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爲「李建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李建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19
時55分許,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該址為「豆油
伯便當店之倉庫」)時,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侵入其內,再自上開便當店工
作人員林張翠雲懸掛於倉庫內之外套口袋中,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待李建德行竊得手並欲自現場離去
之際,為上開便當店之工作人員廖文瑋發現其行跡可疑,經
廖文瑋調閱倉庫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起獲200元(已發還林張翠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張翠雲、廖文瑋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