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林在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在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在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大盤大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金蘭花生麵筋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愛鄉蔭瓜1 瓶(價值42元)、江記豆腐乳1 瓶(價值50元)、大茂幼筍2 瓶(價值84元)、特級海苔肉鬆1 盒(價值115 元)及土雞蛋2 盒(價值82元),得手後裝入自備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店員李孟澤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塑膠袋1 個及所竊得之上開金蘭花生麵筋1 瓶、愛鄉蔭瓜1 瓶、江記豆腐乳1 瓶、大茂幼筍2 瓶、特級海苔肉鬆1 盒及土雞蛋2 盒等物品(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李孟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孟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現場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4 年1 月、2 月間各有1 次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此同一地點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被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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