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炳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炳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炳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或8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500 巷2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炳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要扶養,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我外出工作時,就由我父母親幫忙照顧,目前我在山上幫人照顧果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但還有2 、3 百萬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原訂104 年9 月29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