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6 至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