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新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前空地,見林朝順所有由詹柔雲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㈡又於104年7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二林鎮太平路21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學宜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1面,得手後即將該面號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丟棄在二林鎮華崙里附近排水溝。嗣為員警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在彰化縣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三路口之「環寶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含號牌1面)、鑰匙1支(重型機車、鑰匙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牌1面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柔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之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林新發上述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