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四五七巷四十號住處及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之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七巷十五弄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二次獲案,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此不僅與前開自白相異,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悔改而繼續施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