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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十行後段至第十二行前段之「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等字,應更正為「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未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之「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等文字,文意與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顯是於繕寫時漏寫「未」字所致,應補充更正為「本院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林清並『未』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永久載入使用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