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
00號12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
鄉火車站前,見顏聖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揭
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顏聖
欣於翌(28)日晚上7時21分許,向轄區員警報案後,經警
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號前,見傅泰龍以機車鑰匙欲發動上揭機車而上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民生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