────────────┼────────┤│98年6月 │98年6月,程孝忠、黃上育、趙偉嚴、賴俊 │ ││ │吉、詹崴丞於臺中市成立「首岳資訊網路股│ ││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內第36頁兩人拆夥協│ ││ │議書所記載)。 │ │├───────┼───────────────────┼────────┤│98年12月9日 │中新科技委託程孝忠去申請「www │ ││22:27 │.Binding-world.com」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 ││ │,附件「網址租用申請書-中新科技.doc」 │ ││ │(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57頁) │ │├───────┼───────────────────┼────────┤│98年12月9日 │程孝忠把中新科技公司寄來之信件及附件轉│ ││22:33 │給黃上育,內容「麻煩大陸申請客戶網址」│ ││ │(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57頁) │ │├───────┼───────────────────┼────────┤│98年12月9日 │左列時間在大陸地區「XIN NET TECHNOLOGY│ ││23:03:41 │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公司)管理 │ ││ │機構,創造出系爭網域名稱,歷史資料記載│ ││ │:Registrant Organization為Chung sheen│ ││ │technology co.,ltd(按:註冊組織為中新│ ││ │公司)另Administrative Contact、 │ ││ │Technical Contact、Billing Contact均登│ ││ │載為Chung sheen technology co.,ltd(按│ ││ │:行政管理聯繫、技術問題聯繫、帳單聯繫│ ││ │,均為中新公司)(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偵續字第347號卷第12頁)。上述管理資料 │ ││ │記載之內容,於99年2月2日、99年4月3日、│ ││ │99年6月2日、99年7月27日、99年9月19日、│ ││ │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28 │ ││ │日、100年4月23日、100年9月16日歷次查詢│ ││ │結果均相同(見同上卷第13-23頁)。 │ │├───────┼───────────────────┼────────┤│98年12月9日 │被告完成購買域名(Binding-world.com) │ ││23:10:42 │行為,扣款120元人民幣之記錄(103年度偵│ ││ │字第7372號卷第54頁) │ │├───────┼───────────────────┼────────┤│98年12月23日 │被告發電子郵件給程孝忠及其他人,主旨「│被告催促程孝忠的││14:04 │首岳申請以下網址,尚未使用」。內容:「│客戶即中新公司,││ │申請以下網址,尚未使用 │盡快使用系爭網域││ │Binding-world.com 註冊日期0000-00-0」 │名稱。 ││ │(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20頁) │ │├───────┼───────────────────┼────────┤│99年2月11日 │黃上育與程孝忠,二人拆夥,簽署「股權交│ ││ │換協議書」由被告獨自經營大陸地區之杭州│ ││ │采育公司。被告也交出臺灣地區之首岳公司│ ││ │之股份(本院卷第36頁)。 │ │├───────┼───────────────────┼────────┤│99年4月20日 │程孝忠寄電子郵件給黃上育,內容:「我們│表示中新公司自從││08:53 │之前申請的網域『Binding-world.com』即 │98年12月9日申請 ││ │將上線,麻煩你將網域指向IP: │到系爭網域名稱後││ │210.64.215.160」(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 │,經過四個月網頁││ │卷第13頁) │設計,公司網頁終││ │ │於要上線公開。 │├───────┼───────────────────┼────────┤│99年4月21日 │程孝忠寄電子郵件給黃上育,內容: │ ││08:28 │「Binding-world.com只有這個網址不確定 │ ││ │?!是否可以告訴我是哪家客戶的」(本院│ ││ │卷第89頁) │ │├───────┼───────────────────┼────────┤│99年4月21日 │黃上育發電子郵件給程孝忠,內容為「附加│ ││15:13 │檔案有申請網址清單,核對一下」「有問題│ ││ │跟我聯繫喔」(本院卷第89頁)。 │ ││ │附件為八個網域名稱清單,包含系爭「 │ ││ │Binding-world.com」,註冊日期為98年12 │ ││ │月9日,到期日期為100年12月9日,二年費 │ ││ │用共120元人民幣。八個網域名稱費用共820│ ││ │元人民幣。(本院卷第90頁) │ │├───────┼───────────────────┼────────┤│99年5月21日 │被告寄電子郵件給程孝忠,內容「...2.網 │被告把自己國泰世││09:13 │址費用共計820元(人民幣)另外需要續繳 │華帳戶提供給告訴││ │年費的網址,你在另外整理給我。」另將 │人,並說明費用是││ │自己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資料 │820元人民幣,有 ││ │,拍攝照片為附件(本院卷第132頁)。 │明確索討之意。 │├───────┼───────────────────┼────────┤│99年5月21日 │首岳公司內部填寫好要支付網址費用4794元│ ││ │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06頁) │ │├───────┼───────────────────┼────────┤│99年5月24日 │程孝忠匯款新臺幣4794元給到黃上育之國泰│ ││ │世華銀行帳戶(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 │ ││ │71-74頁)。 │ ││ │銀行給黃上育的通知上有備註「網站費用」│ ││ │及「atteipo.cn與.com續年度費用感謝您!│ ││ │」之註記。(本院卷第88頁) │ │├───────┼───────────────────┼────────┤│99年5月26日 │被告以杭州采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陸地│依據左列合約2.6 ││ │區「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成為「│條規定明文「其代││ │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業務代理商│課客戶註冊的域名││ │。依據雙方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杭州 │」,客戶才是真正││ │采育公司)通過其在乙方(創業互聯科技有│之註冊人,被告僅││ │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管理『其代課客戶註│是代理客戶申請。││ │冊的域名』,同時甲方認同,客戶有權利自│被告豈可越俎代庖││ │主選擇代理商,如果甲方客戶合理的要求將│,自居為註冊人!││ │其域名的管理權轉移到另外的代理商或會員│ ││ │編號下,只要域名註冊人按乙方的操作規則│ ││ │提供完備的申請轉移會員編號所需的證明文│ ││ │件及履行相關手續,乙方即會提供此項服務│ ││ │,甲方不應因此種原因引起的客戶的流動向│ ││ │乙方提出任何異議。」(103年度他字第 │ ││ │3565號卷第37頁),按大陸地區之「創業互│ ││ │聯科技有限公司」即為杭州電商公司之母公│ ││ │司,被告是因為上述與「創業互聯科技有限│ ││ │公司」簽約,而得以代理杭州電商公司之網│ ││ │路服務。 │ │├───────┼───────────────────┼────────┤│100年5月26日 │左列時間在在大陸地區「XIN NET │ ││08:54:33 │TECHNOLOGY 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 ││ │公司)管理下,系爭網域名稱之 │ ││ │Registrant(註冊人)仍登記為中新公司。│ ││ │(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22頁) │ │├───────┼───────────────────┼────────┤│100年5月26日 │被告將「Binding-world.com」之管理介面 │ ││12:14:24 │、帳號、密碼,以電子郵件方寄給程孝忠。│ ││ │(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14頁)。 │ │├───────┼───────────────────┼────────┤│100年11月10日 │黃上育以電子郵件問程孝忠:「以下這個網│被告用詞直接表示││08:19 │址是你的客戶的嗎?Binding-world.com即 │Binding-world ││ │將到期,如是要將快確定是否續繳?」( │.com是否程孝忠客││ │103年度偵字7372號卷第25頁) │戶的?可知在100 ││ │ │年時,從未認為自││ │ │己是合法註冊人 │├───────┼───────────────────┼────────┤│100年11月12日 │程孝忠電子郵件答覆黃上育:「客戶確定續│中新公司確定要續││10:30 │兩年,請將兩年費用告訴我。另外要換人民│繳兩年使用費。 ││ │幣的部分是否可以給我確定的匯款時間,我│ ││ │好安排後續作業,謝謝囉。」 │ ││ │(103年度偵字7372號卷第25頁) │ │├───────┼───────────────────┼────────┤│100年11月14日 │系爭網域名稱欲轉入杭州電商公司管理,故│ ││10:28:01 │杭州電商公司先向被告扣款55元人民幣( │ ││ │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54頁) │ │├───────┼───────────────────┼────────┤│100年11月20日 │左列時間更新之資料,系爭網域名稱之 │網域名稱管理機構││ │Registrant Contact、Administrative │,是可以經常更換││ │Contact、Technical Contact、Bill │的,如同臺灣地區││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行政管理之聯 │同一個電信門號可││ │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帳單聯絡人) │以更換電信公司一││ │均登載為「杭州采育公司、黃上育」。並且│樣。如原本遠傳電││ │100年11月23日顯示網名管理機構已經由新 │信的門號,可以攜││ │浪網路科技公司,更改為杭州電商公司。(│碼跳槽到中華電信││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23頁│一樣。被告將系爭││ │) │網域名稱之原本管││ │ │理機構新浪科技公││ │ │司,轉到杭州電商││ │ │公司。 │├───────┼───────────────────┼────────┤│100年11月21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系爭網域名稱,向被告扣款│ ││09:56:01 │55元代理成本,有扣款紀錄(103年度偵字 │ ││ │第7372號卷第54頁)。 │ │├───────┼───────────────────┼────────┤│100年11月21日 │被告黃上育,發函向程孝忠表示「 │ ││上午10:15 │Binding-world.com網址已續繳二年OK、費 │ ││ │用200(人民幣)」(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 ││ │字第7372號卷第24頁)。 │ │├───────┼───────────────────┼────────┤│100年11月24日 │因為上述100年11月20日註冊資料上 │顯示客戶中新公司││下午11:02 │Registrant Contact、Administrative │對於網域註冊資料││ │Contact、Technical Contact、Bill │上諸多聯絡人,均││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行政管理之聯 │登載為被告及杭州││ │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帳單聯絡人),│采育公司,與真實││ │均登載為杭州采育公司、黃上育,引起客戶│不符。客戶已有戒││ │中新公司不滿。 │心。 ││ │左列時間程孝忠發電子郵件給黃上育,內容│ ││ │「客戶要求註冊者的資料改成客戶的,目前│ ││ │你的資料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第3233號卷第18頁) │ │├───────┼───────────────────┼────────┤│100年11月25日 │程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給黃上育,支付系 │ ││08:32:37 │爭網域名稱二年度續約費用,有黃上育之中│ ││ │國建設銀行往來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0頁)│ ││ │。 │ │├───────┼───────────────────┼────────┤│101年3月7日 │系爭網域名稱移轉到杭州電商公司管理之後│被告依據中新公司││ │,左列時間之查詢資料Registrant Contact│之要求,將諸多聯││ │、Administrative Contact、Technical │絡人之名稱,改回││ │Contact、Bill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 │為中新公司,並維││ │、行政管理之聯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持一年6個月左右 ││ │帳單聯絡人),又改回登載為:中新公司 │未再更動。 ││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24│ ││ │頁)。另101年5月20日、101年8月4日、102│ ││ │年3月23日、102年5月26日、102年7月26日 │ ││ │、102年9月25日查詢結果,上述基本資料中│ ││ │諸多聯絡人名稱,仍為同為中新公司(同上│ ││ │偵續卷第25-30頁)。 │ │├───────┼───────────────────┼────────┤│★★★ │左列時間更新系爭網域名稱之資料: │網址註冊人之資料││ │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 │是公開資料,告訴││102年3月12日 │ (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 │人於103年5月6日 ││18:05:29 │Registrant Organization: │透過PCHOME買網址││ │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 │服務,查詢系爭網││ │ (按: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 │域名稱之最後更新││ │Registrant Street: │資料如左。 ││ │ 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 │ ││ │ Jiangnan Avenue No.0000 0-0-000 │ ││ │(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 ││ │ 州采育公司之地址) │ ││ │(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28頁) │ ││ ├───────────────────┤ ││ │另於不詳時間,由杭州電商公司發出系爭 │ ││ │Binding-world.com之「頂級國際域名證書 │ ││ │」,記載系爭域名註冊人為:杭州采育科技│ ││ │有限公司(見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63 │ ││ │頁)。顯然是依據上述被告在管理網頁上之│ ││ │填載之資料而來。 │ │├───────┼───────────────────┼────────┤│102年11月26日 │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資料,於左列時間有所│ ││ │更新,故有更新紀錄。此經告訴人以PCHOME│ ││ │買網址查詢服務而得知(103年度他字第 │ ││ │3565號卷第9頁) │ │├───────┼───────────────────┼────────┤│102年11月27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管理系爭網域名稱,用戶區│ ││10:52:54 │域費用,向被告扣款53元代理成本(103年 │ ││ │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54頁) │ │├───────┼───────────────────┼────────┤│102年11月28日 │告訴人接到客戶中新公司反應,依據原網址│ ││09:00:44 │無法進入中新公司網頁,程孝忠再向杭州采│ ││ │育公司反應(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13 │ ││ │頁) │ │├───────┼───────────────────┼────────┤│102年11月28日 │程孝忠記電子郵件給同事ISABLLE,內容: │ ││下午2:20 │「這個網址是中新科技的,之前是在黃上育│ ││ │那裡代管代繳費,但是我們之前繳費只有繳│ ││ │兩年,不是為何現在到期日變成2014,就算│ ││ │兩年也還沒有到期,到期日應該是 │ ││ │2013/12/9,我剛查詢是2014/12/9日到期的│ ││ │,是2013/11/26有作設定變更的。我從早上│ ││ │到現在一直聯絡不上他的人,你看是否幫我│ ││ │聯絡看看,請他將管理介面給政緯。因為只│ ││ │前政緯哪裡可以設定,現在帳戶密碼進不去│ ││ │,一定是他改的。」(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偵字第3233號卷第19頁) │ │├───────┼───────────────────┼────────┤│102年12月3日 │程孝忠以電子郵件直接向杭州電商公司申訴│ ││至 │,欲取回系爭網域名稱的使用權,該公司答│ ││102年12月17日 │覆稱「嗯、今天直接聯繫黃先生本人的」「│ ││ │程先生您好,已經跟對方溝通過了,對方說│ ││ │沒有相關合約跟續費款項,具體你們再溝通│ ││ │協商下。」(見本院卷第140頁),杭州電 │ ││ │商公司婉拒程孝忠之申訴。 │ │├───────┼───────────────────┼────────┤│102年12月9日 │程孝忠寄存證信函給黃上育(103年偵字第 │ ││ │3233號卷第37頁)。 │ │├───────┼───────────────────┼────────┤│102年12月13日 │黃上育以存證信函回覆程孝忠,系爭網域名│ ││ │稱期限只到102年11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 ││ │3233號卷第40頁)。 │ │├───────┼───────────────────┼────────┤│102年12月17日 │程孝忠聲請對黃上育之調解(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4頁)。 │ │├───────┼───────────────────┼────────┤│103年1月14日 │程孝忠聲請將案件移送偵查(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3頁)。 │ │├───────┼───────────────────┼────────┤│103年6月13日 │大陸地區一自稱「劉銘」男子,發電子郵件│ ││至 │,向中新公司表示要賣回系爭網域名稱,目│ ││103年6月25日 │前賣家是開出60萬元人民幣(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35-58頁)。 │ │├───────┼───────────────────┼────────┤│103年6月19日 │杭州采育公司先簽署了系爭網域名稱的買賣│ ││ │合同,合同上也有仲介者劉銘之簽名,尚欠│ ││ │買方簽名。交易價格為60萬元人民幣、仲介│ ││ │費6萬元人民幣,有域名交易仲介合同契約 │ ││ │書乙份可證(臺中地檢署103偵續字第347號│ ││ │卷第59- 62頁)。 │ │├───────┼───────────────────┼────────┤│103年7月28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系爭網域名稱,向被告扣│ ││10:52:43 │款53元代理成本(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 │ ││ │第54頁) │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查詢系爭網域名稱之域名所有│ ││ │者是「方小騰」(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 │ ││ │第56頁) │ │└───────┴───────────────────┴────────┘

四、被告是否有權將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資料,改為自己及杭州采育公司?

(一)102年3月12日18:05:29更新之系爭網域名稱之資料,顯示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另Registrant Organization:Hangzhou caiyutechnology co ltd(按: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另Registrant Street: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Jiangnan Avenue No.0000 0-0-000(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州采育公司之地址)(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28頁)。100年11月23日以後,網路管理機構已經移轉到杭州電商公司,被告換了新的管理機構後,有新的帳戶及密碼。必然是被告透過網路操作,於102年3月12日,將系爭網域名稱最重要的註冊人姓名、組織、地址,均更改為自己及杭州采育公司。

(二)然被告以杭州采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陸地區「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成為「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業務代理商。杭州電商公司(即卷內出現之第一電子商務服務網,本院卷第64頁)是「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子公司。依據被告與「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雙方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杭州采育公司)通過其在乙方(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管理『其代課客戶註冊的域名』,同時甲方認同,客戶有權利自主選擇代理商,如果甲方客戶合理的要求將其域名的管理權轉移到另外的代理商或會員編號下,只要域名註冊人按乙方的操作規則提供完備的申請轉移會員編號所需的證明文件及履行相關手續,乙方即會提供此項服務,甲方不應因此種原因引起的客戶的流動向乙方提出任何異議。」(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37頁),上述合約明文規定,被告僅是杭州電商公司及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一個代理商,如果中新公司認為被告之服務態度不佳,想要更換由杭州電商公司、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轄下之其他代理商服務,被告不可以表示異議。所以真正註冊人是中新公司、即委託被告辦理申請網域名稱之人,被告只是眾多代理商之一,可以隨時被更換。被告的地位頂多等於商標代理人而已,代客申請網域名稱,豈可自居為網域名稱所有人,反過來向客戶要求高價買回網域名稱?

(三)即使本件被告自認為出租給中新公司使用之期間,只到102年11月25日,故有權於102年11月26日以前在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上,登載杭州采育公司才是申請人,並有權中斷系爭網域名稱與中新公司電腦伺服器之連結關係。被告這套說詞,是依據100年11月25日收到程孝忠匯入200元人民幣(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82頁),為判斷依據,並否認100年11月24日以前曾經收過程孝忠支付系爭網域名稱任何費用。然告訴人程孝忠堅稱: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之二年份租金共120元人民幣,已經包含於99年5月24日程孝忠匯款新臺幣4794元裡。再延續兩年,也是從100年12月9日延到102年12月9日。被告無權在102年12月9日以前將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資料,改成黃上育、杭州采育公司。

(四)關於程孝忠匯款4794元之性質?被告堅稱是99年5月24日匯款訊息上註記「atteipo.cn與.com續年度費用感謝您!!」,所以4794元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然依據上述資料顯示:

①99年5月21日09:13被告寄電子郵件給程孝忠之電子郵件,內容「...2.網址費用共計820元(人民幣)。另外需要續繳年費的網址,你在另外整理給我。」被告另將自己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拍攝照片為附件(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把自己國泰華帳戶提供給告訴人,並說明費用是820元人民幣,有明確索討820元之意。告訴人既然已經依照被告要求支付820元人民幣,告訴人的各個客戶當然有權按照820元上所記載時間使用網域名稱。中新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時間至少是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本院卷第90頁)。

②又根據820元人民幣的列印清單記載,「atteipo.com」及「atteipo.cn」兩個的註冊費,都是1年100元人民幣,只分別租到99年6月22日及99年7月31日。如果續約一年,200元人民幣也才合約1000元新臺幣,如果給付4794元,則可以續約4年?實際上被告也沒有辦理「atteipo.com」及「atteipo.cn」續約四年的動作。

③若「atteipo.com」及「atteipo.cn」各續約一年,只到100年6月22日及100年7月31日。且實際上程孝忠於100年6月19日就已經把「atteipo.com」轉回臺灣管理(見本院卷第43頁),至於「atteipo.cn」到期之後就放棄,何來續約4、5年之事實?至於透過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操作時,首岳公司之會計在網路註記『atteipo.cn及.com續年度費用感謝你!!』是因為編打的上限是中文字25個字,無法把「各續約一年」之文字再打進去之故。告訴人並提出操作網路銀行之注意事項上,確實有「*限制50個英文數字元或25個中文字」之記載為證(本院卷第142頁)。

④被告雖然辯稱:99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4794元,是要供「atteipo.com」及「atteipo.cn」續約四年云云。實際上,被告在100年5月23日(即兩個網址續約一年後,快要到期前),發E-MAIL給程孝忠,內容文字是「以下二個網址都快到期囉,要續繳嗎?」,被告明確記載「atteipo.com」及「atteipo.cn」兩個網址期限分別是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拍攝電子郵件之照片、同本院卷第137頁電子郵件列印)。而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31日,正好是申請後續約一年之期限。所以依據被告發的E-MAIL內容,應該很清楚當時「atteipo.com」及「atteipo.cn」只有續約一年,何來續約四年?

⑤被告雖辯稱,4794元可能是要續約十年,因為告訴人99年5月21日曾經表示有意續約十年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順序是如下:A、99年5月21日上午10:23,程孝忠詢問「若是1次續10年是否有優惠價格,麻煩問一下囉」(本院卷第132頁)。B、99年5月21日上午10:42,被告回答「網址詢問后,已經很便宜囉」「而且我們是會員了,價格很便宜。」(本院卷第133頁)。C、99年5月21日上午10:43,程孝忠再詢問「那看費用多少也順便給我」「我一次請財務處理」(本院卷第134頁)。D、99年5月21日上午10:55,被告回答「一年100×10=1000」「共計2000」,意即二個網址要續約十年,就是2000元人民幣(本院卷第135頁)。E、然上述討論過後,程孝忠在99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4794元給到黃上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71-74頁),此與2000元人民幣(相當於當時新臺幣9400元)仍相差甚遠,被告豈能誤會程孝忠是要將「atteipo.com」及「atteipo.cn」續約10年?況且4794元人民幣(合1020元人民幣)中,有820元人民幣是被告先前於99年5月21日09:13發電子郵件向程孝忠所索討的,被告豈能誤會程孝忠沒有支付該820元人民幣?

⑥告訴人庭呈首岳公司內部,計算4794元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06-107頁)。當初程孝忠透過被告向中國杭州電商公司申請八個網址,包含系爭「Binding-world.com」,被告開出清單820元人民幣,其中有兩個是「atteipo.com」及「atteipo.cn」,最後決定再續約1年,就是會各增加100元人民幣,820元人民幣加上200元人民幣,就是1020元人民幣,99年5月21日當時新臺幣轉換人民幣的匯率是4.7(見本院卷第108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1020元人民幣*4.7,就是4794元新臺幣。所以4794元就包含了系爭「Binding-world.com」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兩年的費用120元人民幣。

⑦雙方99年2月拆夥之後,被告黃上育在99年4月21日向告訴人索討820元人民幣,用意是結算合作期間透過被告申請網名之承租費用。告訴人已經解釋4794元新臺幣包含820元人民幣,已可採信。被告既然已經收了820元人民幣,所以「www.Binding-world.com」的使用期限,應該要到100年12月9日。

(五)100年12月9日期限快要屆至,100年11月21日上午10:15,被告發電子郵件向程孝忠表示「Binding-world.com網址已『續繳』二年OK、費用200(人民幣)」(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24頁),所以明確是被告向程孝忠索討續約二年費用,從被告使用「續繳」文字就可證明被告知道此200元人民幣租金是接在前次120元人民幣租金之後。故100年11月25日08:32:37,程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給黃上育,支付系爭網域名稱二年度續約費用(本院卷第60頁往來明細)。續約結果當然是延至102年12月9日。

(六)然經告訴人查詢發現102年3月12日18:05:29更新之網域名稱基本註冊資料,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Registrant Organization: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按: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Registrant Street: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 Jiangnan Avenue No.0000 0-0-000(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州采育公司之地址)(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28頁)。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網域名稱的管理機構,由100年11月23日資料,顯示網名管理機構已經由新浪網路科技公司,更改為杭州電商公司之後,新的管理機構會核給被告新的帳戶密碼,故當然是被告將網域名稱基本註冊資料更換為自己,被告顯然是非法擅改註冊資料。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人是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之租用期間也尚未到期,卻利用掌握管理機關核給帳戶、密碼之便利,早在102年3月12日18:05:29將網域名稱註冊人換為自己,註冊機構更換為杭州采育公司,均危及管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102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17日申訴之結果,杭州電商公司均以「嗯、今天直接聯繫黃先生本人的」「程先生您好,已經跟對方溝通過了,對方說沒有相關合約跟續費款項,具體你們再溝通協商下。」婉拒程孝忠之申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將基本註冊資料擅改,已致生危害於中新公司與告訴人程孝忠。

六、被告使用杭州電商公司給予之帳戶密碼權限,連結上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虛偽填載於該管理介面網頁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至其以個人或法人名義所制作,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杭州采育公司負責人,得代表杭州采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先將該不實事項(被告及杭州采育公司是系爭網名註冊人)登載於本於其業務上有權所製作之(杭州電商公司)網頁管理介面,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事後也切斷中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也使中新公司無法向杭州電商公司申訴。網頁資料是經由鍵盤指令輸入於電磁紀錄中,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乃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準用文書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程孝忠拆夥後不愉快,欲提前切斷合作關係,並設法向程孝忠索取高額和解金之不正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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