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十行後段至第十二行前段之「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等字,應更正為「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未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之「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等文字,文意與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顯是於繕寫時漏寫「未」字所致,應補充更正為「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未』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