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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8時53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彰化家樂福賣場)2 樓家電區購物,趁商場人員不及注意之際,拿取原價新臺幣(下同)22900 元「戴森吸塵器(型號:DC62 、貨號00-000000-000 號)」1 臺後,將該臺戴森吸塵器之標籤條碼撕下,另換貼其於該家電區內取得之1159元菲利浦牌FC- 6140手提吸塵器標籤,旋將其選購泡麵、零食、飲料及該臺戴森吸塵器攜帶至櫃臺辦理結帳,而以此方式,使收銀員掃瞄商品上之標籤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該臺戴森吸塵器出售予曹家正。

㈡於同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開賣場2 樓家電區購物,趁商場人員不及注意之際,拿取原價19900 元「戴森吸塵器(型號:DC36 、貨號00-000000-000 號)」1 臺後,將該臺戴森吸塵器之標籤條碼撕下,另換貼其於該家電區內取得之1159元菲利浦牌FC-6140 手提吸塵器標籤,旋將其選購泡麵、零食、飲料及該臺戴森吸塵器攜帶至櫃臺辦理結帳,而以此方式,使收銀員掃瞄商品上之標籤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該臺戴森吸塵器出售予曹家正。

㈢嗣因彰化家樂福賣場家電課長李威德察覺有異,報警調閱賣場內及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依曹家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戴森吸塵器2 臺(發還李威德後,另由曹家正以原價42800 元購得)。

㈣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由李威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家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換貼低價條碼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告訴人公司職員知悉該條碼係遭換貼,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並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換貼標籤之方式詐取財物,且3 小時內再為相同犯行,詐取相似之吸塵器,顯然非供家用而購買,其動機非僅貪小便宜而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僅係以原價42800 元購買上揭物品,見偵卷第1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送貨司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1 日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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