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德池
- 被告陳宏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9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碩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銘樹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 巷00號之「暉洋公司」,且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114 公斤,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6,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大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梨絹。 ㈡又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暉洋公司」,並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50公斤,得手後即離去。 ㈢另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暉洋公司」,且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於著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20公斤之際,恰巧遭陳銘樹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因而未遂。 ㈣末於104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施金村所管理、址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之「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放於側門之鋁製汽缸蓋1 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處欲離去,惟因警鈴響起,陳宏碩乃將竊得之財物,棄置在該公司內,隨即騎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樹、施金村、證人陳梨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㈡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前述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在解釋及適用上,應該採取較為嚴格之看法,如此方符刑罰最後手段性的現代刑罰學思潮,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顯示,被告所翻越之鐵門,高度不高,中間亦有縫隙,只要行經該處,都可以看到裡面,並無任何遮掩、防止竊嫌觀察其內動靜之效果,而且,一般人只要很簡單的動作,就可以輕鬆翻越,毫無防閑之基本功能,故非前述不法構成要件所稱之「安全設備」,公訴人前述認定,即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但被告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在案,此為法律上之爭議,本院已給被告充分辯解之機會,且加重竊盜罪之罪責,為一般竊盜罪所加重,此一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在此指明)。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但依據被害人陳銘樹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被告正在著手竊取銅屑當時,即遭陳銘樹發覺,因而報警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取得現實上穩固的支配,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於104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㈢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自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起意行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五金加工業,月薪約3 萬元,我跟父母同住,每月負擔1 萬元之生活費給父母,我已經戒毒,本案是因為去簽賭運動彩券輸錢,才會想要偷東西,並不是因為吸毒缺錢花用才偷,我要照顧我的父母,我哥哥有一點智能狀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之前僅有1 次竊盜前科,且迄今已經將近8 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改,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雖然涉及四次竊盜犯行,但只有2 個被害人,被告都是竊取可供資源回收之銅屑、鋁製汽缸蓋,總體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㈠│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㈡│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㈢│陳宏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㈣│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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