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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盛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盛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盛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詹盛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詹盛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查,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 月23日             │101年9 月23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年12月24日             │101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       │
│判  決├──┼─────────────┼─────────────┤
│      │確定│101年12月24日             │102年1月15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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