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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本件被告所願受科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告所願受科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縱無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法仍無不合,併予指明。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王志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街00號6 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
    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王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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