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盛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上7時10分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晚上7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晚上7時35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35分前不久」;㈣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黃榮超所有」補充為「黃榮超之弟黃榮津所有而由黃榮超管領」;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午11時許」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詐欺、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7日晚上7時1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與南昌東路交會路口處,見黃振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
該車騎乘離開。
㈡於104年3月7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
000號「碗哥牛肉麵」前,見黃榮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該
車騎乘離開。
㈢於104年3月8日中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
前處,見蕭婕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該車騎乘離開。
二、案經黃振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振常、黃榮超及蕭婕妮等人於警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失竊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各次所
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