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JH-8422」更正為「JH-842」,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拾獲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電瓶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予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之行為,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電瓶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葉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偉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
,見路旁草叢有一顆大貨車電瓶,明知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實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號砂石車稍早遭竊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數日後持往福
興鄉秀厝村秀厝二街177號不知情之陳信佑經營之「信佑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嗣「隆和春營造有
限公司」電機維修人員施文志辨識出其在上開電瓶刻下之日
期,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志、陳信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款式照片1張。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部分,僅以被告變賣上開電瓶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之電瓶一組兩顆,伊若行竊,豈會
只偷一顆等語。經查,證人施文志證稱電瓶一組兩顆都失竊
等語,證人陳信佑證稱被告於交易過程沒有說過還要再賣一
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件別無其他足認被告變賣之
電瓶係伊竊得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推論入人於罪。惟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