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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026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上更二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又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89年度斗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8
    年3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 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
    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
    上址住處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54 、報告
    編號:KH/2015/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54)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
    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
    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
    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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