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他卷第5頁)。

二、核被告林文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林文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同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6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15
    時1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