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佳燉
- 當事人邱定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竊取劉文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補充更正為「竊取劉榮昌所有、由劉文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第7行「得利資源回收廠」更正為「得利企業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竟仍未見醒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 告 邱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9時 58分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忠孝3路34巷口,竊取劉文錦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嗣於103年6月15日 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邱良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該車所拆解之貨車尾門1片、升降尾門馬達1顆及塑膠製品等零件,前往不知情之陳秀華所經營 「得利資源回收廠」變賣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文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錦指訴及證人陳秀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物品登紀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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